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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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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6 14:48: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七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租人对租赁物物权效力的规定。
【条文理解】
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进行占有和使用。因此,融资租赁交易客观上造成了租赁物所有者和占有者的分离。在实践中,存在着承租人私自转让租赁物或在租赁物上设立他物权,导致第三人的物权与出租人所有权冲突的问题。《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无论是普通动产还是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其设立和转让,公示要件均为占有。对于特殊动产,登记只是作为对抗要件。尤其对于普通的动产租赁物,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的情形下,在客观上形成其享有物权的假象,由于目前没有法定的登记机关和公示程序,根据《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出租人的所有权与第三人的物权相比较明显处于劣势,这成为出租人的重大经营风险,在司法实务中引发很多因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而致出租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此外,对于一些特殊的租赁物,如在工程机械行业中使用的卫星定位设备对相关设备进行远程管理、控制已经成为行业惯例。出租人与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设备的所有权归出租人,出租人有权在承租人不按约履行支付租金业务时对设备进行锁机操作,由于出租人的锁机导致设备的实际使用人损失,又引发是否构成侵权的争议。另外,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着基于属地化车辆挂牌及使用、客户经营需要、方便处理交通事故、年检等事务的考虑,尽管出租人和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车辆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归属于出租人,但出租车辆却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导致承租人的其他债权人将该租赁物作为承租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问题的出现。因此,正确理解本条规定,重点需对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无权处分租赁物的效力问题加以研究。
一、关于租赁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认定
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对于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立法以对善意第三人信赖的保护体现了社会对秩序价值的维护。详言之,在正常情况下,权利的外观和权利的真实状况是相符合的,人们根据权利外观推知权利的真实状况并据此进行交易。如果要求人们在进行每一笔交易时都探求权利的真实状况,花费大量交易费用,则将影响交易效率,不符合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但善意取得是对原所有权人所有权的否定,且是在原权利人并无转让其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下的否定,因此,善意取得事实上是对原权利人财产安全的一种侵害,从整个社会角度看,这种侵害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所代表的社会利益而对物的个人权利的一种限制,但该限制应当适度,要平衡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正因为此,《民法典》第311条既规定了物的所有权人可以在他人无权处分时行使追及权,追回自己所有的物,但同时也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善意第三人取得物的所有权。在融资租赁特殊的法律关系中,因租赁物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法律对出租人和受让方的利益平衡保护问题,就更显得尤为重要,核心问题上如何处理作为租赁物非所有权人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无权处分租赁物行为的效力问题。
《民法典》第31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无权处分租赁物,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需具备三个条件,即:受让人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结合融资租赁交易实际,租赁物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可以从以下几点把握:
(一)关于“善意”要件的认定
依据民法原理,“善意”是指第三人“不知情”,即不知道并且不应该知道处分人对财产没有处分权。“善意”与“恶意”相对,“恶意”是指第三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处分人对财产没有处分权。“不知道”涉及第三人在交易时的主观认知状态。“不应当知道”是法律对第三人不知情的原因的评价,在实践中经常可以转化为第三人是否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的问题。第三人在交易时,负有审查出卖人是否享有处分租赁物权利的义务。还应注意的是,认定“善意”的时点应为受让人“受让时”。
(二)关于“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要件的认定
构成该要件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支付了交易价格;二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善意买受人避免因善意遭受损失以维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因此,在善意买受人支付了合理对价的情形下,如果不保护其所有权则会造成其因善意信赖出卖人为合法权利人而产生损失,故应以合法支付合理对价作为认定善意取得的条件。
(三)关于“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要件的认定
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根基在于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公示即权利人通过某种手段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公开、显示其权利的法律事实。公示具有对物权的表征作用。与公示联系在一起的是公信制度。登记具有的公信力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只能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二是任何人因为相信登记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从事了移转该权利的交易,该项交易应当受到保护。一般而言,物权的公示方法即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存在重大差别:对于不动产,只要受让人信赖了登记,就是善意的,除非其明知登记错误,否则无需考虑交易环境等因素;而对于动产,由于占有的公信力较低,受让人就不能仅仅凭借占有的事实当然地相信处分人具有处分权,因而在判断受让人是否具有信赖利益时,还必须考虑其他一系列因素,比如价格的高低、交易的具体环境、交易的场所等。对于融资租赁而言,由于租赁物被承租人占有,占有这一公示方式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公信力较低,故出租人需要寻求另一种具有较强公信力的公示方式。登记在司法上的功能为公示融资租赁物的权利状态,其具有向社会上不特定人进行公示的公信力,且易于查询和了解。因此,采取登记的方式对出租人的权利进行公示,有利于保护出租人的权利。融资租赁登记的主要功能在于公示租赁物上的权属状况。租赁物上的所有权优先于债权,在制度设计上应建立登记制度以适度保护其他债权人,以使其在交易之初即可判断承租人的责任财产范围,避免误认承租人所占有的财产均属于责任财产的范围,而承担未能预见的风险。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融资租赁登记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所谓登记对抗主义,是指出租人所有权依当事人间的合意即设定,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质言之,对抗主义模式下的融资租赁登记,其功能如动产担保交易登记制度,不在于设定权利,而在于公示标的物上的权利状况及确定竞存权利之前的优先顺位。对于第三人而言,未经登记者并非无效,只是当事人不能主张对其有效。此时,若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将标的物转移,对于善意取得租赁物的第三人,出租人无权追偿,而只能由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人赔偿。由于登记的目的是向公众提供信息,故在融资租赁交易中采用登记这一公示方式,在程序和制度的设计上,应注意把握有利于公众进行查询这一标准。
二、关于依法不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形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以下情形融资租赁租赁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第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主要理由是,由于存在着显著标识,故第三人能从租赁物的外观判断出租赁物非承租人所有,由此认定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对于此情形,应注意把握以下两点:(1)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在司法实务中,出租人可以采用在租赁物的主体部位安装标明出租人名称的铭牌等方式进行标识。(2)该标识的存在使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并非租赁物所有权人。另外,还需注意两点:一是其时间点是第三人在与承租人进行交易时;二是第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知道”是指明确知道。“应当知道”是指由于相关标识的存在,第三人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形下应当知道该租赁物的实际权属。
第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关于出租人出租后又要求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的合法性问题,有观点认为,所有权人不能接受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也有观点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7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该规定肯定了抵押权人和所有权人同一的情形,因此,这种做法有合法性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也采取了肯定观点。基于普通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物没有登记这一公示制度的缺失,为保护出租人的权利,我们倾向认为,此种做法虽与物权法的基本理论有所差别,但确实是在无法定租赁物登记机关的前提下,出租人保障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的一种有效实现方式。但应当认识到,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一个统一规范的租赁物登记平台,解决融资租赁企业对租赁物进行物权登记和公示的各种困难,同时也能让善意第三人在交易时快速、便捷地查询租赁物件的真实状态,促进交易安全才是切实解决问题之道。
第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作此规定源于理论和现实所需。尽管法律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但应予强调的是,其仅是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而非对所有第三人进行保护,其法理基础在于:我们对“善意”的理解和认定,不能违背公平这一法律的首要价值。在商事交易中,作为具有一定识别能力、分析能力、判断能力的主体,买受人应尽一般的注意义务。在对融资租赁物进行交易过程中,买受人应对租赁物的权属状况尽到具有普通知识能力的人的注意义务。在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要求交易方应对交易物的相关信息进行查询,但买受人未按照前述要求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应认定其未尽到注意义务,不构成善意。该规定也是对现实做法的认可及指引。目前,我国已有的融资租赁交易登记查询系统有两个,一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设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开发运行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于2009720日上线运行,在中登网的动产融资(权属)统一登记平台的框架下提供融资租赁登记、查询和证明验证服务,为租赁公司提供租赁登记服务。二是由商务部开发建设的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系统,201310月就开始运行,主要针对非金融系的租赁公司,商务部要求其监管的内资试点租赁公司及外资系的租赁公司必须在其系统上对租赁业务及租赁物进行登记。从目前运营的效果看,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承担了主要的租赁物登记查询功能,已经受到租赁公司及商业银行的认可。因可能成为租赁物抵押人、受让人的多为商业银行,因此,此系统的登记查询已经成为租赁公司保障其租赁物物权的重要支撑,缺陷是尚无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支持。商务部的融资租赁业务管理系统对其所属的租赁公司有强制性要求,但并不具有要求第三人进行查询的约束力。从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弥补立法不足、满足行业急需、引导市场行为的角度出发,对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予以认可,有利于加强对租赁物的物权保护,从而促进整个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6条,商业银行对抵押财产进行查询审核的规定,2011年天津市金融办等机构出台相关规定,要求相关机构要在融资租赁登记系统查询。因此,在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要求第三人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查询,而第三人未进行查询,则可以认定第三人不构成善意。
第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就融资租赁的善意取得而言,我们在判断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时,应结合租赁物自身的特点以及其是否具有外观权利表征的客观情况,分析受让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是否具有善意。在实务中,有观点认为,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承租人未提供租赁物发票、合格证等单证原件的,也应属于善意取得的例外情形。理由为:在实践中,出租人一般会保留租赁物发票、合格证等单证的原件,以明确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享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应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果在承租人未提供租赁物的发票、合格证等单证原件的情况下,第三人仍受让租赁物的,则不应认定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关于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证明责任的分配
对于善意取得的举证责任,多数民法学者认为,就善意要件的认定应当采取推定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而由主张其为非善意的原权利人就受让人的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负举证责任。也有学者认为,善意要件应由主张善意取得的受让人(第三人)负担证明责任。我们认为,《民法典》第311条是将善意取得作为无权处分法律效果的例外情形加以规定的,简言之,法律首先肯定原所有权人享有追回权;其次,将善意取得作为例外情形进行规定。因此,在规范意图上,立法实质是在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保护这两种利益当中寻求平衡。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我们也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结合该立法目的进行确定。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第4项关于“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可见,司法解释将“第三人非善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出租人。
二、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出租人作为抵押权人进行权属登记的,出租人能否以其已进行抵押登记,对抗承租人的债权人
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这样的情形:出租人和承租人虽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在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但因便于管理、理赔、年检等客观原因的存在,租赁物登记在了承租人名下。为了防止承租人恶意转让设备,出租人又与承租人约定,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承租人所在地的车管所等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承租人的债权人持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对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租赁物进行强制执行,出租人则以其为真正的权利人为由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关于法院应否支持出租人的执行异议,存在两种争议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支持出租人的执行异议。理由为:《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的善意第三人,不仅包括对租赁物存在竞存权利的物权人,也应包括债权人。交付本身为动产物权的公示要件,在承租人占有且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时,基于登记的公示力和公信力,承租人的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承租人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尽管出租人进行了抵押权登记,但抵押权登记并非所有权登记,不能对抗承租人的债权人,除非承租人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租赁物实质归属于出租人所有。当然,在出租人已经作为抵押权人登记的情形下,由于抵押权具有物权的追及性,故出租人仍然可以对该租赁物行使抵押权,保护自己的权利。第二种观点认为,出租人的执行异议应予支持。理由为:依据《民法典》第224条、第225条的规定,对于动产,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本身不具有设权效力,只是具有彰示权利的效力。因此,尽管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但由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约定出租人享有所有权,且出租人进行了抵押权登记以彰显其权利人身份,故应该根据案件的真实情况认定权利的归属。而且,这里的第三人是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承租人的债权人),在该第三人并非承租人交易相对人的情形下,出租人可以基于其真正权利人的身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由对抗该债权人。
我们认为,以上问题的实质在于租赁物的实际所有权人能否对抗名义所有权人的债权人对该租赁物的申请司法强制执行效力。上述两种不同的法律适用选择,实际上也是对商事外观主义原则适用范围的争论。一般而言,商事外观主义是指在商事交易中,即使公示于外的事实与实际情形不符,只要第三人对公示在外的事实主观信赖合理,则该第三人据以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减少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为此不得不将实际权利人的利益置于可能遭受风险的境地,可能导致一个无过错的当事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应当谨慎使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其适用范围应局限于就相关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基于以上考虑,《民商审判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总之,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根据上述纪要精神,我们认为,对此出租人的上述执行异议,依法应予支持。
三、出租人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曾作出标识,但在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者与第三人为交易时,该标识已经不存在的,是否可以认定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
一般而言,在交易之时,如果该标识仍然存在,则第三人可以通过上述权利表征知晓真正的权利人为出租人。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第1项规定的“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指的是在交易之时该标识仍然存在。在交易之时,该标识不存在的,推定第三人具有善意。但如果上述标识是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恶意去除,且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恶意去除情形的,则不能认定第三人为善意,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外,第三人在标识存在之时知道该标的物的实际归属,且知道标识虽不存在,其所有权并未改变的,也不能认定其具有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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