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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八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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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4 23:00: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七百八十一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揽人质量瑕疵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确定了承揽人对其完成的工作成果应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时产生的责任。所谓瑕疵担保义务,是指有偿合同中的债务人对其所作出的给付负有担保其权利完整和标的物质量合格的义务。[18]瑕疵担保义务分为两种类型,即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和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所谓权利瑕疵担保,是指债务人应担保债权人取得权利,不致因第三人主张权利丧失其标的物;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则是指债务人应担保其给付标的物在质量方面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以保障债权人合同目的的圆满实现。[19]瑕疵担保责任则是债务人违反瑕疵担保义务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一般认为,除劳动合同之外,其他有偿合同的当事人都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只不过瑕疵担保责任在买卖合同中表现得最为典型,因而各国一般将其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对其他类型的合同参照适用。[20]在承揽合同中,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成果是承揽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承揽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负有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承揽人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承揽合同中,就质量要求有明确约定的,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应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如果合同没有特别约定质量标准和要求,则应当符合工作成果的通常效用。凡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或者通常效用的,承揽人构成违约。比如,承揽人没有按照定作人指定的材料加工,将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偷换,或者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技术条件和图纸进行工作,违反规定的技术规程等。但是,无论是何种形态,最终都应当表现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和通用效用。所以,判断承揽人是否应当承担瑕疵履行的责任,关键是要明确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或者通常效用。
第二,工作成果经验收不合格。承揽人完成了工作成果之后,应当由定作人验收。只有经过验收合格,才属于履行了合同义务。定作人验收是明确工作成果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的重要环节。如果经验收确定不符合约定的,定作人应当及时通知承揽人。定作人在承揽人提出验收的要求后,在合理期限内没有验收,或者超出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工作成果合格。
第三,承揽人具有过错。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认为,承揽人就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为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不合格是因为定作人的原因造成的,承揽人不承担质量瑕疵责任。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承揽人承担的质量瑕疵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虽然《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分编确立了违约责任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但就承揽合同而言,并非完全不考虑承揽人的过错。尽管承揽合同所确定的债务属于结果性债务,但在确定责任时仍需考虑不能实现特定给付结果的原因。如果确实是因为定作人的原因造成的,承揽人则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承揽人承担瑕疵责任的形式
依据本条规定,在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下,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一)修理、重作
所谓修理,通常也称为修复,是指在交付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时,承揽人以自己的费用修理该工作成果。修理是一种对原工作成果进行改造,消除缺陷的行为。所谓重作,就是指承揽人重新完成新的工作成果以替代原工作成果。修理与重作本质上是一种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从承揽合同来看,修理、重作作为一种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相较于其他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而言成本较低,也更加符合定作人订立承揽合同目的,因此,本条规定将修理、重作作为承揽人质量瑕疵责任之首。
关于修理、重作的决定权在于承揽人还是定作人,各个国家和地区法律规定并不完全一致。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35条第1款的规定,定作人请求事后补充履行的,承揽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或者除去瑕疵,或者完成新的工作。在承揽合同的情形下,事后补充履行的意思是:或者除去瑕疵,或者完成新的工作。在这两种事后补充履行中,承揽人有选择权。[21]也就是说,在德国对于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定作人请求继续履行的,对于继续履行的方式是修理还是重作,承揽人是选择权人。本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修理、重作,根据本法规定,对于修理或是重作的选择权在于定作人而非承揽人。
(二)减少报酬
所谓减少报酬,是指就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就该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请求相应减少报酬的支付。减少报酬请求权的行使条件是否必须以承揽人先行修补、重作不能(包括修补、重作费用过高而不宜采取此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情况)为前提?减少报酬与解除合同请求权的关系如何?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36条和第638条的规定,如果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有瑕疵的,定作人应当首先催告承揽人修理、重作,只有在催告无效或者承揽人拒绝事后补充履行,或者事后补充履行已失败或对定作人来说是不合理期待的,定作人可以不需要催告而直接请求减少报酬。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只有当承揽人未于定作人所定期限内修补瑕疵、承揽人因修补费用过高拒绝修补或者根据工作成果特性不宜修补的,定作人可以选择减少酬金。”可见,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定作人减少报酬的请求权的行使,一般都要求以承揽人先行修补、重作为前提。关于减少报酬与解除合同二者的关系,一般认为,减少报酬与解除合同均为定作人的形成权,定作人可以择一行使,二者的区别在于,如果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的瑕疵轻微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定作人无权解除合同,但可以选择减少报酬。
(三)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指承揽人因为交付不合格的工作成果,造成定作人的损失,应当赔偿。关于承揽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范围,《德国民法典》认为,定作人可以就因质量瑕疵本身的损失、承揽人因承担修理、重作的违约责任而延迟给付造成的损失以及质量瑕疵造成定作人的固有利益的损失(加害给付)请求承揽人赔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认为,定作人仅能就已完成的工作成果给定作人造成的履行利益的损失请求承揽人赔偿,对于加害给付赔偿请求,不属于承揽人瑕疵责任范畴。根据本法第58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从体系解释上看,本条所规定的赔偿损失的范围,既包括合同履行利益的损失,也包括因加害给付造成的损失。
关于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先后顺位问题,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一般都规定,修理(重作)为第一顺序的救济措施,减少报酬和解除合同仅仅为修补请求权未能实现的备位权利。[22]但从本法规定来看,并未对承揽人承担上述诸项违约责任的顺序作出明确的规定,据此,定作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对己方最为有利的权利救济途径。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定作人请求承揽人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进行修理或者重作,承揽人以工作成果的性质等不宜修理重作,或者修理重作费用过高的理由进行抗辩的,应如何处理
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作为原告就存在质量瑕疵的工作成果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等以继续履行为特征的违约责任的,如承揽人有证据证明符合本法第580条规定的非金钱债务不适宜继续履行的情形,人民法院可向定作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即可向承揽人主张减少报酬或者赔偿损失。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围绕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定作人就承揽人瑕疵担保责任可以依法另行提起诉讼。
二、定作人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等违约责任,承揽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修理、重作的,定作人可否自行修补并就产生的损失向承揽人追偿
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存在质量瑕疵,定作人请求承揽人修理、重作的,承揽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修理、重作,定作人可以自行修补或者委托第三人修补。在这种情况下,定作人为此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因承揽人瑕疵交付产生的损失,定作人有权向承揽人主张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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