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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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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3 22:38: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九百三十五条
因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受托人应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的规定。
【条文理解】
根据《民法典》第934条的规定,在委托人死亡或者终止的情形下,委托合同原则上应当终止,但如果依据本条规定终止委托合同将损害委托人利益时,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直到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为止。
一、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
本条规定的委托终止的事由是: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
(一)作为委托人的自然人死亡
自然人无论是自然死亡还是被宣告死亡,其订立的委托合同原则上均应终止。具体情况与本法第934条所述相同,不再赘述。
(二)作为委托人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宣告破产、解散
社会组织的终止和被宣告破产、解散是不同的概念。《民法典》第68条规定:“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一)法人解散;(二)法人被宣告破产;(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第72条第3款规定:“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第73条规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结合《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08条“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3章第1节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因出现解散、宣告破产等事由而进入清算程序,直至完成清算并进行注销登记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才终止。当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处于清算阶段,但尚未完成注销登记的,其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否终止,需具体分析。《民法典》第72条第1款规定:“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根据该款规定,清算期间的法人,仅得从事与清算有关的活动。因此,法人作为委托人就清算事宜订立的委托合同,当然有效,如法人可以与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订立委托合同,由后者担任破产管理人等。但此时法人与其他主体订立的与清算工作无关的委托合同,原则上应当终止。因为根据第72条第1款规定,此时的法人既无法作为委托人与他人就清算无关业务进行交易,实际上也无法作为受托人为他人管理与清算事宜无关的事务。
二、如果终止委托合同将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则不应终止委托合同的效力
委托合同是一种典型的以当事人特定的社会技能提供劳务以完成一定任务的合同,其目的是处理或者管理委托人的事务。因此,保护委托人合法利益是委托合同制度的重要立法目的。当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立法也应予以权衡和周全。尤其是出现受托人死亡或者终止这种非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客观事实时,通过立法对双方当事人利益予以平衡,则更有必要。例如,甲委托乙从事某项投资,并约定将该项目投资专项用于甲之子在外国留学的费用,该投资项目经前期大量工作已初步取得效益,后甲因病亡故,如猝然终止委托合同,则对甲十分不利。依据本条规定,此时受托人仍应以委托人名义履行合同,直到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
三、在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负有继续处理委托事项的义务
(一)关于遗产管理人、清算人
与《合同法》第413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主体“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相比,本条增加了遗产管理人、并将原来的“清算组织”改为“清算人”。关于遗产管理人,主要原因是《继承法》第16条第1款、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遗嘱执行人、遗产保管人制度。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所拥有的财产的种类、形式以及因交易给财产带来的风险也越来越多,《民法典》适应社会发展,针对遗产管理的启动和终止、管理费用和报酬等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本条也相应作了增加。关于清算人,我国法律规定比较散乱,如《公司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称为“清算组”,《民法通则》《合同法》称为“清算组织”,《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称为“清算人”,《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称为“清算委员会”。虽然这些主体称谓不统一,但无论是“清算组”“清算组织”“清算人”“清算委员会”,其实质意义上这些称谓的内涵基本相同,指代的是同一个法律群体,都是指清算事务的实际执行人,即具体执行清算事务的主体。此次《民法典》使用了“清算人”这一概念,纵观《民法典》全文,也只有在本条及第936条两个条文中使用了“清算人”这一概念,故在此特别介绍。需要注意的是,“清算人”是与“清算义务人”完全不同的一个法律概念,后者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在我国,清算义务人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二)受托人负有继续处理委托事项的义务
当事人的义务有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的区分。本条规定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也即此义务是特定情形下法律加之于受托人的特殊义务。委托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是合同订立的前提和基础。实践中,委托人往往出于对受托人的道德品质、职业操守、业务技术等方面的高度信任而订立合同。委托人因出现死亡、终止等危难情势,委托人的继承人等承受委托事务亦需时日准备,此时课以受托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既是出于保护委托人利益之需要,也是民法诚信原则和受托人善良管理人义务的具体体现。如甲基于对乙养貂技术的高度信任,委托乙为其貂场提供技术指导,甲因车祸去世,其子丙欲接手貂场,但苦于养貂专业技术人员稀缺,一时难以招到技术人员,此情势下,乙应当继续履行技术指导义务。
应当注意的是,受托人继续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时间节点是“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一旦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委托人利益得以周全,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受托人无义务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如前述案例中,一旦丙招聘到技术人员,甲的技术指导义务即终止,委托合同也终止。
四、受托人的报酬、必要费用及利息请求权
委托合同一般是无偿合同,但法律并不禁止有偿委托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委托合同中约定报酬。本法第928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因此,在本条规定的情形下,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后,合同约定报酬的,可以向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主张。同时,无论委托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根据本法第921条规定,如果受托人继续履行委托事务需要费用,可以请求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预付该费用;如果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已经垫付必要费用,可以请求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损害委托人近亲属利益是否属于本条规定的“损害委托人利益”。如前述案例中,甲委托乙从事某项交易,约定将受益用于甲之子留学经费,甲死亡,如果合同终止,则甲之子在国外留学生活费用无所着落,于此情况,是否属于损害委托人甲的利益。笔者认为,委托人近亲属利益,尤其是与委托人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或者需要委托人抚养的无独立收入来源的人的利益,与委托人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于此情形,应当认定属于损害委托人利益,受托人应当继续履行受托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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