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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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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4 00:25: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期间计算约定或者特别规定优先适用的规定。
【条文理解】
关于期间计算的具体适用,尤其是对于当事人约定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下,能否排除关于期间计算一般规则的规定的问题,《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民法总则》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出于对意思自治的尊重和特别法优先规则的考量,明确了当人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确定期间的计算方式,即特别约定优先规则。同时,如果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则按照该规定确定期间计算的方式。《民法典》总则编对这一规定予以了沿用。
通常情况下,法律规定的期间要严格按照本章规定适用,但“在约定期间为任意规定,当事人得依特别之合意,排除其适用,不妨依自然计算法即时起算,或依历法计算法仍将始日算入。当事人约定‘自某日起满三年’时,虽不得认为算入始日之特约,如云‘自某日起算满三年’,则应解为有此特约。然在法定期间或审判所定期间之计算法,当事人不得任意变更之。此等期间之起算点,应依民法规定定之者,当事人不得以合意变更之。”《民法通则意见》第99条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当事人对起算时间有约定的,按约定办。”这一规定是对《民法通则》第154条第2款的解释,而本条规定又沿用了《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的规定做法,故在解释上,《民法通则意见》第199条的规定与本条规定并不冲突,在《民法典》施行后,替代司法解释出台前,其精神应当继续适用。换言之,如果当事人对于日、月、年计算期间有约定的,则适用该约定,但如果期间属于法定期间或者指定期间的情况下,则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比如《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期限、上诉期限、申请再审期间的规定都属于法定期间,则应当按照该规定办理。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对于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情形处理
《民法通则意见》第19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日。”这一规定与本条内容并不冲突,在当前情况下仍可以继续适用。
二、关于期间计算是否包括在途时间的问题
在民事诉讼法上,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在诉讼法上,所谓在途时间,是指人民法院邮寄诉讼文书,或者当事人邮寄诉讼文书在旅途中所用去的时间。正因为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所以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如上诉状只要在法定期间届满前交邮,即使人民法院收到时已逾上诉期限,也不能认为逾期上诉。确定诉讼文书是否期间届满前交邮,不是以诉讼文书到达地邮局邮戳上的时间为标准,而是以诉讼文书邮寄地邮局邮戳上的时间为标准,并且以时为标准。这一规则在民事实体法也有类似做法,比如合同订立中的要约和承诺的问题;但由于民事关系的复杂性,各式各样的民事法律关系千差万别,大多数的民事实体法上的期间可能都要包括在途期间,比如货物运输的在途期间等,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者特定情形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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