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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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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6 18:43: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六百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买卖中知识产权归属的规定。
【条文理解】
在买卖合同中,有些标的物本身可能是一定知识产权的载体,如计算机软件等。本条规定的意旨在于说明作为知识产权的载体的买卖与知识产权买卖的不同。知识产权的买卖是权利买卖的一种。涉及权利主体转变的合同法律关系,在有关法律中一般称为权利转让。在权利转让中,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目的与一般的货物买卖是不同的。尽管从根本上说,一般货物买卖也是权利,即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但是,货物的所有权是建立在现实的、可见的实物之上,该所有权是一个法律上的抽象概念,当事人所追求的是物的实用性。而权利买卖或者转让则不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是权利本身所体现的利益。作为买卖对象的权利,尽管也有一定的载体,但买卖当事人看重的显然不是该载体本身,而是通过它表现的一定技术以及对这一技术享有支配的权利而能带来的利益。因此,如果一个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本身体现着一定的知识产权,除非当事人明确表明或者法律有相关规定(如著作权法规定美术作品的展览权随作品原件转移),买卖可以影响知识产权,否则,该标的物所体现的知识产权就不转移于买受人。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工作中,对于含高新技术等知识产权内容的商品或货物的买卖合同,要注意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内容确定合同标的,原则上,商品或货物的买卖不转移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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