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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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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7 14:49: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合同解除权的性质
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依法定或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经其单方面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打破已有的交易秩序,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故本法不仅严格规定其行使要件,还限制其行使时间,以免滋生流弊。如果解除权人对于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既不行使也不放弃,因合同随时有被解除的可能,将使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与本法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立法目的相悖。因此,合同解除权与其他形成权一样,应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故当事人经过除斥期间不行使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则应认定解除权归于消灭。从另一个方面来说,“权利上的睡眠者”本不应受到保护,一方当事人长时间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足以证明其并无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愿,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既可由法律规定,也可由当事人约定。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则解除权人应该在相对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然而,对于法律未规定或当事人未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又没有催告的情形,如何确定其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合同法》第95条第2款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本条第2款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对这一情形的除斥期间予以明确,即没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解除权归于消灭。1年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定为1年,与撤销权等形成权的除斥期间相同,符合相同性质的权利适用相同失权规则的价值取向。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从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算。此处所谓“事由”,是债权人解除权成立的各项事由的简称。比如,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即以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债务发生之日作为解除权产生之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时点是除斥期间起算的前提和基础,有证据表明解除权人知道解除事由发生的日期,或者根据逻辑规律或者生活经验可以推定解除权人知道解除事由发生的日期,均可以作为确定除斥期间起算点的依据。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对于催告后合理期限的把握。对于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合理期限的确定,现行法律并无统一的适用标准,仅在某些有名合同中有零散规定,如《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合理期限是一个相对模糊不确定的时间概念,该期限究竟应设定为多长时间,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取决于个案中具体情况。换言之,在合理期限的确定问题上,法官具有一定的酌情适用裁量权。但是,这并非意味着法官可以随意解释,相反,法官应当根据纠纷所涉合同的履行情况、交易习惯、合同标的、合同类型以及诚信原则等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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