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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六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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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7 14:48: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源自《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相对于《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本条有以下变化:一是合同解除情形中增加了附期限解除合同的情形,即“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二是扩大了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效力的主体范围,由《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被通知解除一方扩大到了任何一方当事人。三是明确规定了直接起诉或申请仲裁的解除合同的方式,并明确了以该方式解除合同时如何确定合同解除时间。四是删除了《合同法》第96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
一、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方式
合同解除是“根据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终了的制度”。合同解除可以分为合意解除及行使解除权解除两种类型。合意解除,也称为协议解除,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解除合同,其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而单方行使解除权系因一方意思表示且不必待对方的承诺而使合同解除,故以该方当事人具有解除权为必要。
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目前国际上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第一种以法国为代表,通过法院裁判解除合同,当事人无权自行解除合同。《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债权人解除契约,必须向法院提起之。”第二种以日本为代表,符合法律规定时,合同自然解除。《日本商法典》第525条规定:“当符合法律规定时,合同自然解除,无须由法院裁判或者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第三种以德国为代表,解除合同应向相对方表达。《德国民法典》第349条规定:“解除合同应向对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我国主要采用第三种立法模式。
由于我国未采用当然解除的立法模式,故即使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也不能自然解除。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只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欲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还需实施解除合同的行为。此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也可以表现为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以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而解除合同。
解除权分为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当事人无论行使约定解除权还是法定解除权,都必须使对方知悉其解除合同的意思。根据本条规定,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让对方知悉解除合同的意思:一是通知对方当事人;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将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对于第一种方式,本法没有规定通知的具体方式,当事人可以选择以口头通知、纸质信件、电子邮件、微信或手机短信等方式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不以书面形式的通知为限。但因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解除权人应注意保留向对方作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证据。
二、解除权的性质及解除时间的确定
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形成权是单方法律行为,因一方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就能成立。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只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相对人无关。因此,在当事人具有解除权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只需要对方知悉,不需要对方表示同意。
我国对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系采通知到达的立法模式,即对方知晓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时间即为合同解除的时间。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解除权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当然,上述解除时间的确定是以当事人在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时享有解除权,即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为前提。倘若当事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时,解除条件并未成就,对方当事人表示异议,后一方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在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则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意思表示生效而生解除效果,且基于对相对人合理信赖的保护,一般具有不可撤销性。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解除权人将解除通知送达对方,对方收悉后未予答复。后解除权人又重新发出一份更改后的解除通知,而对方主张合同已被前一份通知解除的,应认定合同自第一次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三、附期限解除合同
本条增加了附期限解除合同的情形,即“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附期限解除不同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或期限。前者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是解除权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单方确定的条件或期限;后者发生在合同订立之时,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确定的解除权发生的条件或期限。前者在通知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仍未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即发生合同自动解除的法律效力,而无需再向债务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者在条件成就时,仍须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四、确认合同解除之诉
为维护非解除方的权益,防止解除权人滥用解除权,《合同法》规定了非解除方的异议权。当非解除方对解除权人解除合同持相反意见或者有其他抗辩理由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效力。《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该规定,一方当事人以通知对方的形式行使合同解除权,对方提出异议,只有异议方才能提起确认合同解除之诉。但实践中若相对方怠于提起确认之诉,将使合同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和不确定的状态,损害解除权人的合法利益。为了平衡权利人与解除权人的利益,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通过规定异议期间,防止异议权滥用。异议权与解除权不同,后者是一种形成权,一旦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异议权是一种程序请求权,即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行为不生效力。一旦异议期届满,异议权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异议权即消灭,合同无争议地解除。
本法第565条第1款规定:“……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由此可知,本法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可提起确认合同解除行为效力的当事人不以非解除方为限,亦即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一方在对方针对解除合同通知提出异议后,亦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解除行为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由此,一方面,可以防止解除权人滥用解除权,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相对方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却又怠于提起确认解除行为效力之诉,从而损害解除权人的利益。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解除权行使的关键在于对方是否知悉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其一,解除权行使的对象是合同相对方。未向对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与他人约定解除合同的,通常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一方要解除合同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订立并生效后,合同一方当事人与他人另行订立合同,并在该合同中约定解除前述合同或约定前述合同自动失效,若前述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否认该约定的,则即使后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中有关解除前述合同或前述合同自动失效的约定也不能发生前述合同解除或失效的效果。前后两个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得并案审理。其二,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以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为限。解除条件成就,解除权人明确告知因对方违约不再履行合同也可认定已明确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例如,甲与乙约定,甲每月向乙供应燃料油,乙每月支付货款,后乙拖欠货款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甲没有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但电话表示因乙拖欠货款不再向乙供油。随后甲停止供油。在乙付完拖欠货款发函催甲供油后,甲亦复函表示在乙已经违约的情况下,甲“完全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决定是否向其供油”。在上述示例中,甲系以通过电话和复函的方式向乙明确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第二,解除权诉讼是形成之诉,当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当事人关于形成权的纠纷即为形成之诉。形成权的行使必须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在诉讼中若想达成解除合同的目的,必须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也须基于该请求作出相应裁判。如当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裁判解除合同。
第三,合同有效成立后,在双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合同前,一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另一方反诉亦请求解除合同,应认定双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属于本法第562条规定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合同效力归于消灭,一方反悔,依法不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不同于当事人约定合同解除权。后者发生在合同订立之时;前者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合同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之前,又称为事后协商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法院依法应当确认,不需要满足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
第四,合同当事人在诉讼中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对方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改变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其在诉讼程序中实施的该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且与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相冲突,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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