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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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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4 23:54: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理合同内容和形式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第1款对保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做了提示性的列举,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除以上内容外,保理合同通常还会约定担保(如回购条款、抵押、质押、保证条款等)、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
本条第2款规定,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主要是从纠纷发生时便于举证的角度所作出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469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将保留人提供的服务内容进行选择性、提示性的列举的规范方式,具有以下几方面的优势:
首先,将保理人提供的服务内容进行选择性、提示性的列举的规范方式,符合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的做法。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理公约》第一条中对保理合同作出的定义是:“保理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供应商)与另一方当事人(保理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根据该合同:(1)供应商可以或将要向保理人转让由供应商与其客户(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但主要供债务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销售所产生的应收账款除外。(2)保理人应履行至少两项下述职能:为供应商融通资金,包括贷款和预付款;管理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账户(销售分户账);代收应收账款;对债务人的拖欠提供坏账担保。”国际保理人联合会在其20137月修订的最新版《国际保理通则》中规定:保理合同系指一项契约,据此,供应商可能或将要向一家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不论其目的是否为了获得融资,至少要满足以下职能之一:(1)销售分户账管理;(2)账款催收;(3)坏账担保。
其次,将保理人提供的服务内容进行选择性、提示性的列举的规范方式,符合我国此前国内部门立法的实际情况。《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一)应收账款催收: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二)应收账款管理: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三)坏账担保:商业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四)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银协发〔2016127号)第4条将保理业务定义为“保理业务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不论是否融资,由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1.应收账款催收: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催款直至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2.应收账款管理: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各种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3.坏账担保:债权人与银行签订保理协议后,由银行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务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最后,将保理人提供的服务内容进行选择性、提示性的列举的规范方式,更符合保理业务的本质特点。如前所述,在到期保理业务中,保理人并不提供资金融通服务,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人并不承担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的商业风险。由此可见,虽然本条规定列举了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的服务包括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但并不能得出所有保理业务均应当具有上述服务功能。特别是在本法第766条明确规定了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情况下,更应当做这样的理解。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当事人之间叙做保理业务,除保理合同之外,还有很多往来的信函、传真等,都有可能构成保理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当将其作为一个整体加以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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