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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零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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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3 23:16: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九百零三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管人留置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沿用了《合同法》第380条的规定,只有个别文字修改。
寄存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用是有偿保管合同中寄存人的义务。本条规定寄存人除支付保管费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他费用”。
“其他费用”是指保管人为保管保管物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无论是有偿保管合同还是无偿保管合同,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当事人约定是有偿保管,保管人为保管保管物而实际支出的其他费用已经包括于保管费之内。第二,当事人约定是无偿保管,但可以约定寄存人应当支付为保管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如有此约定,寄存人应依约定行事。即使无此约定,按照公平原则,寄存人也应当支付保管人为保管而支出的实际费用。
寄存人违反约定不支付保管费报酬以及其他费用的,根据本条规定,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即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法第453条第1款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该规定,保管人在留置保管物后,应当给予寄存人不少于60日的期限履行债务。如果寄存人逾期仍不履行债务,可以处理留置的财产。而且在这段时间内,保管人仍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如果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然,根据本法第455条的规定,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留置物处置的,扣除保管费及必要费用后,应当将剩余款项返还寄存人,如有不足的,仍由寄存人继续清偿。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根据本条规定,寄存人未支持保管费用或其他费用的,寄存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留置期间,根据《民法典》第451条的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第452条的规定,留置权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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