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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一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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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3 23:04: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九百一十六条
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管人提存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393条的规定,在本法起草过程中并未引起讨论。《合同法》的规定被承继过来,未进行修改。在最终通过时,将“储存期间”修改为“储存期限”。
保管人作为保管方必须认真履行法定的和合同约定的保管义务,保管人在履行义务的同时也享有一定的权利,两者对于存货人和保管人本身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法第913条规定:“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本法第914条规定了储存期限届满后仓储合同默示更新的内容。但是,在实务中,可能出现仓储物被债权人申请查封,导致其价值受到影响,从而继续依据默示更新原则处理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到期不提取仓储物的费用收取问题,会使得保管人的仓储费受到影响的情形。因此,本条规定了储存期限届满保管人的催告义务,以及保管人在紧急情况下对仓储物的提存权。本条规定的保管人提存权在实务中几乎为一个休眠的条文。在我国民事法律进入《民法典》时代后,随着我国仓储业的迅速发展,本条发挥功能的空间需要进一步加大,由此深入研究本条的功能和具体适用是下一步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一、清偿提存
就提存的功能而言,主要有清偿提存和担保提存两种。前者发挥债务人通过提存实现履行合同义务的功能,后者发挥通过提存确保债务能够履行的功能。本条规定为清偿提存,故这里主要研究清偿提存的相关问题。
(一)比较法上清偿提存的法律性质
德国法上,提存成立的要件、提存的法律效力由《德国民法典》调整,如何提存则由德国《提存法》规制。根据德国《提存法》规定,提存被设定为公法关系,有管辖权者为初级法院和司法金库(德国《提存法》第1条)。在德国法上,清偿提存能产生债务清偿的法律效力。
日本民法通说认为,清偿提存实质上系为债权人利益而采取的寄托制度。该寄托只是一种形式,其实质系债务人清偿债务。因此,清偿提存系清偿的代用制度,但在形式上则表现为债权人的利益而采取的寄托。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通说认为,提存系私法上的寄托合同,并具有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性质。在寄托合同关系上,提存为清偿人以给付物交付提存部门,经提存部门允为保管而成立的寄托合同。在利益第三人合同上,因清偿人为提存后,债权人即可直接向提存部门请求给付,所以,提存有为第三人利益的寄托合同的性质。
(二)我国民事提存制度的发展略考
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曾实行过提存制度,但不久便销声匿迹。通常认为《经济合同法》第19条第4款关于“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6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的规定,是我国立法上最早关于提存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对提存未作规定。但是,《民法通则意见》第104条对提存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即“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对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该规定将提存规定为债的消灭原因之一,即清偿提存。
《合同法》第91条明确规定提存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事由之一,并以第101104条规定了提存的原因、风险负担、法律后果等问题,为提存提供了基本的规范。《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360条至第364条在吸收《合同法》的提存制度基础上,对提存制度进行了完善,主要增加规定了提存人的取回权制度。
就提存工作的实务规定来看,《提存公证规则》从公证机构如何办理提存事务的角度,规定了提存的原因、条件、程序和法律效力等问题。《公证法》明确规定了提存为公证机构的一项公证事务,由此公证机构成了我国唯一一个法律明确规定有权实施法律规定的提存功能的机构。
(三)我国清偿提存的法律性质
清偿提存涉及三方当事人,即提存人(债务人)、提存部门和债权人,因而发生提存人与提存部门、提存部门与债权人、提存人与债权人的三方法律关系。提存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为私法上的法律关系,提存的目的在于消灭既存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的关系。至于提存机构接受提存标的物并为保管以及将提存物发还债权人,系公法上的行为,还是私法上的行为,需要进一步加以探讨。但是,就提存机构保存提存物而言,应依据私法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处理,并具有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性质。提存人相当于寄存人,提存部门为保管人,债权人为享受该合同上利益的第三人。在提存产生的法律效果上,如提存一经完成,提存人便退出法律关系,其所负担的合同义务消灭,产生清偿的法律效果。
(四)清偿提存的原因
关于提存的原因,我国《合同法》规定有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权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三大类,外加“其他情形”这个“兜底性原因”(第101条)。《民法典》基本延续上述规定,只是第3项原因有所改变。与本条适用有重要关联的是“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原因。对于该原因来说,需要符合三个构成要件。
第一,债务内容的实现以债权人的受领或其他协助为条件,此为债务履行的必要。很多债务履行需要债权人的积极配合,债务人才能够完成。在仓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存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需要持提单提货,否则将使得保管人完成保管义务交付仓储物的义务不可能,还可能使得保管人无法履行与其他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仓储义务。于此场合,提存制度为债务人提供从债务中解放出来的途径,使得债务人免去迟延履行所发生的负担或不利益。在债务的履行需要债权人协助或配合而债权人不予协助或配合时,债务人的履行就未能终结,因此,如果债务人仍受债务约束、承担由迟延履行产生的责任以及损失,则显然是不公正的。在此情况下,提存制度在仓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能够发挥重要功能。
第二,债务人依债务本旨提供履行。债务人依债务本旨提供履行,这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现实地提出了给付,在个别情况下也可以表现为以言词提出给付。如果债务人未提出给付,则不构成提存原因。对于仓储合同而言,其需要存货人积极实施提取仓储物的行为。因此,原则上,只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则存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即应提取仓储物。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则已经构成受领迟延。给付提出后,债权人如不受领,从给付提出之时起债权人负迟延责任。因此,减轻债务人的注意义务,所增加的费用也由债权人负担,风险亦转归债权人。
第三,债权人受领拒绝或受领不能。实务中还存在债务人受领不能的情形,对此,亦应类推适用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务人可提存的规定。
二、对仓储物的提存
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诚信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仓储合同的存货人同样应当协助、配合保管人履行义务,如果存货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而使保管人不能履行义务,仓储合同的权利义务就不能消灭,保管人可能就要无限期等待下去,并且不得不随时准备返还仓储物,这对保管人显然不公平。保管人不能因为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而增加自己保管仓储物的责任。因此,为维护保管人的利益,本条规定了保管人对仓储物的提存权:“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从提存制度的功能来看,在由于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仓储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提存,能够发生消灭债务的功能。根据本条规定,保管人行使提存权要具备一定的条件。
(一)必须是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
储存期限届满,意味着保管人储存保管行为的给付已经完成,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此时应当提取仓储物,协助保管人完成返还仓储物的义务。但是,在实践中,由于仓单具有高度的流通性,常常出现仓单经多手流转后,最终持有人是谁,保管人并不知悉的情形。因此,在仓单持有人并不提取仓储物的情况下,保管人也无从请求其及时提取仓储物。除了上述原因之外,还存在保管人因仓单持有人拒绝受领仓储物、仓单持有人下落不明、仓单持有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仓单持有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等原因,不按时提取仓储物导致保管人无法履行返还义务的现象。因此,为了维护保管人的利益,有必要赋予保管人提存仓储物的权利。
(二)必须是储存期限届满
在有储存期限的仓储合同中,存货人有期限利益在其中。因此,非出现法定事由或者约定事由,保管人不能请求存货人提前提取仓储物。同理,在储存期限届满后,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应当及时提取仓储物,不能无端加重保管人的保管责任。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任何延迟受领意味着拒绝受领。因此,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理所当然应于储存期限届满时提取仓储物。如果仓单上未明确记载储存期限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取仓储物,存货人在合理期间不提取的,保管人同样可以行使提存权。
(三)必须催告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取
催告是保管人提存仓储物的必要条件。催告的内容应该包括告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仓储物储存期限已经届满的事实,同时催促及时提取或者采取处置措施。只有经过催告而仍不提取仓储物,保管人才可以提存仓储物。如果没有经过催告,或者催告后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不得提存仓储物。在此情形下,保管人只能按照逾期提货而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增加给付仓储费。
至于本条规定的合理期限,需要根据仓储物的性质、数量、储存场所、债权人提取的难度等,遵循诚信原则加以确定。
(四)提存须依法定程序
一般来说,首先,应由保管人向提存机构提交提存申请书。在申请书上应当载明提存的理由,标的物名称、种类、数量,以及存货人或提单所有人的姓名、住所等内容。其次,保管人应提交仓单副联、仓储合同副本等文件,以证明保管人与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的仓储合同关系。最后,保管人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催告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货而对方没有提货,该批货物无法交付的情形。提存机构对申请提存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提存条件后,应对仓储物实施提存行为。提存后,提存人应向保管人出具提存证书,该证书的效力等同于清偿受领证书。
上述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五)提存后保管人的通知义务
本法第572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虽然第916条并没有规定保管人提存后的通知义务,但是鉴于本法提存制度作为提存的基本法律制度,应适用于本法所规定的提存业务,故保管人在提存后应根据该条规定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在提存后,保管人应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提存之后产生提存机构和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法上多准用保管合同的规定处理。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也可以此处理。
三、提存的法律效力
本条仅仅规定保管人有权提存,对于提存后的法律效力则没有规定。因此,需要结合本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提存后的法律效力。
(一)发生债务清偿的效力和仓储物风险转移的效力
本法第557条规定,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债权债务终止。第571条第2款规定,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因此,在保管人将仓储物交给有关提存机关提存,从提存有效成立之日起,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与保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视为保管人已经交付了仓储物,使保管人免于债务不履行的责任。本法第573条则进一步规定,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因此,在保管人提存仓储物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承担。
(二)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与提存机构产生法律关系
保管人应当在仓储物提存后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向提存机构领取货物。在提存成立后,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与提存机构发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享有对提存标的物请求领取的权利,同时又有支付提存所需的必要保管费用的义务。
(三)保管人的取回权
根据本法第57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该款还规定,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关于提存人取回权的规定,是本法在《合同法》规定基础上新增加的内容。根据该条规定,如果提存之后5年内,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未主张提存物的权利,或者书面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且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对保管人负有债务的,则保管人在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提存作为审判实践中债务人消灭债务、免于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转移风险的方式,虽然现行合同法体系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有限。就仓储合同关系而言,在现行我国立法确定提存机构为公证机构的情况下,公证机构较之于仓储经营人而言,往往并不具有专业的仓储能力。而就仓储物的提存而言,其系由仓储经营人和提存机构之间形成保管关系。因此,仓储物的提存,交由非专业从事仓储的公证机构来实施,显然会对“仓储物”带来保管上的毁损、灭失风险,也可能不具备仓储条件,就此而言,原则上仓储物应归属于不适于提存的情形。由此,根据本法第570条第2款规定:“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在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经催告后不提取标的物的,则原则上应适用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以提存价款的提存方式。对此,需要有关司法机关在出台司法解释时深入研究,或者由提存机构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进行积极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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