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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八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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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4 23:01: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七百八十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揽合同工作成果交付及验收的规定。
【条文理解】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即为承揽人完成的特定的工作成果。承揽合同工作成果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其一,工作成果具有特定性。工作成果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为其量身定制,区别于种类物。其二,工作成果是承揽人物化的劳动成果,体现了承揽人的劳动价值。承揽合同的合同目的即体现在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完成特定的工作成果,定作人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工作成果的交付及验收,是连接这两大合同义务的纽带。因此,法律规定了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成果后,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定作人对于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应当检验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而决定是否支付承揽报酬。
一、承揽人的交付义务
(一)交付义务的内容
本条规定的承揽人履行交付义务包括交付工作成果及与工作成果相关的必要的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一般情况下,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应当是已完工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必要的技术资料包括图纸、技术数据、使用说明书等;有关的质量证明包括有关单位出具的质量合格证书、鉴定报告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工作成果质量的材料等。
(二)承揽人交付义务的性质
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是主给付义务,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是从给付义务。
根据合同法原理,以债务对债权实现所具有的不同作用为依据,合同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主给付义务是债所固有、必备的并决定债的类型的基本义务,也称为“主债务”;从给付义务是债所确定的不具有独立意义、从属和辅助主给付义务的义务,也称为“从债务”;附随义务是在债的发展过程中,依据诚信原则产生的照顾、告知、保护、协助、保密、忠实、注意等义务的总称。[11]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以及附随义务相互之间区别如下:
1.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二者均对应为合同的履行利益,主要区别在于,主给付义务决定合同的性质和基本类型,从给付义务不能单独决定合同的类型,而是辅助主给付义务更好地实现合同目的。
2.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
其一,义务来源不同。主给付义务产生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附随义务产生于诚信原则。其二,主给付义务在合同成立之初就已经确定,而附随义务具有不确定性,附随义务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变化。其三,对合同目的的实现的影响力不同。主给付义务与缔约目的直接相关,对应为合同的履行利益,违反主给付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而附随义务除了对应合同的履行利益,还旨在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固有利益不因合同受到损害,违反附随义务,只有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才构成根本违约。其四,主给付义务具有独立性,而附随义务不具有独立性。
3.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
二者均起源于诚信原则,目的均为促进合同目的更好地实现。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一,从给付义务主要体现为合同的履行利益,而附随义务除了体现为合同的履行以外,还体现为保护性义务,即保护性的附随义务强调合同当事人不应因合同的履行利益而使得固有利益受到损害。其二,违约的救济方式不同,违反从给付义务可以请求继续履行,而违反附随义务,通常仅发生替代性的损害赔偿。[12]
从上述区分情况来看,本条规定中,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是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订立承揽合同的最主要目的。因此,承揽人依约向定作人交付已完工的工作成果是承揽人的主给付义务。由于工作成果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的特定工作成果,为便于定作人验证及使用,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的同时,还应当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法律的这一规定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承揽合同的合同目的,这体现了合同的履行利益,因此,交付必要技术资料和相关质量证明是承揽人的从给付义务。
(三)承揽人违反交付义务的法律后果
关于承揽人迟延交付工作成果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承揽人迟延交付工作成果违反合同主要义务,定作人可以请求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此并无争议。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承揽人出现上述违约情形时,定作人可否依据本法第563条第1款第3项、第4项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未履行或者迟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解除合同。《瑞士债务法》并未对承揽人迟延履行作出直接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在债务人迟延交付标的物的情况下,定作人行使解除权要区分具体情形并受到一定限制。我国也有学者认为,若承揽人已完成大部分工作,仅是交付工作成果迟延,且迟延时间不太久,单次定期催告无果后解除可能使已完成的大部分工作丧失价值,对相关债务人失之过苛,不合经济效益原则。[13]对此,我国有学者指出,应区分承揽是否为定期行为提供不同的解决方案,如当事人特别约定承揽人应在特定期限完成工作或交付工作成果的,则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承揽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承揽合同并非绝对定期行为,而定作人工作已经完成,定作人可以请求减少报酬或者请求承揽人赔偿因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失。[14]基于承揽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我们认为,为平衡保护承揽人与定作人的利益,实践中适用本法第563条第1款第3项、第4项的规定认定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时,应当综合考虑承揽工作成果的完成情况、承揽人迟延交付工作成果的原因、损害后果、承揽合同缔约目的能否实现等多重因素,从严掌握。
承揽人未提交有关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的,违反合同从给付义务,定作人可以请求承揽人履行相应的交付义务,承揽人违反此项义务造成损失的,定作人有权向承揽人请求赔偿损失。
(四)风险转移
依据本法第604条规定,交付是买卖合同标的风险转移的重要时间节点。货物交付之前,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负担,货物交付之后,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在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风险转移参照买卖合同相关规定,故承揽人交付时间关系到工作成果风险转移时点的确定,即,承揽人交付之前,工作成果损毁、灭失的风险由承揽人负担,承揽人交付之后,工作成果损毁、灭失的风险由定作人负担。具体来说,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该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合同约定由定作人自提的,承揽人应当在完成工作成果后,通知定作人提货。承揽人通知定作人提货的日期为交付日期,工作成果损毁灭失的风险自承揽人通知定作人之日起转移。合同约定由承揽人运送至定作人处的,定作人实际接收货物之日为交付之日,定作人自实际接收货物之日承担工作成果损毁、灭失的风险。如合同约定由第三方运输的,第三方接收该工作成果之日为交付之日,工作成果损毁、灭失的风险自第三方接收工作成果之日转移。根据承揽合同性质工作成果无需现实交付的,自承揽人完成该工作成果之日为工作成果交付之日,工作成果风险自承揽人完工之日即发生转移。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接收该工作成果并进行验收,定作人超过合理期限不予接收的,承揽人可以依法将工作成果提存或留置,定作人拒绝接收工作成果的,应承担该工作成果损毁、灭失的风险。
二、定作人的验收义务
(一)验收的含义
关于定作人验收的含义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观点认为,应当区分验收和受领,验收仅指定作人对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数量、质量的检验。[15]有的观点认为,验收包括检验和受领双重含义,即验收虽然包括接受的含义,同时还有确认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意思,只有经验收合格的工作物,定作人才需要接受。[16]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合同法释义认为,验收一般包括三个步骤:一是确认交付时间和地点;二是查点工作成果的数量;三是查验工作成果的质量以及有关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17]由此可见,从立法本意来看,验收不包括受领的意思,仅指定作人接收工作成果及对工作成果进行数量和质量的检验。
定作人对标的物进行验收,还意味着定作人要配合承揽人完成验收前后准备工作,比如工作成果需要由承揽人运送的,定作人应当为承揽人交付创造条件,提供方便;如工作成果需由定作人自提的,定作人应当依约及时提取。如根据工作成果实际情况无需承揽人实际交付的,定作人应当及时对承揽人完成的工作进行确认和评价。
(二)验收的类型
1.根据工作成果的完成情况,分为整体验收和部分验收
整体验收是指对符合承揽合同约定的全部已完工作进行的验收,一般发生在承揽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认为其已完成的全部工作成果符合验收条件向定作人申请的验收。部分验收是指工作成果虽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完工标准,但因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因合同解除,为了结算承揽报酬对已完成的工作成果部分进行的验收。比如,依据本法782条部分交付工作成果的,依据本法第787条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就承揽人已完工部分进行报酬结算一般需要进行验收。在上述情况下,工作成果并未完全完工,但支付报酬一般需要以验收为前提。
2.根据验收方式的不同,分为现实验收和拟制验收
现实验收包括定作人以签署验收记录或者虽然未签署书面文件,但定作人以实际支付报酬、使用工作成果方式对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表示认可。拟制验收是指,当事人约定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后一段时期内定作人应签署验收文件,如在该约定期间定作人未签署验收文件亦未对工作成果提出异议的则视为已验收。在当事人约定的上述条件成就后,产生验收的法律效果。
(三)验收的法律效果
经过验收,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合格的,定作人应当受领该工作成果,并依约支付报酬;如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经验收不合格的,定作人可以拒绝受领,但应及时通知承揽人进行修理、重作或者请求减少酬金、赔偿损失。在验收时,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争议,可以申请鉴定。定作人未及时检验,或者在检验发现问题后怠于通知,在其收到工作成果2年内未通知承揽人的,视为工作成果符合定作人要求。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交付时间应如何认定
加工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必要技术资料和相关质量证明的时间有约定的,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确定;双方对上述事项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据本法第510条、511条第5项确定,即当事人能够达成补充协议的,依据双方的补充协议确定,不能够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上述规则仍不能确定的,应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基本情况,从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角度出发,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的合理期间内,认定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原则上必要的技术资料和相关质量证明应随工作成果一并交付。根据承揽合同性质,工作成果无需现实交付的,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的时间,即为交付时间。
二、定作人对工作成果进行预验收后,如发现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定作人可否拒绝受领并请求解除合同
对于生产工艺较为复杂的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通常会约定预验收程序。预验收并非正式验收,定作人对工作成果进行预验收后,如发现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及时通知承揽人进行后续整改。在当事人并未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定作人以工作成果预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一般不应予以支持。
三、定作人怠于履行工作成果验收及质量瑕疵通知义务,承揽人应否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定作人未验收工作成果即接收使用,其后又以工作成果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应予以支持,但工作成果存在根本质量问题除外。
定作人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通知承揽人。定作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参照本法第621条规定处理,即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定作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承揽人。定作人怠于通知的,视为工作成果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定作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揽人。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工作成果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承揽人的,视为工作成果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工作成果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承揽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定作人不受第621条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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