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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八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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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6 21:55: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方式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对《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删除了限定词“质量”,扩大了适用范围,条文逻辑更加严谨,用语更加规范。因为履行瑕疵,不仅包括标的物的质量存在瑕疵,还包括数量、方法、地点等瑕疵。
一、瑕疵履行
瑕疵履行,是指债务人履行的标的物、履行行为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以至不能实现合同全面履行或者合同目的行为。学理上,瑕疵履行主要原因分为瑕疵给付和加害给付。瑕疵履行在德国民法上称为积极侵害债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称为不完全给付。瑕疵履行的范围包括时间、数量、标的物、方法、地点、附随义务与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或与实现合同目的不相符合的情形。《民法典》第582条以概括列举的立法方式,赋予守约方更多的救济方式,将采取补救措施的内涵具体化、明确化,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救济方式。也有观点认为,虽然《民法典》将瑕疵履行扩张为“履行不符合约定”,但其对应的违约救济措施又显过窄,如权利瑕疵时的救济并没有得到体现。
二、修理、重作、更换
修理、重作、更换是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也是违反合同后所采取的补救措施。修理包括对产品、工作成果等标的物质量瑕疵的修补,也包括对服务质量瑕疵的改善,是较为普遍的补救方式。在存在严重质量瑕疵,以致不能通过修理达到约定或者法定的质量标准情形下,受损害方可以选择更换或者重作的补救方式。例如,如果修建的房屋不符合质量要求,义务人应当无偿地进行修理;加工制作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的,虽经修理还不能使用,义务人应当重作。重作,是指在承揽、建设工程等合同中,债务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合格,不能修理或修理所需要的费用过高,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请求而重新制作的补救措施。更换,是指交付的合同标的物不合格,无修理可能,或修理所需要的费用过高,或修理所需要的时间过长,违反债务本旨的情形下,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请求而另行交付同种类同数量的标的物的补救措施。修理、重作、更换不是恢复原状,如果将损坏的财产修理复原,则承担的是恢复原状的违约责任。
三、退货
退货主要发生在买卖合同、承揽合同领域。《民法典》第50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主张退货,应当根据合同性质、合同目的等因素综合判断。在陈某诉重庆某百货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中,争议的焦点是产品包装标注方式不符合规范性要求应否承担退货责任。法院认为,在产品的销售和购买行为中,产品的销售者和购买者之间为产品买卖合同关系。销售者应当在销售范围内对出售的产品向购买者承担质量担保责任,即销售者售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销售者应当承担退货、更换等责任。主要情形有:(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即当销售的产品不具备特定用途和使用价值时,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事先作出说明,未事先说明的,应承担相应责任,购买者可要求退货。(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即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了所采用的标准,表明该产品的相关质量指标与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具有一致性。若销售者出售的产品在质量上不符合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则销售者违反了产品质量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购买者可要求退货。(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所销售的产品质量应当与该产品说明中表明的产品质量相符合;销售者以展示实物样品的方式销售产品的,应当保证购买者据此所购产品的质量与展示实物样品的质量相符。否则,违反销售者对出售产品质量担保的义务,购买者可以此为由要求退货。
四、减少价款
关于减价权的性质在理论界一直存有形成权与请求权之争。在2012年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形成权说占据主流观点。该观点认为:买卖物、承揽物等存在瑕疵,买受人或定作人享有请求出卖人或承揽人等减少价款或酬金的权利,此类减价权非请求权,而是形成权;受损害方减价的意思表示一到达对方,即发生减价的法律效果,而不需要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该观点主要是受一些国家与地区相关规定,尤其是德国民法的影响。《德国民法典》第437条第2款和第441条规定了债务人的减少价金权,该权利被设计为形成权,而不是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441条第1款规定:“买受人可以以对出卖人的表示减少买卖价款,以代替合同的解除。不适用第323条第5款第2项所规定的排除原因。”根据该条款,减少价款是买受人对出卖人作出表示的,在德国已几乎没有人否认这是将减价救济作为形成权来处理,作为形成权的减价权利被称为减价权。受德国民法影响,《日本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也采“请求减少价金”的表述,日本学者将其解释为形成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65条规定:“买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者,其解除权或请求权,于买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为通知后六个月内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时起经过五年而消灭。前项关于六个月期间之规定,于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适用之。”该条规定实系主张减少价金,不以出卖人承诺为必要,与同法条规定解除契约之性质同属形成权,该条于二者所规定之6个月行使期间,皆为无时效性质之法定期间。
我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3条第1款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44条规定“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并未规定“买受人可以主张减少价款”,没有认可买受人可以单方面实现价金的减额。因此,理论界普遍认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减价权采请求权模式。但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起草小组认为,减价权究竟为形成权还是请求权属于理论分歧,对于实务操作而言,因我国并没有减价除斥期间之规定,不存在因减价性质认定的不同而选择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的问题。不论减价权为形成权还是请求权,减价具体实施的程序和结果并无不同:当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时,减价系由双方自主决定,自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可实施;当双方意见不一致时,无论减价权是请求权还是形成权,事实上都不能依一方的意思表示当然发生减价的效果,而必须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判确认之后,才能在当事人之间具体实行。此外,也有观点认为,一方面,在我国买卖合同领域的损害赔偿奉行无过错原则,减价难觅特殊的制度功能;另一方面,由于并非建立在解除权行使条件的基础上,减价作为形成权来构造也缺少了关键性条件。因此,形成权说不仅逻辑欠妥,而且易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在解释论上,应重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形成和司法机关的介入作用,宜将买受人主张减价的权利打造成为变更合同的请求权。
根据《民法典》第582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对方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此时减价请求实际上是变更合同内容的请求权,如果不能与对方达成减价的合意,只能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调整,或者诉诸违约损害赔偿予以救济。在中山市某物业管理公司诉马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中,争议焦点问题是物业公司对安全隐患采取放任态度,业主能否请求减少缴纳物业费。法院认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否则业主有权行使瑕疵履行抗辩权,请求减免服务费用具有相应合理性。综合本案事实,酌定马某尚欠物业服务费用可适当减免20%的幅度,至于其余合理的物业服务费用及对应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马某仍应当支付。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瑕疵履行补救方式选择权的归属
学理上对于瑕疵履行补救方式选择权的归属一直存有争议,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同级别内的修理、重作、更换的选择权归属;二是修理、重作、更换与减少价款、退货、赔偿损失等选择权归属。对于修理、重作、更换的选择权,各国立法均明确赋予了守约方。我国《合同法》规定无论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补救措施的选择权均赋予了出卖人或定作人,包括本次《民法典》的立法规定。主要理由:在瑕疵履行的情形下,应当由违约方承担责任,救济方式的选择权赋予受损害方符合违约责任的内在要求。虽然《德国民法典》将选择权赋予了买受人,但同时赋予了出卖人对买受人选择权的抗辩权及其他抗辩事由,还规定了买受人在后续履行的宽限期内一旦作出选择则不得任意更改,以此限制买受人的权利,平衡双方的利益。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632款的规定,“经选择的给付,视为自始惟独负担的给付”。有学者建议,我国应借鉴《德国民法典》关于限制买受人权利的类似规定。我们认为,《民法典》第582条已对受损害方选择权的行使条件作出规定,即“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合理选择”,应当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在能够保证当事人权利和合同目的圆满实现的前提下,充分发挥物品的经济效益,做到物尽其用。
二、瑕疵履行补救方式的履行顺序
修理、重作、更换属于受害人要求违约方通过再履行消除标的物质量瑕疵的法律救济方式,这种再履行的救济方式与减价、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等其他救济方式是何关系,再履行的救济方式是否应优先适用,实践中认识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在标的物有瑕疵时,首先应当要求再履行,如修理、重作、更换;仅在再履行因给付不能时,始得考虑其他的次级救济,如解除合同、减价、损害赔偿、费用偿还等。若将无瑕疵履行提升为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则在交付瑕疵标的物情形,违约方因义务侵害而构成不履行。为此,立法者原则上应当赋予违约相对方优先性的再履行请求权,因为双方当事人都希望首先对瑕疵标的物进行修理或者更换,而不是希望首先对既有的合同关系进行清算了结或者减价,这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标的物存在瑕疵时,受害人享有主张修理、重作、更换、减价、退货、损害赔偿等不同的救济方式,受害人应首先根据约定主张相应的救济方式;在没有约定时,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修理、重作、更换等再履行请求权并不必然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则采用了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审判实务中,宜按实定法规则处理,不能认定再履行请求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
对于瑕疵履行的补救责任方式,2002年的德国新债法规定,后续履行请求权的行使必须设定合理的履行期间,一般情况下,在后续履行期间到期后才可以行使退货、减价及损害赔偿等权利。尽管没有明确指出后续履行的优先适用,但从事实上肯定了修理、重作、更换的优先适用,退货、减价、损害赔偿等则作为次级权利。同时,为避免对次级权利的过分限制,尽量平衡双方利益,法律对这种限制进行了相对化的处理,特别是无须设定后续履行宽限期,可以直接退货、减价及赔偿损失。从文义解释上看,我国《民法典》第582条规定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方式,语句表达上采并列方式,在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第510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情形下,受损害方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对于“合理选择”的理解上,还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在瑕疵履行的情形下,《民法典》第582条所列举的各种责任形式的适用是隐含着梯队等级的。修理、更换、重作是第一阶层的权利,在瑕疵轻微、能够限期补救的情形下应当首先适用,这样不仅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而且能够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其他权利则为第二阶层,在第一阶层权利不能弥补履行瑕疵时则可被适用。二是从内容看,各种违约责任形式之间彼此并不排斥冲突,在满足相应条件时,可以先后、同时适用。例如,合同解除请求就可以在行使修理、重作、更换的请求权之后行使,减价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也不必然存在冲突。但同时也应注意到,个别救济手段因其性质是不相容的,比如退货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减价请求权就无从适用。三是虽然在瑕疵履行的情形下,受损害方可以合理选择违约补救措施,但是该选择权的行使也应受到一定限制。例如,买卖标的物属于种类物,在给付的标的物有瑕疵的情况下,如果修理的费用超过了标的物本身的价值,则应当允许出卖人主张更换,买受人执意修理便属于不合理的请求。此外,如履行不符合约定是由于设计错误所致,该产品均同样,更换即丧失其意义,如不能修理或不宜修理,则可退货或减价。再如,买卖的标的物已停产,并且发现其不符合约定时市场上也找不到了,则不宜更换;出售特定物,如二手车、独一无二的艺术品的情形下,也不应要求出卖人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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