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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九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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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6 21:03: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双方违约、过失相抵责任承担的规定。
【条文理解】
《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第1款与《合同法》第120条的规定内容基本相同,仅有文字上的修改,删除了“双方”二字。
本条第2款属于新增条款,吸收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确立了过失相抵规则。增设过失相抵规则主要理由:过失相抵是计算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重要规则,在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国际交易规则中得到广泛认可。《民法通则》第131条、《侵权责任法》第26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30条均对此予以规定,但《合同法》与《民法总则》没有规定。此次《民法典》编纂在合同编中增设该制度,弥补了违约损害赔偿范围计算中的规则缺失。
一、双方违约
按照违约的人来区分,违约可分为单方违约和双方违约。一方当事人违约的,称单方违约;双方当事人都违约的,称双方违约。单方违约的,单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违反了各自的义务,有两个违约行为,并相互造成了损害,双方应各自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违约的构成要件有:
(一)双方违约发生在同一双务合同中,都违反合同义务
如果仅是违反了法定义务而不是合同义务,则不构成双方违约。例如,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减轻损失义务,造成了损失的扩大,由此导致对方责任被减轻或免除,则不构成双方违约。也有观点认为,“都违反合同义务”,不仅包括约定义务,也包括法定义务,即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等。我们认为,我国《民法典》第509条第2款规定的附随义务、第558条规定的后合同义务等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的一部分,也应包括在“都违反合同义务”内涵之中。
(二)双方当事人都分别违反各自应负的合同义务,即双方都有违约行为,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在杨某与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中,关于存款人的存款被盗刷后是否存在双方违约的情形,法院认为,真实的银行卡及密码是发生交易的必要条件,存款被盗这一损失的形成就是被伪造的卡和密码这两个共同的原因造成的,银行的机器设备未能识别出被伪造的卡,银行违反了资金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存款人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以致被泄露,违反了不真正义务。法院因此认定双方对损失的发生均承担责任。该案中,银行的机器未能识别伪造的卡和存款人未妥善保管密码共同导致了双方的损失,双方都应承担因违反各自所负义务的违约责任,最终表现为各方按比例承担责任。
(三)当事人双方无正当理由,既没有抗辩事由,也不存在免责事由
双务合同具有当事人互负义务、有偿合同、合同义务之间有牵连性关系等特征。在合同中,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之间具有牵连性、对价性,合同当事人可以享有履行抗辩权,不需要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西南某医药公司与北京某制药公司合同纠纷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当事人的抗辩是正当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还是违约行为。法院认为,关于西南某医药公司要求返还“另案判决的就迟延支付该合同价款所支付的违约金”问题,之前案件判决的违约金是北京某制药公司因迟延履行股权转让款和GMP认证证书受让款支付义务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其支付义务的前提为西南某医药公司将持有股权转让给北京某制药公司和该公司获得全部GMP证书,上述义务与款项支付构成履行抗辩;而本案诉争的盐酸麻黄碱片批准文号、无证房屋权属证明的两项办理义务与前案中款项支付义务并不形成对应性、牵连性,不属履行抗辩的范畴。另外,西南某医药公司在前案起诉前,已经将包括本案无证房产和药品批准文号在内的合同约定款项支付完毕,更不符合履行抗辩的要求,西南某医药公司仅能在本案就北京某制药公司违约问题进行单独主张。故对于西南某医药公司要求返还“另案判决的就迟延支付该合同价款所支付的违约金”系主张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害赔偿,是双方违约问题,而非同时履行抗辩权。可见,同时履行抗辩一定与违约行为存在时间节点、义务上的对应性、牵连性,否则应当属于双方违约,各自承担违约责任。
(四)当事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当事人双方违约的情形下,相互造成损害,双方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况是指双方违反互负义务时,各自向对方承担责任;另一种情况是指仅有一方损害时,则需要按比例承担责任。在维也纳公司与七星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双方违约的情形下,一方的过错明显大于对方,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法院认为,七星公司未依约定的期限向维也纳公司提供酒店必需的消防许可证,最终酒店因消防验收不合格被相关部门罚款与责令停止使用,致使租赁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维也纳公司未依约定的期限足额向七星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双方履行都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都违反了合同应负的义务。《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如一方的违约明显大于另一方,构成根本性违约,还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二、过失相抵
过失相抵,又称与有过失、混合过错,是指合同中作为受损失方的一方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时,应违约方的请求,应当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我国民事立法中确立的过失相抵规则主要体现在侵权责任法领域。如《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损失方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此外,我国《民用航空法》明确了旅客、货物运输中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该法第127条规定:“在旅客、行李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受伤提出赔偿请求时,经承运人证明,死亡或者受伤是旅客本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样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在货物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代行权利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合同法》领域是否存在过失相抵规则,据参加《合同法》立法过程的梁慧星先生考证,1997924日《合同法(征求意见稿)》中,第104条规定减损规则、第105条规定过失相抵规则。但是到了1998年,立法机关从《合同法(草案)》中删除了规定过失相抵的条文。《合同法》第119条仅规定减损规则,未规定过失相抵规则。也有观点认为,我国法律对过失相抵有规定。例如,《民法通则》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另一方当事人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倘若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即构成过错,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按照过错相抵,免除违约人对扩大损失的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该观点混淆了过失相抵与减损规则,《民法通则》第114条是关于减损规则的规定。通说认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0条是关于过失相抵规则的规定: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关于过失相抵规则的理论基础
关于过失相抵的理论依据,存在以下观点:(1)损失分担说。该说认为,过失相抵规则的理论基础在于将损失在受损失方和加害人之间进行合理分担。尽管加害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由于受损失方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因此基于受损失方的过错,对损失在加害人和受损失方之间进行分配,即受损失方必须分担部分损失。(2)惩罚不当行为说。该说认为,受损失方的过错导致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本身表现为一种不当行为,这种行为本身应当由受损失方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来减轻或免除行为的责任,应体现对受损失方不当行为的惩罚,从而有利于督促其对自身利益的维护。(3)损害控制说。该说认为,社会生活中的每一个人都应当对自己的权益尽到一定注意义务,如果每一个人都能对自己权益尽到注意义务,就能有效避免损害的发生。通过过失相抵规则,对本身具有过错的受损失方减少或者不予赔偿,就能有效地督促其对自身利益的保护,从而避免损害的发生。(4)保护加害人说。该说认为,过失相抵的法理基础在于从受损失方具有过错的角度保护加害人。因为受损失方具有过错,加害人之非难可能性被降低,或者加害人行为的违法性降低,或者加害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仅具有部分因果关系。因此,加害人的责任被减轻。(5)危险领域说。该说认为,被害人负有一定的损害责任,乃是基于危险领域的学说,即对于一定的不利益,这种损害的风险应属于谁的影响或活动领域,就由谁负责危险分配的原理。对于自己权利领域内的特别危险,应当由自己来承担。(6)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说。赔偿义务人之过失,既不可亦不可能与赔偿权利人之过失相抵。实则过失相抵系基于公平之原则及诚信原则而来:赔偿义务人之所以应负赔偿责任,系因其对于损害之发生或扩大有过失,若赔偿权利人对于损害之发生或扩大亦有过失,自不应使赔偿义务人负赔偿全部损害之责,否则,即等于将基于自己之过失所引发的损害转嫁于赔偿义务人负担。我们认为,在我国民事立法明确区分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的背景下,认可公平原则是过失相抵规则的正当性依据,更具信服力。
(二)过失相抵的适用条件
过失相抵的适用条件主要有:(1)受损失方因对方违约受有损害。过失相抵要求受损失方必须因对方当事人违约受有损害。此处的损害是指受损失方因对方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害,如果违约行为发生后并未造成直接损害,而只是由于受损失方的过错导致损失,则不存在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的问题。(2)双方均有过错。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引起了损害的发生,但受损失方的过错也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只不过在考虑受损失方的过错时,必须明确其非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也就是说损害的发生是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受损失方的过错行为只是对损害的发生起到了一定作用。(3)双方过错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损害的发生是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引起的,但受损失方的过错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起到一定的作用。受损失方的行为可以是积极行为,也可以是消极行为,正是由于双方行为的结合才导致最终损害后果的发生。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如何扣减相应的损失数额
在过失相抵的情形下,如何扣减相应的损失数额,对其标准有不同的见解。第一种观点主张应比较双方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曾世雄认为:“实则损害如由加害人之过失与被害人过失共同造成,个人应自负担其过失所造成损害之部分,非如此不足以符合过失相抵之理论根据——公平之原则。决定所造成之损害为大为小者,乃损害原因力之强弱,非过失程度之轻重也,故而,法院酌定减免赔偿金额之标准,应在乎原因力之强弱,过失程度如何,仅供判断原因力强弱之参考。”第二种观点主张比较原因力的强弱加以认定。第三种观点主张比较原因力的强弱及过失程度加以决定。我国学界通说主张采用类型化的思考方法,区分不同类型案件分别予以确定。我们认为,类型化区别比较客观,但总体上需要结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与损害原因力的大小,予以审查判断。
二、过失相抵与双方违约规则的区别
根据《民法典》第592条第2款之规定,过失相抵规则适用的情形通常仅发生一个损害,只是该损害系由违约方的过错和受损失方的过错共同所致,因而违约方得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但在双方违约适用的情形,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违约行为,并因此都给对方造成了损害,因而需要相互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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