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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九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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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6 20:59: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无权处分情形下买卖合同效力、违约责任承担的规定。
【条文理解】
无权处分行为是现代社会生活中的常见现象,在买卖交易关系中该问题更为普遍,因此,对买卖合同情形下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进行研究和认定,不仅有深刻的理论意义,而且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根据买卖合同法理,出卖人负有交付买卖标的物并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因此,原则上出卖人应当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然而,出卖人在出卖他人之物时,并无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对于该买卖合同及物权变动的效力如何认定,对于买卖合同当事人及标的物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影响甚巨。该问题之解决触及无权处分之效力问题。而无权处分之效力,关涉诸多民法制度及理论,如合同相对性、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善意取得制度、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不当得利和给付不能理论等,几乎牵动着整个民法体系,其制度完善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本条是在删去《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规定的基础上,吸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所作的增补规定。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这一条文如何设计是一个重点研究和讨论的问题。
一、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认定
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无权处分的意义,与民法理论上“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概念密切相关。其中,负担行为是指“直接发生财产权移转或消灭效果的行为”,处分行为是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的财产行为”;负担行为表现为债权行为,而处分行为表现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负担行为发生的法律效果是债权的产生和变更,处分行为发生的法律效果是财产权利的产生和变更。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主要实际意义是:其一,处分行为之有效以处分人具有处分权为要件;反之,负担行为则不以负担义务者有处分权为必要。其二,处分行为适用优先次序原则;反之,负担行为则无次序关系。
出卖他人之物,可谓无权处分的常见类型。此外,出租他人之物、抵押他人之物等,亦属无权处分,少有争议。关于出卖他人之物情形下无权处分所订立合同的效力,学界主要存在“合同无效说”“效力未定说”“完全有效说”三种观点。
(一)合同无效说
该说以“给付不能理论”为基础,认为在缔结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场合,由于处分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因此,属于以“不能履行的给付”为合同标的之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06条规定:“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之契约,无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46条与德国民法上述规定基本相同。其立法理由在于:若要使法律行为发生效果,其标的必须是可能实现的。如果标的不可能实现,则即便法律对于当事人的意思给予自治之助力,亦无法促使其达成合同目的。
(二)效力未定说
该说是《物权法》颁行之前比较流行的解释。该说认为,无权处分情形下缔结的合同效力处于未定状态。具体而言:(1)明确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同时认为,动产的买卖合同双方虽然属于债权关系,但债权的行使或者债务履行的结果,将导致物权的转移变更,因此,动产买卖既包含负担行为也包含处分行为。(2)根据《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在权利拒绝追认和处分人事后未取得权利的情形下,该合同无效。此外,为保障交易安全,在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判断权利人可否从相对人处取回标的物,应当依据善意取得制度。
(三)完全有效说
该说认为,依据民法理论,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合同法》第51条中“处分”的法律定位应当是处分行为,而不包括负担行为。出卖他人之物合同属于负担行为,该合同之效力,不以处分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要件,也不当然地受双方主观上是否善意之影响,该处分合同是确定有效的。依据处分合同,处分人负有变更标的物权利的义务。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属于处分行为,是《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是效力未定的。若处分人已将标的物权利转移于买受人,则出卖人履行合同的结果就是无权处分行为结果的实现。该处分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或出卖人是否取得处分权。若权利人予以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处分权,则其处分行为自始有效;否则,该处分行为自始无效,处分人因其不能履行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在标的物为动产且已交付于相对人之情形,若相对人为善意,则即使权利人没有追认或者处分人嗣后未能取得处分权,相对人也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标的物的权利。在标的物为不动产且已经变更物权登记的场合,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形下,即便处分人没有处分权,鉴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效力,相对人也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权利。
我们认为,将《合同法》第51条中的“处分”定位为处分行为,而不包括负担行为,可以使我们廓清当前理论上对该问题中的一些纠缠不清的纷争和误解,更正确地认识债权与物权之区别,有助于妥当地理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之间的关系。从本条规定的表述来看,立法机关的立场实际上已经采纳了“完全有效说”。其妥当性可以论证如下:
第一,尽管我国学界通说并未完全接受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但是已经接受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概念。《物权法》第15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明确地表明我国立法已经接受“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原则。因此,在规范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时,应特别注意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区分买卖合同与无权处分。一言以蔽之,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并非必然有相同的结果。
第二,从历史解释的角度观之,立法史上《合同法》各个草案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虽然始终试图解决所有权的安全与交易安全的平衡,但却因在基本前提上没有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而难以遂愿。《合同法(专家建议稿)》第46条规定:“以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为内容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者行为人于订约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不能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无效。但其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就该条而言,它一方面将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合同之外的权利人的同意,另一方面又规定在合同无效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合同的无效不能对抗合同的当事人,那么,这种无效的效力又体现在什么地方呢?可见,该条未能很好地解决在合同无效后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问题,未能较好地保护交易安全。其后,《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3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财产或者共有人未经过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善意相对人因交付或者登记已经取得该财产的,合同视为有效,但该财产对处分权人具有特殊作用的除外。”该条规定虽然改变了专家稿的做法,使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善意相对人是否已经构成善意取得,但如此一来,在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待定中,真正权利人的意思已经无足轻重;而且,假如善意取得不成立,真正权利人是否可以行使追认权或者拒绝追认而使合同无效呢?从该条规定中无法得出结论,未能周全地保护所有权安全。最后,《合同法(全民讨论稿)》第51条和《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从上述立法过程看,各草案之所以没有妥善地解决所有权安全与交易安全的平衡问题以及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问题,是因为这些规定都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基本前提之上:合同的生效与被处分财产权利的转移是不被分开的。而正是因为合同的效力与被处分财产的权利转移被纠缠在一起,正因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未被区分,所以就有了这个问题难以说清的感觉。
第三,从比较法的解释观之,1994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其理由之一就是:签约人的确经常在合同订立后获得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或处分权,如果签约人事后未获得这些权利,则可以适用有关不履行的规定,使其承担违约责任。《欧洲合同法原则》的规定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上述规定基本相同。日本民法并未采纳德国的无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被作为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典型情形,并未规定合同无效,而是明文规定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有效。即便是法国民法,除了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无效外,对其他无权处分的情形,也是承认合同有效。在英美法系中,《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2条规定,除第3款另有规定者外,在任何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均有一项默示的义务,即保证其有出售该项货物的权利,而且明确规定出卖人对货物权利的默示担保义务属于合同的条件条款。这意味着出卖人在违反权利担保时,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但英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将条件条款视为担保条款,在出卖人违反条件条款时,可以不解除合同,而是要求替代履行或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出卖人对合同的标的物无权处分,并不导致合同的当然无效,是否解除合同由当事人确定。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2条第1款规定:“除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买卖合同中包含出卖人的下列担保:a.所转让的所有权是完好的,并且转让的方式是适当的;并且b.所交付的货物上不存在任何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了解的担保权益或留置权。”由于美国法坚持合同的“完整履行原则”,如果货物或交付有任何不符合同之处,在接收货物之前一般买受人享有拒收权。在特定情况下,买受人在接受货物以后,仍然可以撤回对货物的接受。买受人拒收或撤回接受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应当注意的是,即使在买受人拒收或撤回接受以后,合同并不自然解除,买受人仍然有权要求出卖人交付与合同相符的货物。由此可见,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于出卖人无权处分标的物的行为,并不按无效合同来处理,而是由买受人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处理的方式。上述法律的规定及其理由以及英美法的相关规定,可谓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有效论的又一力证。在世界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合同法均一致地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将无权处分合同规定为合同效力待定或无效合同,并无充分的理由。
第四,从审判实践中的情况看,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认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违约责任是以存在有效合同为前提,该条规定实际上已经承认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有效性,亦即承认了买卖等合同的效力不受处分权有无之影响。《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实践效果来看,在无权处分导致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情况下,使买受人可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从而比较周到地保护了善意买受人的权益。
综合以上考虑,《民法典》将《合同法》第51条从总则部分移至本章加以规定,由本条所使用的违约责任一词可以明确得出买卖合同不因出卖人无权处分而无效的结论。但本条第2款同时规定,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则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认定效力,而不能简单适用第1款的规定。
二、出卖人无权处分之违约救济方式
根据本条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买受人的救济方式包括两个方面:解除合同和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注意的是,违约救济是一个比违约责任外延更大的概念,损害赔偿虽然可以纳入违约责任范畴,但解除合同则显难谓为违约责任,而属于违约救济之范畴。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条规定从总则部分移至分则部分,并不意味着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出卖人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对于出租他人之物、以他人之物设定权利负担(抵押、质押)等无权处分行为,可以根据本法第646条关于“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类推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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