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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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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4 20:36: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八百三十七条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运人提存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系对《合同法》第316条的吸收,条文中将《合同法》第316条中“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删去。删去后的条文更加简洁,但大意不变。
一、承运人货物提存权的功能
提存是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合同关系的一项制度。广义的提存包括清偿提存、担保提存、执行提存、报关提存等,合同编包括本条中的提存仅指清偿提存,“作为清偿代用的提存,是提存人(债务人)通过将标的物提存,达到使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效果的提存。”合同债务的履行往往需要债权人的协助或配合,如果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或者不能受领,虽然可以令债权人承担延迟受领的责任,但是债务人因无法履行合同,导致合同关系难以消灭,债务人无法摆脱合同约束,需随时处于准备履行的状态,这对债务人有失公平。提存的效力在于消灭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提存期间,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由债权人承担,相关的收益和费用也由债权人享有或负担。债务人支付利息及收取孳息的义务因提存而免除。债务人因提存了合同标的物视为履行了合同义务,得以从合同的约束中脱身。可以说,提存制度就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令其可以在无法依约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尽早结束合同关系而创设的一项制度。
提存人是对提存受领人负有清偿义务的人,包括债务人及其代理人,负责清偿债务的第三人等。《民法典》第570条规定了合法的提存原因,主要包括: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权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提存的标的,应为债务人依合同的规定应当给付的标的物,且适合于提存。对于标的物不适合提存,如易于腐烂的食品,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可以申请提存部门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价款。
在运输合同法律制度中,提存制度的功能尤为突出。它有助于承运人在货运合同履行受阻时,及时完成合同履行,终止合同关系,免受因长期保管货物而影响继续开展新的运输业务,是商事法律效力原则的具体体现。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分编以及典型合同分编保留了《合同法》关于提存的内容,从第570条至第574条对提存的适用范围、方式、法律后果等内容作出了规定。第837条是提存制度在货物运输合同领域的具体化,对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原因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
二、承运人提存的发生原因
《民法典》第570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837条规定的提存条件是“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
“收货人不明”在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第一,不知道收货人。比如提单运输中,指示提单与不记名提单均不记载收货人,托运人背书转让后也难以确定最终收货人,就可能发生承运人甚至托运人也不知道收货人的情形。第二,收货人下落不明。承运人虽然知道收货人的姓名或名称,但无法取得联系通知其提取货物。第三,货物权属出现争议,出现两个以上收货人向承运人主张交付货物,承运人难以确定交付对象的情况。在收货人不明的情况下,承运人有依诚信原则进行调查的义务。如果经适当调查就能知悉收货人的情况,则承运人应当继续向收货人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如果调查收货人特别困难,需要很长时间或者花费过大或者根本无从查起,此种情况构成收货人不明。
收货人拒绝受领货物应理解为拒绝在约定或合理的提货时间内提取货物,既包括拒绝提取货物,也包括不合理拖延提货时间的情形。收货人拒绝受领货物的原因,可能是因为买卖合同履行受阻,如买方违约而作为运输合同托运人的卖方没有及时找到新的买方;也可能因为运输合同履行受阻,收货人认为运输延迟导致货物失去商业价值,比如中秋节之后才运到的月饼;也可能是由于目的地海关、防疫政策变化导致收货人无法进口清关而放弃提取货物。
收货人拒绝受领又无正当理由,承运人才可以提存。如果收货人拒绝受领理由正当,譬如货物提前到达约定目的地,承运人通知收货人提前提取货物,或承运人通知的交付地点与运输合同约定不符的,因为与约定的交付时间地点不符,可能导致收货人承担额外的费用与风险,收货人拒绝受理货物具有正当理由,承运人不能提存。至于收货人能否以货物毁损或运输迟延为由拒绝受领货物,存在一定的争议。我们认为,及时提货是收货人的主要义务之一,如果收货人不及时提货,可能导致承运人的义务不能解除,且运输工具被长时间占用,货物在交付之前存在风险等情况,不利于促进交易、实现运输合同目的。法律对货物毁损或运输迟延的法律后果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收货人不宜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提货义务,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或者导致收货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收货人明确拒绝受领货物时,承运人是否仍应待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后才有权提存货物?仅从文义上看,似乎只要“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承运人即可提存货物,没有交付期限届满的限制。但有观点认为,从债务人提存以债权人受领迟延为前提的角度,履行期届至前,原则上债权人并不陷于受领迟延,亦不应允许债务人期前提存。即使债权人期前拒绝受领,债务人亦须等到履行期届至后才能提存。
三、货物的提存
承运人提存货物主要涉及提存部门与提存方式两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提存部门
提存在债务人(即提存人)、债权人之外,还要有提存部门的参与。《民法典》第571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不论是之前的《担保法》《合同法》还是现在的《民法典》,都没有对何谓“提存部门”作出明确规定,但在我们掌握的有限资料中,有观点认为我国的提存部门就是公证机关,其依据是《公证法》第2条及司法部制定的《提存公证规则》。比如韩世远教授认为,提存部门为国家设立的接受并保管提存物,并应债权人的请求而将提存物发还债权人的机构。在我国,提存被作为一种公证业务而由债务履行地的公证处管辖(参照《提存公证规则》第4条第1款)。我们则赞同另一种观点:关于提存机关,法律并未有统一规定,但凡业务及条件上适于办理提存事务的单位,均可依法院指定,成为提存机关。根据《公证法》第12条第2项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提存事务,《提存公证规则》对公证机关办理提存事务的管辖、程序作出进一步规定,但不能由此得出只有公证机关才能作为提存部门的结论。
承运人在行使提存权利时,也负有审慎选择提存部门的义务,为稳妥起见,向货物交付地的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是一个可行的方案。依据《提存公证规则》办理提存事宜,首先由承运人提出提存申请,然后据提存机关指定,向保管人交付提存物,在收到提存申请及提存物后,提存机关应向提存人授予提存证书。
(二)关于提存方式
因货物的不同,提存可以分为实物提存与变价提存两种方式。《民法典》第570条第2款规定:“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由此可见,承运人提存运输货物的,应以实物提存为原则,以变价提存为补充,只有当运输货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方可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所谓不适于提存,是指货物易于腐烂变质难以保存或属于季节性商品不及时变现会严重影响其市场价格;提存费用过高是指货物的保管维护费用过高,超出货物价值。拍卖、变卖应依法进行,可在提存前进行,也可在提存后进行。拍卖或变卖进行后,承运人得从中扣除运费、保管费及其他费用,因为承运人有费用及运费请求权。如果有剩余价款的,承运人可提存也可以将其交给有权接受之人。承运人在提存或拍卖、变卖货物后,应将该情形立即通知托运人,但不能通知的除外。如承运人怠于通知而给托运人或收货人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对目的地无人提货问题,有的特别法作了特殊规定。如《铁路法》将这种情况的货物当作无主物来处理。《铁路法》第22条第1款规定:“自铁路运输企业发出领取通知之日起满30日仍无人领取的货物,或者收货人书面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拒绝领取的货物,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通知托运人,托运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作答复的,由铁路运输企业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费用后尚有余款的,应当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变卖之日起180日内托运人又未领回的,上缴国库。”《海商法》对于卸货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也作了特殊规定。《海商法》第86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在特别法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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