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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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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4 23:50: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七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人权利范围的规定。
【条文理解】
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又称买断型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保理人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本法第761条所称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就是专指无追索权保理人承担应收账款债务人债务不履行风险的情形。与保理人承担应收账款债务人因信用丧失、财务周转困难或单纯无支付意愿等情况导致之债务不履行等商业风险相对应,因应收账款设定保理时打折等因素导致保理人实际获得的清偿超过其融资本息和必要费用的部分,应当归保理人所有。在立法的过程中,就赋予无追索权保理人取得超过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部分应收账款的权利是否会导致保理人获取不当得利,曾经有过讨论。后经研究认为,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属于真正债权让与,保理人真正承担了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即便保理人实际获得的清偿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亦不构成不当得利。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人受让债权后,取得应收账款债权人对该债权的全部权利,也承担债权不能实现的全部风险。在债权不能实现时,其无权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责任,在债权能够实现时,其有权获得清偿的范围与保理融资款的本息和费用并不存在必然联系,这一点与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存在明显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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