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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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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6 14:34: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七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租人请求部分返还租赁物价值及租赁物无法返还时如何处理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条文解读
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可以视为附期限的合同条款,而且还隐含了合同顺利履行的前提条件。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则可能产生《民法典》第752条规定的情形,经出租人催告后,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此系因承租人违约而导致的合同解除,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出租人可以收回租赁物,还可以请求承租人赔偿损失。但如果以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在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出租人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前述损失数额时,就会产生出租人所获利益超出合同正常履行时其可获得利益的情形,违反了损失填平原则。因此,本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超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部分。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合同到期后承租人应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但实践中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较长,租赁物存在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或者某些租赁物需要安装、附着于土地或其他设备上才能使用,而且还可能产生该租赁物无法拆卸的情况,由此造成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无法返还。对于这种承租人主观上没有过错、由于客观原因导致租赁物无法返还的情形,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对租赁物残值进行补偿。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可依违约责任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本条规定不适用。
二、理论基础与法理分析
(一)解除合同与违约损害赔偿
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能否并存,各国有不同的实践。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66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可见,我国立法采取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主义。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功能和效果存在差异,解除合同旨在排除双方当事人的原给付义务而非消灭整个的合同关系,而损害赔偿旨在弥补当事人的损失,如期待利益赔偿旨在使债权人处于对方如约履行的状态。
那么当解除权人既解除合同又请求损害赔偿时,该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界定?学理上有两种观点。一是履行利益说,该观点认为在合同解除之前,因违约方不履行债务的损害赔偿责任已经存在,也不因合同解除而免除,所以合同解除和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可以并存。二是信赖利益说,该观点认为合同因解除而消灭,一方当事人不得再基于债务不履行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如果支持非违约方主张履行利益赔偿,会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相矛盾,因此只能主张赔偿因相信合同有效存在而实际上不存在所导致的信赖利益损失。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且以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为界限。
违约损害赔偿应该坚持完全赔偿原则。所谓完全赔偿原则是相对于超额赔偿而言的,是指因为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同时,我国民法的“可预见性规则”是在“因果关系”规则之外附加的要件,是对完全赔偿责任的限制,与此类似的,为了避免违约方承担过分的赔偿责任,可得利益赔偿还要受到“损益相抵”规则的限制。所谓损益相抵,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失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在其应得的损害赔偿中应该扣除其所获得的利益部分。
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当承租人无力支付剩余租金构成违约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在融资租赁实践中,损害赔偿金是以相当于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计算的。这样出租人不仅收回了租赁物,而且可以获得一笔相当于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损害赔偿金。在融资租赁合同完全履行时,出租人仅可取得全部租金、费用及期满后租赁物的残值。由此出租人中途解约取得的利益,超过了合同履行利益,这不仅对承租人不公平,而且还会引发道德风险。基于上述理论和现实原因,本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部分返还。
(二)承租人占有租赁物及其无法返还租赁物时的补偿义务
占有制度的主要意义在于维护物的秩序而非法律秩序,即维护现有的物的占有状态,禁止他人以私力加以破坏,从而维护社会的安宁与和平。对于占有的性质,不同国家的立法例有不同认识,德国和多数国家民法认为占有属于事实,而少数国家如日本民法认为占有属于权利,称为占有权。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第20章是关于占有的规定,但并未对占有作出明确定义,从其规定内容看,系采多数国家立法例,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以占有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为标准可将其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一般认为,以无权占有人是否误信其为有权占有为标准,无权占有还可再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存在误信的是善意占有,不存在误信的是恶意占有。我国《民法典》第459条、第461条对恶意占有人损失赔偿责任作了规定。
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基于合同约定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占有及返还租赁物的行为既受到与占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制约,同时也与出租人构成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承租人基于融资租赁合同而占有租赁物,构成有权占有,无论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维护等行为是否恰当,对租赁物毁损、灭失是否具有过错,均不能被认定为恶意占有人,故不适用《民法典》第459条、第461条关于恶意占有人赔偿损失的相关规定。而依照《民法典》第458条之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的相关事项,合同约定优先于物权编有关规定。因此,如果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导致无法返还的情形作出了约定,应当从其约定;如果合同未就无法返还的后果作出约定,但约定了租赁期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在租赁物无法返还的情形下,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注意与相关条文的衔接
(一)本条第一款与相关条文的衔接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由于该解释第12条第12项的内容已经被《民法典》相关条文吸收,所以在合同双方约定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当承租人无力支付剩余租金时,出租人同时要求解除合同和损害赔偿的,需要对出租人因收回租赁物的所得,与出租人此时剩余的租金等债权(即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作比较。也就是说,出租人因收回租赁物的所得,不直接归出租人所有,只有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所得等于出租人剩余租金等债权时,租赁物的价值才归出租人所有;超出剩余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是出租人获得的超额赔偿利益,应返还给承租人;不足部分仍应由承租人清偿。如果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那么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也要计入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损失赔偿范围。
(二)本条第2款与其他涉及租赁物毁损、灭失情形法条的衔接
本条与《民法典》第751条、第754条第2项、第756条、第757条规定相结合,构成如下规则: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承租人占有租赁物,如果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出租人、承租人均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一方或者双方选择解除合同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如果双方均未主张解除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合同继续履行;如果依约定或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属于出租人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应向出租人支付合理补偿。
二、注意区分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适用前提
本条第1款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第2款的适用前提是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民法典》第757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因此,当事人虽对租赁物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的,应当属于本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
三、无法返还原物的消耗品不能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之标的物
近年来,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迅速,融资租赁标的物范围也不断扩展,实践中,高速公路收费权、专利权等都成为了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与此同时,实践中有些交易虽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这在一定程度上对金融秩序造成扰乱和冲击。例如,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甲租赁公司诉乙餐饮管理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合同双方约定由甲租赁公司购买“装修材料”出租给乙餐饮管理公司,后因乙餐饮管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甲租赁公司遂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乙餐饮管理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和违约金。法院经审理认为,“融资租赁是融资与融物的结合,如果缺失‘融物’要素,则不称其为融资租赁。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系以融资为目的之租赁,其法律属性仍系租赁法律关系之一种。在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合同主要义务之一为依约返还租赁物,故依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其标的物应具备适于租赁的特性,即合同期限届满时,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若按标的物的特性,正常使用情况下,其在期限届满时已经无返还可能性的,则此种消耗品不能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之标的物。”在该案中,甲租赁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装修材料一批”确实存在,故法院认定双方间交易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也就是说,即使本条第2款规定了租赁物因附合、混合无法返还时出租人的救济途径,实务中仍需注意此种救济并不能使无法返还原物的消耗品等成为融资租赁交易之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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