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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一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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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4 21:51: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八百一十二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运人按照约定或者通常运输路线进行运输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关于运输线路的规定,与《合同法》第291条的规定相同,《民法典》编纂中未对该条作任何改动。对本条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立法规定运输路线的意义
根据本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线路方面负有一项基本义务,其应当按照习惯的或者通常的路线进行运输,不得无故绕线、绕道(绕路)或者绕航。法律之所以在关于运输合同的一般规定中强调运输路线问题,其原因是运输路线在运输合同履行中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运输路线是影响运输安全的重要风险因素。运输路线首先是影响运输风险的重要因素,不同运输路线的安全技术性能状况、交通通畅程度、沿途服务配套设施、沿线人文环境以及国际运输沿线政治、军事、宗教等错综复杂的各种因素,均不同程度影响运输安全;航海和航空运输线路一般均是经过检测和多次试航试飞甚至长年累月航行实践证明是相当安全的路线,如果承运人擅自超出通常路线运输势必突增风险。运输路线决定运输风险,可能进而影响运价和保险费率,甚至影响交通工具和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效力,运输路线和区域是船舶等交通工具及其所载货物的运输保险合同载明的重要事项,有的保险合同约定运输工具超出运输线路或者保险区域,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拒绝保险赔付,运输线路在国际货物贸易、运输、保险中均有重要影响。
第二,运输线路是影响运输费用(票价或者运费)的重要经济因素。按照不同运输线路运输的里程和运输成本可能不同,承运人计收运输费用会有所不同。但是,实务中有的承运人招揽客货时按照预定或者通常路线约定运输费用,缔约后实际按照低成本路线运输从而赚取更多利润,这明显有悖诚信原则。本条强调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通常线路运输,有利于维护交易公平和市场诚信。
第三,运输线路是影响运到期限的重要效率因素。运输线路无疑是影响达到时间的重要因素之一,尽管有的运输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运抵期限,但是旅客、托运人基于约定或者通常运输线路仍可以对运抵期限有合理预期,承运人擅自调整运输线路可能直接影响旅客、托运人的合同预期与合同目的。
第四,运输线路也可能是影响旅客出行愉悦的重要精神因素。旅客选择约定特定运输线路,可能青睐沿途自然风光、人文风情等,承运人擅自调整运输路线直接影响旅客出行感受。
总之,运输线路对旅客、托运人的权益有重要影响,法律将按照约定或者通常线路运输规定为承运人的一项基本义务是必要的。
二、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的含义
约定的运输线路一般根据运输合同当事人的具体约定确定,有关约定可能在正式运输合同文本中载明,也可能体现在托运单、订舱回单等双方要约与承诺的缔约文件中。“通常的运输路线”一般是指行业习惯约定俗成的运输路线或者能够进行较为安全、便捷、经济运输的合理运输路线。这里“通常”一词包含社会公众对运输的正常期待,即安全、便捷、经济。地理上最短线路未必就是合理运输路线,特别是航空和航海沿线地理、气候或者天气状况以及导航、通信、气象和地面监视设备、补给或者避险设施、航行障碍物等因素均对运输路线的合理选择有重要影响。
在三大运输单行法中,《铁路法》《民用航空法》对合同义务中的运输线路问题基本上没有作出特别规定。《海商法》第49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在《海商法》的规定下,船舶偏离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航行,则承运人原则上违反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的义务,但在以下四种情形下,船舶绕航为合理绕航,承运人并不违反上述义务:一是按照运输合同列明可以绕航的具体事由而绕航;二是根据上述法条规定,救助或者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者财产;三是在运输中遇到危险,为了船舶、货物的安全,船舶进行绕航,即使这种危险是因船舶开航前承运人没有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所致,这种必要的绕航也是合理的;四是因不可抗力导致承运人不能按照既定航线运输而绕航。根据《海商法》第91条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衡量绕航是否合理,有时需要考察承运人决定绕航的目的。如果承运人偏离运输路线是为了承运人和货物的共同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绕航为合理绕航;如果承运人仅仅为了自身利益和便利而绕航,该绕航一般就是不合理绕航,至少可以首先推定该绕航不合理,由承运人说明并举证证明其绕航的合理性,承运人不能证成其绕航合理性的,法院最终应当认定其绕航不合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可以偏离既定运输线路而合理绕航的上述四种情形,对于其他运输方式的承运人合理绕行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意义,特别是其中第一种和第四种情形在一般合同法原则下认定承运人不承担违反《民法典》本条规定的责任也是有依据的。为避免争议,建议当事人在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绕线、绕路或者绕航的具体情形为宜。
三、承运人没有按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运输的违约责任
承运人违反本条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条没有专门规定具体违约责任,承运人应当根据本章关于运输合同项下损害赔偿的规定和合同编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海商法》等特别法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承运人违反本条规定义务,所可能造成的主要仍是两大损害:一是旅客人身伤亡损害和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二是迟延运到引起的经济损失。原则上,承运人违反本条规定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与其运输合同下的其他违约责任并无本质不同,有关差别可能主要表现为违约严重程度不同,该问题需要在个案中具体分析。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对于承运人在运输路线方面的义务,《海商法》有特别规定,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有关纠纷应当适用该法;其他运输方式的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对于承运人违反本条规定义务绕线、绕道(绕路)、绕航的违约后果的严重性,在我国法中需要具体分析,未必会导致诸如英美海商法与合同法下根本违约的严重程度(导致合同解除和承运人丧失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但是,承运人违反本条可能造成较大损失,如导致运输工具和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解除而使得有关保险落空,在此情况下承运人应当自担其运输工具的损失并承担赔偿有关货物损失的责任,其中有关货物损失可能包括保险合同项下承保风险所造成的损失而在运输合同下可以免责的损失(如地震、海啸等部分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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