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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一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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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3 23:04: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九百一十五条
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单等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储存期限届满提取仓储物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基本延续《合同法》第392条的规定,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并未引起过多讨论。一审稿的本条内容和《合同法》第392条规定一致。三审稿后在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上增加了可以凭入库单提取仓储物的规定。本条作此修改主要理由在于,仓储实践中,仓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仓储物入库后,保管人一般会签发仓单;但是对于一些保管人来说,其也有仅签发入库单、不签发仓单的做法。由此,在仅仅签发入库单的情况下,显然提取凭证不可能是仓单,而应该是入库单。本条同时将“储存期间”修改为“储存期限”。理由和理解适用前文已经阐述,本条不赘述。
本法第904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第909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仓单必须记载的事项包括储存期限。因此,就仓储合同保管人的保管义务来说,其仅在储存期限负担保管义务。
一、储存期限
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诺成合同,各方当事人均享有权利、负担义务。合同标的为保管人在特定的期间为存货人提供货物保管的行为义务。仓储合同为继续性履行合同。对于继续性履行合同来说,期限是确定当事人负担行为义务的重要因素。
储存期限为保管人履行保管存货义务的期间,是继续性履行合同所特有的义务持续期间。该期限与债法上的履行期间有区别。在该保管义务期间内,保管人负担按照合同约定对仓储物实施持续不间断保管的义务。而自此期间届满,保管人与存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原则上自然终止。由此,在该储存期限届满之后,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
在储存期限届满之前,保管人负担保管义务,其不得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前提取仓储物,否则即构成违约。当然,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有例外的处理。比如,本法第913条规定,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这里的处置就包含了请求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前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具体的分析,见本书关于第913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二、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和义务
在仓储法律关系中,保管人需要负担对仓储物的保管义务。就多数仓储类型而言,该储存期限的仓储物的所有权仍然保留于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储存期限届满后,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自然有权请求保管人返还仓储物及其孳息。
(一)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在仓储合同约定的储存期限届满后,仓储物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有权请求提取仓储物。这是基于储存期限届满后,其系仓储物的权利人,自然有权请求对仓储物实施直接占有。因此,就仓储物的提取权利来说,原则上系物权的行使。即使第三人对该仓储物主张权利,除非该仓储物被依法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外,则该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可以对抗第三人所主张的权利。这也是基于仓储合同的特性所决定的。
(二)提取仓储物的义务
当然,鉴于在储存期限届满之后,虽然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有权持仓单提取仓储物,但是该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同时也构成其义务。就仓储合同的履行来说,保管人系以其场所、条件和方法为仓储物提供保管。因此,往往需要存货人将其物品运送至仓储处,并由仓储人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仓储物进行验收。在储存期限届满之后,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则需要及时提取仓储物,否则由于其迟延提取仓储物会影响保管人对仓库的进一步使用和收益。因此,虽然储存期限届满后保管人有义务向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返还仓储物,但是鉴于此种义务的履行需要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实施提取仓储物的行为来完成,故对于提取仓储物这一行为来说,也系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的义务。因此,本条规定了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应当提取仓储物,这是从义务角度来规定的。如果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则有本条和第916条的适用。
(三)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第一,仓储物的提取原则上实行见单放物。根据本法第908条规定,在仓储物入库后,仓储人应该向存货人出具仓单或入库单。因此,在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请求提取仓储物时,应凭该入库凭据提取仓储物。
第二,在签发入库单和仓单的情况下,应凭借仓单提取仓储物。由于我国目前仓储实践中签发入库凭据的做法并不规范,也不统一,因此,可能存在签发入库单和签发仓单混用的情形。由此,在出现二者的混用且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产生影响时,应要求仓单的效力高于入库单的效力。而在保管人同时签发入库单和仓单的情形,则应要求提取人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对于凭借入库单申请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有权拒绝。
三、逾期提取仓储物的处理
仓储合同约定的仓储期限届满,原则上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由此,需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持仓单提取仓储物。但是,在储存期限届满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场合,保管人继续履行保管义务的,则推定当事人双方均同意以前一仓储合同的条件继续履行合同。这是持续性债务关系的默示更新。更新后的关系,如果当事人在原合同中未约定,则债务更新的条件与前一关系相同。但是,就更新之后的仓储合同的期限而言,则成为未定期限的仓储合同。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不选择本法催告提取仓储物并提存仓储物的,则视为默示同意对仓储期限的延长。在此情况下,保管人有权对其继续实施保管仓储物的行为加收仓储费。至于加收仓储费的计算标准,则可以适用原仓储合同的约定计算标准和方式。
基于当事人对原仓储合同的默示更新,原仓储合同已经终止,新的仓储合同则视为不定期的仓储合同。对此,当事人可以依据本法第914条关于“当事人对储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则处理。
四、提前提取仓储物的处理
在仓储合同所约定的储存期限届满前,原则上保管人无权要求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否则即构成合同不履行,应承担合同不履行的责任。但是,如果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前提取仓储物,则对应保管人的合同义务获得相应减轻,由此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减少仓储费。但是,考虑到仓储合同订立过程中,对保管人而言其已经为保管行为做了履行准备,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占有了其仓储条件,故此种情况下为保护保管人对于合同履行完毕之后所获得收益的预期,也为避免当事人清算的繁琐,法律规定仓储人此种情况下无须减收仓储费。当然,由于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前提取仓储物且不减收仓储费,对于保管人而言并无不利益,相反节省了保管人的保管支出,故此种情况下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不构成违约。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对于以仓储为业的保管人来说,其所保管的物品往往并非其所有的物品。依据仓储的原理,保管人对仓储物实施的占有,仅仅是基于保管行为而取得的他主占有,其并非保管物的所有权人。对保管人与第三人针对仓储物所进行的交易而言,对于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和善意的要求则更高,一定程度上甚至影响到第三人能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
第二,对于提取仓储物的凭证,本条规定了凭仓单或入库单的提取方式。鉴于仓单系一种具有物权性的凭证,具有流通性,因此,在基于仓单产生的权利和基于入库单所产生的权利产生冲突时,在未涉及仓储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时,可以依据真实的存储关系处理;而在涉及仓储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时,则原则上应尊重仓单的物权属性,优先保护仓单所涉及的权利或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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