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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八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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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4 00:03: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管合同的一般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在沿用《合同法》第365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法定保管制度的规定。
一、保管合同的概念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寄存人只转移保管物的占有给保管人,而不转移使用和收益权,即保管人只有权占有保管物,而不能使用保管物。
第一,保管合同以物的保管为目的,保管人为寄存人提供保管服务。保管合同的履行,仅转移保管物的占有,而对保管物的所有权、使用权不产生影响。
第二,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就保管而言,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还不能成立,还必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的事实,合同才生效。
第三,保管合同既可以是单务、无偿、不要式合同,也可以是双务、有偿、要式合同。
二、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的区别
根据《民法典》第904条的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它具有保管合同的基本特征。例如,仓储和保管的货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只是货物的占有权暂时转移,而货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仍属于存货人所有。同时,仓储合同又具有自己的特殊特征:第一,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有约定的除外),即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生效。而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第二,在保管合同中,寄存人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并非合同的债务。寄存人的义务为支付保管费、告知保管物瑕疵等。在而仓储合同中,存货人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属于合同债务。第三,保管合同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保管是无偿的。而仓储合同是有偿合同。第四,保管合同可以出具保管凭证,也可以根据交易习惯不出具保管凭证。而仓储合同必须出具仓单。除此之外,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必须具有依法取得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经营资格。总之,仓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商事保管合同。因此,根据《民法典》第918条的规定,仓储合同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三、保管标的物
保管合同的标的物是否限于动产,各国和地区立法有两种趋势:第一种是以德国、意大利为代表的,在民法中明确规定寄托物以动产为限。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766条的规定:寄托是一方接受他方的某个动产,负责保管并返还的契约。第二种是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对寄托下的定义中没有明确寄托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如《日本民法典》第657条规定:寄托,因当事人一方约定为相对人保管而受取某物,而发生效力。有观点认为,日本民法一般寄托中的标的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这是日本法的一个特点。我国《合同法》对于保管标的物是否限于动产并没有作出明确限制,《民法典》继续沿用《合同法》的规定没有变动。而现实中,保管不动产的情形也是可能出现的,如保管房屋、果园等。另外,保管物并不以寄存人对保管物享有所有权为限,只要寄存人交付合法占有的保管物,保管合同应当有效。
四、法定保管
(一)法定保管的司法实践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但对于购物、就餐、住宿活动为消费者提供的寄存服务的合同性质存在不同认识。例如,对于经营场所为消费者提供的自助寄存柜的性质,有法院认为这种在经营场所形成的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借用合同关系。在李杏英诉上海大润发超市存包损害赔偿案中,法院就认为,在超市寄存柜寄存物品的法律性质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保管物转移占有的事实。因此,双方当事人就使用自助寄存柜形成的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借用合同关系。对于消费者请求酒店对停靠在酒店停车场的丢失的汽车予以赔偿,也很难得到支持。例如,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诉中国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某某园宾馆等案。该案的二审裁判认为,保险公司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的规定要求某某宾馆对车辆承担保管义务的请求不能成立。该条规定指的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本身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情况,而非第三者的非法行为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该条款也未明确经营者对车辆负有保管义务,而法定义务应为法律规定的明确义务;经营者的法定保管义务应为对旅客、顾客随身通常携带的物品负看管责任,不应对旅客、顾客偶尔携带的,为一般人通常不予携带物品的毁损、灭失负赔偿责任。若将该法定责任延及车辆,则大大加重了经营者的责任,有悖于诚信原则。在《民法典》公布前,也有案例认为酒店没有做到一般注意义务,应当就保管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原告入住被告宾馆,双方形成旅店服务合同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该案被告有专门用于停放车辆的半封闭场所,原告交纳了住宿费用,并在该宾馆保安人员的引导下将轿车停放在停车场,锁好车辆后,才到其住宿的房间休息,故被告对原告的车辆具有保管义务。被告未对车主发放停车卡,也未对进出宾馆停车场的车辆进行检查,使出入该宾馆的车辆失去检查和防范,因此,被告应对原告丢失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
(二)国外的立法情况
法定保管在一些国家的民法和商法中都有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日本商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等在关于保管合同或寄存合同的法律条文中规定了旅店、饭店、商场等店所营业人对其接收的顾客所寄托物品发生失窃、损毁等情况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日本商法典》规定:商人在其营业范围内受寄托时,也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进行管理。我国《民法典》借鉴了国外民法,对法定保管作了相应规定,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作为顾客的消费者的利益,提高相关服务行业的服务质量。从国外立法来看,法定保管合同是指依法律规定而直接成立的保管合同,该合同非依双方当事人意思而成立,而是在具备法定要件时,当事人一方即应承担保管责任。承担法定保管责任的一方,往往是以营业为目的的经营者,法律规定这些经营者对顾客所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承担法定保管责任的经营者范围,各国立法规定也不一致。依罗马法与德国普通法,饮食店、浴池主人及马厩主人和船舶所有人对客人携带之行李、牲畜等负法定保管责任。依现行《法国民法典》,虽认定旅店主人有此责任,但饮食店、马厩主人、备有家具房间之出租人、卧车公司、船舶所有人对客人携带物品之毁损灭失均不负特殊责任。为均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各国立法对经营者所承担的保管责任常予以下限制:第一,物体之毁损灭失由于不可抗力或因其性质或者客人自己或伴侣随从或来宾之故意、过失造成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第二,对于金钱、有价证券、珠宝或其他贵重物品,顾客未声明且未交付保管物保管的,经营者不负责任。第三,客人在物品毁损灭失后应立即通知经营者;怠于通知的,丧失赔偿请求权。经营者承担法定保管责任,其免责事由仅以以上列举为限。经营者以告示限制或免除其法定责任的,该告示无效。
(三)法定保管的适用条件
法定保管是指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而非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成立的保管。本条第2款是关于法定保管的规定。关于法定保管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寄存人需是在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本条对于是否实际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并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如果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能够确定的,应当首先按照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确定。依上述标准仍不能确定的,也应当适用法定保管的规定,如去超市没有买到东西但寄存在超市的物品遗失也应当适用。
第二,寄存人将物品存在指定场所。一是说明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对寄存人的物品的保管有管理的意思表示;二是寄存人按照保管人的要求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即与保管人就保管物品的存放达成了合意。至于保管场所是室外的还是室内的,保管场所有人看管还是自助寄存的,应当在所不问,只要是保管人指定的场所即可。
本款最后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实际上是允许当事人对保管合同按照约定或按照交易习惯处理。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法定保管合同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民法典》第1198条的关系。本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保管合同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以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相比,又有哪些不同之处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即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8条的规定,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更注重对人身安全的保障。而法定保管更多的是关注对财产的保管和保护。就保护对象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是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强调的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责任,不仅包括切实的消费者,对于潜在的消费者也是保护的。法定保管则强调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保管人处就视为保管。这里的寄存人应当限定在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的人。人民法院在适用时要注意区分。
第二,自助寄存类保管对于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随身携带物品的存放,由消费者自行封存并掌管开启钥匙,由此形成的是一种交易习惯下的自助寄存类保管合同,这类特殊保管关系与普通保管合同关系在特征、权利义务内容及处理上均应有所不同。正确认识两者的差别,对正确处理这种特殊保管关系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普通保管合同关系下,保管标的物明确,且要求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并由保管人给付保管凭证。它以完全转移保管物的占有于保管人,由其直接实施、控制监管行为并承担原物返还责任为特征。而自助寄存类的特殊保管关系,以经营者仅向消费者提供具有一定封管条件的存物空间,由消费者自行存放随身携带的物品并自行封存、自我掌管开启钥匙和自行取物,经营者并不占有存放物,但负责监控存物处外部环境,存放物暂时脱离消费者占有、控制为特征。其次,在自助寄存类合同中,经营者的义务是保证所提供的存物条件具备通常的保险功能,并对存物处的外部环境尽到经营者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一般来说,经营者提供的锁具能较容易被其他钥匙开启,应是在提供的服务物品上存在瑕疵,不符合一般安全存放的要求;对存物处的外部环境,经营者应以经营者的专业注意义务予以负责,如必须有专人监管、查看取物号牌等。否则,如果其外部环境的监管措施不符合保障消费者存放的物品的安全要求的,将被认定为未尽到其专业注意义务。在自助寄存类合同中,对于消费者来说,由于不发生物品的实际交付问题,是消费者自存自封的,故与经营者发生存放物品灭失、损害纠纷时,消费者应负存放何物的举证责任,且应承担存放的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毁损、灭失以一般物品得到赔偿的风险责任,特别是在经营者另有关于贵重物品应另行寄存的告示情况下更是如此。这是因为,按照这种交易习惯,人们通常会以与其交易相适应的谨慎小心从事,具有相应的风险及其防范意识。法律上在规范某种法律关系及其当事人的行为时,不可能超出客观实际而苛求一方。因此,对于这种自助寄存类的保管合同,原告主张寄存的贵重物品丢失的,一般司法审判实践中采用了推定规则。例如,原告主张在游泳馆寄存柜里寄存的手机丢失,原告证明手机丢失但手机套还在寄存柜里。法院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即可推定:人们通常不会仅带一个手机套,手机套是为保护手机所用的,主、从物之间通常有一个依存关系,可表现为一种日常生活惯性。所以,根据原告已证明的手机套的事实,可直接推定其在游泳的情况下,会将手机一并存放的事实。当然,对此是允许对方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
第三,关于法定保管的费用和责任问题,本条第2款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根据本法第889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就保管责任而言,本法第897条也根据保管是否有偿作出不同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提供免费保管服务的经营者,消费者按照经营者指定场所寄存物品损毁、灭失的责任,是按照有偿保管还是按照无偿保管承担责任,实践中有很大争议。有意见认为,就法定保管合同关系而言,到宾馆住宿,将车辆停在宾馆停车场,实质上是宾馆和旅客之间形成了一种有偿保管关系。宾馆之所以未收取保管费,是因为旅客是该宾馆的顾客,已与宾馆形成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停车费用隐性地包含在住宿费用内。在该合同关系中,宾馆的义务是提供适于住宿和符合保障顾客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服务,那么,车辆作为旅客的财产,宾馆理应保证好它们的安全,这也是诚信基本原则的体现。对此,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可取的。但是,对于没有真正消费的消费者又无偿寄存在经营者指定场所的物品的,认定为有偿保管关系略有牵强。对于法定保管责任承担问题,还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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