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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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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4 20:37: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八百三十六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运人留置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系对《合同法》第315条的吸收,将条文的“以及其他运输费用”修改为“或者其他费用”。此处修改因运输费用范围较窄,改为费用,扩大了承运人留置权担保主债权的范围,有利于保护承运人的权利,与《海商法》第87条的规定更为接近。
一、承运人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
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担保的是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留置权的主要效力为占有、扣留他人的动产,通过对债务人造成心理压力,促使其清偿债务。
留置权是一项法定的担保物权,其成立具有严格的限制。首先,须债权已届清偿期,定有期限的债务,为期限届至之时;未定期限的债务,为债权人请求清偿之时。其次,须债权人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占有,并不限于直接占有,间接占有、利用占有辅助人而为的占有、与第三人共同占有,均无不可。债权人须合法地获得动产的占有,不得以侵权的方式获得占有。再次,须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凡债权的发生与动产存在牵连关系的,均认为具有同一法律关系。凡债权由动产而生,或债权与动产的返还请求权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生活关系而生时,即有牵连关系。最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承运人留置权是留置权的一种,符合留置权的一般特征,如法定性、从属性、以合法占有留置物为前提等。《民法典》第4编第19章对留置权的产生条件、内容、优先顺位、行使方式等内容作出了规定。《民法典》合同编就承运人留置权的条件作出特别规定,当事人之间围绕货物留置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除本条作出的特别规定外,应适用《民法典》物权编以及有关留置的其他法律规定处理。
二、承运人留置权的特殊性
(一)不区分运费支付义务人是托运人还是收货人
也就是说,不论是托运人还是收货人欠付运输费用,承运人均可享有对运输货物的留置权。
(二)担保的债权限于本次运输产生的运费、保管费或其他费用
为防止承运人滥用留置权,承运人所占有的货物仅限于担保与该货物因同一合同关系而发生的运输费用。至于本条中的“其他费用”应如何理解,《海商法》第87条的规定中包括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我们认为,只要是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或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但属于履行随附义务产生的合理费用,均属于承运人留置权担保的范围。
(三)只要是发生运输费用的运输货物均可留置,留置物的权属状况不影响承运人行使留置权
首先,《民法典》合同编中规定的留置权,有别于物权编中规定的留置权。《民法典》物权编规定了一般留置权,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该规定将留置物限定在债务人的动产,学界一般认为债务人的动产意味着该动产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合同编的留置权较物权编规定的一般留置权有所不同。如保管合同中,《民法典》规定,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保管物的所有权人在所不问。行纪合同中,《民法典》规定,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委托物的所有权人亦在所不问。承运人留置权也是属于《民法典》合同编项下的留置权。货方不支付相关费用的,承运人可以留置对应的运输货物,货物系托运人、收货人所有或者合法占有的在所不问。其次,《民法典》合同编的承运人留置权也有别于《海商法》中的承运人留置权。《海商法》第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留置权,将留置的货物限定在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相关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民事主体所有的货物。而《民法典》货运合同项下的承运人留置权,允许承运人留置货物的范围更广,相较于《海商法》,更有利于保护承运人的权益。
三、承运人享有货物留置权的条件
如前所述,承运人留置权不仅受合同编本条的调整,本条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民法典》有关留置权的相关规定内容。
(一)承运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
只有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依约定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时,承运人才能行使留置权。如果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期限尚未届满或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承运人不得行使留置权,这是留置权从属性的要求。如果托运人或收货人已经就欠付的其他费用提供了可靠担保的,承运人也不得行使留置权。承运人留置权属于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如果货方为支付其他费用另行提供了相当的担保,该担保就构成了承运人留置权的替代,承运人的其他费用得到了充分的保障,承运人留置权应当消灭。导致承运人留置权消灭的担保应该是被承运人接受的,与其他费用相当的新的担保。
(二)承运人需合法占有运输货物
根据《民法典》第447条第1款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本条虽然没有合法占有的规定,但留置权人合法占有留置财产,是留置的前提之一。留置权产生的条件是承运人对货物的合法占有,这种占有应当为持续不间断的占有,否则,留置权就会因占有的丧失而消灭。货物交付后,承运人无法就货物再行使留置权。在承运人非依自己的意愿暂时丧失对留置货物占有的情况下,承运人如果通过返还原物之诉等方式令非法占有人返还留置货物,承运人可重新获得留置权。
(三)留置的货物须与被担保的债权具有牵连关系
《民法典》第448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依此规定,我国民法上留置权中的牵连关系应认为是债权和动产的留置因同一合同关系而发生。在货运合同中,该条将债权和留置物的范围都作了明确限定,以确保债权与留置物具有牵连关系。货运合同中的留置权,债权仅限于运费、保管费等费用,允许承运人留置的物品仅为产生相关费用相应的运输货物。托运人、收货人基于其他运输合同产生的运费,不能依据本条规定行使留置权。
(四)留置运输货物的价值应与欠付的运输费用相当
《海商法》第87条中规定“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民法典》第836条没有规定“合理的限度”,但其中“相应的运输货物”即包含合理限度的要求。留置权的目的是担保留置权人实现债权,因此,留置财产的价值也应以留置权人的债权数额及行使留置权的合理费用为限。《民法典》第450条即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因此,《民法典》第836条中“相应的运输货物”就是和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价值相当的货物,不能在价值上超出过多。对于可分的货物,承运人留置的货物应当合理和适当。留置货物的价值应包括未支付的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加上可能因诉讼产生的费用,而不能留置过多的货物。留置货物本身当然为留置权标的物的范围,除此之外,还可以包括留置物的从物。但是,承运人就留置物的从物享有留置权,需以承运人同时占有该从物为前提。债权人有收取留置物所生孳息的权利。留置物的孳息,为留置权的效力所及;代位物,留置权灭失所得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也为留置权的效力之所及。
(五)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货物,不得留置
承运人行使留置权不需得到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同意,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不得留置的除外。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即使在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没有付清的情况下,承运人也不能留置货物。当然,这种约定不能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显著失衡。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注意本条承运人留置权和企业间商事留置的区别
《民法典》第448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考虑到在商业实践中,企业之间相互交易频繁,追求交易效率,讲究商业信用,如果严格要求留置动产必须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则有悖于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原则。企业之间留置的商事留置权,无须要求留置物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承运人基于其他法律关于产生的债权也可能主张留置运输货物,但必须证明该货物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或者系债务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系指债务人得以之清偿债务的财产,是财产持有人或占有人有权处分的财产。
二、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运输货物,承运人也不得留置
《民法典》第449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民法典》第836条虽然仅规定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运输货物属于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动产,承运人也不得留置。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法律直接规定不得留置的情况,如《海关法》第37条第1款规定:“海关监管的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二是对于禁止流通物,如武器、弹药等,不得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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