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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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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4 23:49: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应收账款多重让与情形下保理人权利顺位的规定。
【条文理解】
应收账款转让合同作为涉他合同,民法理论对其合同效力的分析一般区分为债权转让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效力、对债务人的效力,以及对于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债权人等第三人的效力这三个方面。根据《民法典》第502条、第545条和第546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通知债务人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但对于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既往的立法没有明文规定。如果将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仅限于转让人、保理人(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则三方当事人均不能基于债权转让的事实对抗第三人,转让人的其他债权人仍然可以将该债权作为转让人的责任财产申请法院加以查封、冻结,这种理解明显不利于保护债权受让人的利益。反之,如果承认债权转让合同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由于债权转让并没有公示外观,对于转让人的其他债权人而言,很难防止转让人利用债权转让的方式逃避债务。
从域外立法的情况来看,各国对这一问题的规范方法不尽相同。德国民法对债权转让的效力采取意思主义,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并可以据此对抗第三人。在债权多重让与的情况下,德国民法以债权转让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作为判断标准,只要受让人能够举证其系债权的第一受让人,就可以对抗转让人的其他债权人。法国民法虽然对债权转让也采取意思主义的立场,但对于多重让与情形下的受让人之间的权利顺位,则是以通知到达债务人的先后顺序作为判断标准。区别于德国和法国,美国法则是以登记先后顺序作为判断标准。日本民法虽然采取了法国民法以通知先后作为判断标准的规范路径,但为了更好地确定通知的先后顺序,日本制定了《债权让渡特例法》,规定债权转让双方都可以向登记机关办理转让登记,使得债权转让因登记而对第三人发生效力。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起草和制定《国际贸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的过程中,由于各国对于应收账款转让中目标债权上权利冲突的实体法规则存在不同的做法,在无法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公约以统一冲突法规则的方式,于第30条规定就此问题适用转让人所在地的法律为准据法,但同时在附件中设计了以登记先后为准、以合同签订时间先后为准、以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先后为准等三套判断标准,供各缔约国自由选择。
为解决债权转让,特别是在债权多重让与情形下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问题,本条规定在参考《国际贸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的相关规定,并遵循《物权法》第199条的立法传统的基础上,对这一问题加以明确。具体分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在应收账款多重让与的情况下,已登记的保理人先于未登记的保理人受偿
登记优先主义以对应收账款转让进行登记的时间来确定优先权,登记在先的保理人享有优先顺位权,这一原则主要为美国法所采用。《国际贸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公约》附件规定了登记优先主义的备选方案,该附件第1条规定:“转让人将同一应收账款先后转让给若干个受让人,这些受让人之间对该应收账款的权利的优先顺序应根据登记有关转让数据的先后次序决定,而应收账款的转移时间并不是决定因素”。从我国实践中的情况来看,主张借鉴登记优先规则的呼声一直存在,并为此进行了积极的努力。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自2007年便开始向社会提供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服务,且从2012年开始与天津市政府有关部门共同推动司法机关明确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法律效力。2014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审判纪要的方式对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效力进行了有限度的承认,规定:“天津市金融工作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应收账款质押及转让业务登记查询工作的通知》中所列主体受让应收账款时,应当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未经查询的,不构成善意。该通知中所列主体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转让业务时,应当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予以登记公示,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保理商”。在保理行业的呼吁和推动下,2019年修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34条规定:“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应收账款转让办理登记提供了制度依据。嗣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相应修改了《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操作规则》,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纳入其登记业务类型,发起登记的当事人应按照交易相关的动产权属的性质选择相应的业务类型进行登记。尽管如此,由于这一登记并无法律、行政法规层面的依据,审判实践中对这一登记能否发生对抗效力,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本条规定专门对此加以明确。
二、应收账款转让均已登记的,按登记先后顺序受偿
对均已登记的权利之间的顺位问题,《物权法》第199条采取“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做法,这一做法在纸质登记的情形下有其必要,但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实践中已经不可能出现登记顺序相同的情形,故在均已登记的情况下,按照“时间在先、权利优先”的基本法理对优先顺序加以明确,属于不言自明的道理,没有必要再规定“顺序相同”的情况。
三、应收账款转让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受偿
通知优先规则的核心要义,是在同一债权发生多重让与的情况,以第一时间通知债务人的保理人获得清偿优先权,法国、日本、英国采用的都是这个规则。在没有应收账款登记制度的时期,这个清偿顺序在很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都是英美法的主流观点,其合理性在于债权属于无形财产,对债权的实际拥有是不可能的,通知被看作是相当于实际拥有的最近似的做法。《国际贸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公约》附件中也规定了“以转让通知时间为准的优先权规则”,公约第9条规定:“在从同一让与人处受让同一应收账款的数个受让人之间,受让人对应收账款权利的优先性由债务人收到各个转让通知的顺序来决定。但是,如果受让人在转让合同订立时已知悉先前的转让,那么受让人不得以通知债务人的方式获得优先于先前转让的权利。”
根据通知优先规则,在应收账款多重让与的情况下,在时间上最先通知债务人的保理人拥有优先权,而通知时间先后的标准则以债务人收到通知的时间为准,如果债务人在同一天收到两份通知,那么以寄出通知的时间先后为标准来确定优先权。值得注意的是,在暗保理业务中,绝对采用通知优先的规则使得保理人几乎不可能获得优先权。相比之下,公约第9条后半段的规定,以在后保理人主观上是否知道有在先保理业务发生作为例外情况加以规定,对于平衡保护暗保理业务中在先保理人的利益,有其积极意义。本条规定虽然没有规定受让在前、通知在后,甚至是没有通知的保理人对受让在后但通知在先的保理人的抗辩权,但借鉴公约第9条的规定对此进行解释性补充,并不存在逻辑上的困难。
四、应收账款转让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本条规定沿袭未登记抵押权“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物权法》第199条第3项、《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3项)的立法传统,规定了既往登记也未通知情形下多重让与的清偿方法,即按照应收账款比例受偿。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有地方法院认为,债权转让既未办理登记手续也未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书的,按照发放保理融资款的先后顺序确定。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不少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此种规定彻底无视当事人意思,不能明确债权归属,尤其无法解决受让人被强制执行或破产时的权属争执,更徒滋“债权是否归数受让人共有”之困扰。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从债权转让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效力、对债务人的效力,以及对于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其他债权人等第三人的效力这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条规定仅是针对以同一应收账款叙做多重保理业务时保理人的权利顺位的特别规定,不可产生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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