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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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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6 11:13: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六百五十四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用电人交付电费的义务和逾期交付电费的违约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合同法》第182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本条在该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款:“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这一款规定完善了供用电合同中止的条件,强化了供电人的事先通知义务,有利于维护用电人的合法权益。
一、用电人支付电费的义务
电费的支付是供用电合同的重要内容,是用电人的主要义务,《电力法》第33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7条也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据此,双方当事人在供用电合同对电费的抄表周期、抄表日、电费结清日期、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作具体明确约定的,用电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及时、足额支付电费。
本条规定的电费支付包括以下含义:首先,供用电合同中的电价一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约定。用电涉及公共利益和普遍的民生,国家对电价进行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电力法》第35条规定:“本法所称电价,是指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电网销售电价。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供用电合同一般为供电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电价一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约定。其次,用电人应按照供用电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电费。电费的结算标准因用户属于工业用户、居民用户等的类型的不同而有所差异,相同用户因为用电时间、用电量的不同也会产生电费结算标准的差异,用电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结算并支付相应的电费。最后,用电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要求支付电费。供用电合同为持续性给付合同,用电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周期结算电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
《供电营业规则》第75条规定:“城镇居民用电一般应实行一户一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实行一户一表计费时,供电企业可根据其容量按公安门牌或楼门单元、楼层安装共用的计费电能表,居民用户不得拒绝合用。共用计费电能表内的各用户,可自行装设分户电能表,自行分算电费,供电企业在技术上予以指导。”但是,我国现阶段仍存在不同的供电方式,如一户一表供电、单位集体供电等,因此,具体电费的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也不同。在单位集体供电模式下,单位集体作为用电方与供电方签订供用电合同,以单位集体的总表计收电费;在实行多户一表的供电模式下,根据楼门单元、楼层安装共用的计费电能表计收电费;在实行一户一表供电模式下,由供电方单户抄表计费。
需要说明的是,支付电费是用电人的主要义务,为履行该义务,用电人应当为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方便,也就说,用电人具有配合抄表的义务。《电力法》第33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用电人拒不配合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导致无法核算电费的,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83条之规定,由于用户的原因未能如期抄录计费电能表读数时,可通知用户待期补抄或暂按前次用电量计收电费,待下次抄表时一并结清;因用户原因连续6个月不能如期抄到计费电能表读数时,供电企业应通知该用户终止供电。
二、逾期支付电费的违约金
关于逾期支付电费的违约金,《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规定,用户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 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供电营业规则》第98条规定:“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1.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2.其他用户:(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而本条规定,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如何协调本条的规定与上述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关系呢?首先,如果供用电合同对逾期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且约定的标准高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标准的,用电人请求调低逾期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以按照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标准进行调整。其次,如果供用电合同对逾期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且约定的标准不高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标准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再次,如果供用电合同对逾期违约金没有约定的,供电人主张的逾期违约金高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标准,用电人请求调低逾期违约金标准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根据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标准进行调整。最后,如果供用电合同对逾期违约金没有约定的,供电人主张的逾期违约金不高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
这里需要注意《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的适用。行政法规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渊源,《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对逾期违约金的规定在规范性质上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是对供电人的行政监管,对人民法院而言,该条例的意图并非要求法院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进行裁判。供电人一般会在供用电格式合同中按照该条例的规定约定违约金,但是如果供电人约定的标准高于行政法规的标准的,行政法规的标准可以作为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如果供电人约定的标准高于行政法规的标准但并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对用电人有利,一般应予准许。
三、供电人中止供电
本条规定的中止供电属于供用电合同的中止履行,供电人中止合同需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用电人存在逾期不支付电费等违约行为。供用电合同是持续性合同,且涉及基本民生,合同中止的前提是用电人存在逾期不支付电费的违约行为。
第二,供电人须对用电人进行催告。供电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催告用电人支付电费和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的,应以能够通知到用电人的方式进行催告。催告时应给用电人必要的支付期限。
第三,用电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如果用电人经催告后在供电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支付了电费和违约金,则不能中止合同。
第四,供电人中止供电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此处的“国家规定的程序”,主要是指《供电营业规则》第66条的规定。即,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企业应连续向用户供应电力,对于拖欠电费经通知催交仍不交者、拒不在限期内交付违约用电引起的费用者,经批准后才可以中止供电。
第五,供电人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虽然用电人违约,但是中止供电对用电人的生产生活影响较大,无论是基于供用电合同的民生属性,还是依据诚信原则,都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关于催告的合理期限,《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也就是说,从逾期之日起算,供电人给予用电人的合理催告期限应不少于30天。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预存电费情况下的合同中止
本条规定针对的是我国传统上实行的“先用电,后付费”的用电方式。近年来,随着IC卡智能型电能表的应用,预付费用电的方式越来越普及,相关法律问题值得关注和研究。
在使用IC卡智能型电能表预付费用电的方式中,用电人持IC卡到供电营业管理部门购买将来一段时间要使用的总电量,供电营业管理部门将用电客户预付的金额折算为使用电量,通过计算机系统把电量输入IC卡中。一旦IC卡预付的电费使用完毕,用电人将被自动中止供电。
实践中,供电人与用电人可能会通过合同的方式约定使用IC卡智能型电能表预付费用电的方式,而事实上,用电人此时并不拖欠供电人的电费和违约金,不符合《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规定的中止供电条件,而且,用电人中止供电系自动断电,未履行通知义务。鉴于预付费用电的方式越来越普及,预付费用电方式已经为大众普遍接受,相关问题有待进一步观察和探究。
二、供用电合同中止和合同解除的区别
《民法典》第56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供用电合同中,供电人负有强制性缔约义务,即使用电人存在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违约行为,供电人也只能中止合同,而不能解除合同。
关于合同中止的法律效果:如果用电人一直无法支付电费和违约金,供用电合同一直处于中止状态。《供电营业规则》第33条规定:“用户连续六个月不用电,也不申请办理暂停用电手续者,供电企业须以销户终止其用电。用户需再用电时,按新装用电办理。”为了维护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稳定,合同事实上不具备恢复履行可能的或者双方均同意终止合同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终止供用电合同。供用电合同中止后,用电人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应人应当及时恢复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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