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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零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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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3 23:17: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九百零一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货币保管返还问题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沿用《合同法》第378条的规定。
对于货币保管,一般认为属于消费保管。消费保管也称为不规则保管,是指保管物为可替代物时,如约定将保管物的所有权移转于保管人,保管期限届满由保管人以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返还的保管。与一般保管相比,消费保管也以保管寄存物为目的,也属实践合同,并以保管物交付保管人为其成立要件。然而,消费保管与通常的保管相比,具备以下特征:
第一,消费保管合同的保管物必须为可替代物,即种类物。根据物是否具有独立的特征,或者是否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物可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特征,用品种、质量、规格或通过度、量、衡加以确定的物。特定物是与种类物相对的法律概念,是指具有独立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不能以他物替代的物,包括独一无二的物和从一类物中指定而特定化的物。消费保管合同的保管物只能是种类物,而不能是特定物。寄存人就特定物寄存,保管人只能返还原物。并不是所有种类物的寄存都属于消费保管合同。例如,本法第898条规定的寄存货币的情形,就属于返还原货币的保管合同,而不属于消费保管合同。消费保管合同必须是当事人约定将保管物的所有权移转于保管人,保管人在接受保管物后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普通保管合同,保管人只是在保管期间占有保管物,原则上不能使用保管物。这是消费保管合同与普通保管合同的重要区别之一。
第二,消费保管须转移保管物所有权于保管人,保管人取得保管物所有权并得消费该物,当保管物因不可抗力毁损灭失时,由保管人承担风险。一般而言,消费保管中,在保管合同成立之时,保管物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当然,当事人也可约定,保管合同成立时,寄存人保留所有权,嗣后得由保管人任意或待一定事实发生取得保管物所有权。而在普通保管中,保管人应当返还保管原物,即使当事人特别约定保管人取得寄存物所有权如信托之移转,保管人仍应返还保管原物的,仍属普通保管而非消费保管。
第三,消费保管人仅须以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返还即可。根据本法规定,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四,约定保管期限的消费保管合同中寄存人不可随时领取保管物。在消费保管中,为兼顾保管人的利益,当事人若约定保管期限的,寄存人除非有不得已事由,不得提前请求返还;而在通常保管中,不管是否约定保管期限,寄存人可随时请求返还。不过,本法对此并没有规定。
第五,消费保管在保管人破产时不享有取回权。关于保管人破产后,寄存人是否有取回权问题,一些国家的民法典对消费保管和一般保管有不同规定。对于消费保管而言,保管物归于保管人,寄存人无取回权;但在通常保管中,寄存人可取回其保管物。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寄存货币的消费保管合同与储蓄合同非常相似。有些学者认为,储蓄合同就是消费保管合同。但二者是不同的。寄存货币的消费保管合同的目的侧重于为寄存人保管货币,一般不向寄存人支付利息。而储蓄合同中的存款人的目的除保管货币外,还有获取利息的目的。在我国,储蓄合同已成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因此归入消费保管合同实无必要,而且不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和金融业务的需要。寄存货币的消费保管合同与民间借贷也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民间借贷合同是从借款人借款的角度来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寄存货币的消费保管主要是从寄存人寄存货币的角度来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二者不能用同一种法律规范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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