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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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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7 14:50: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约定解除合同的规定。
【条文理解】
合同解除是合同履行过程中较为常见的一种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情形,旨在解决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终止的问题。合同解除事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终止与清算,形成权、抗辩权的产生与援用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与免除等,在合同法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和地位。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撤销等制度,各有其特定的规范作用和适用范围,共同有机组成合同效力消灭的体系。合同的解除与违约责任有着密切关系,常与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形式相随,但合同解除本身不是违约责任形式,本法第179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并不包括合同解除。
一、合同的约定解除概述
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尽可能使之存续,直至当事人履行完毕。然而,合同缔结后于实际履行过程中,难免出现一方当事人出于各种原因违反合同义务,或是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形,导致合同履行难以为继。当上述情形对合同目的的实现产生实质性影响,倘若任由合同继续拘束当事人,可能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亦不符合市场资源配置的效率原则,故法律赋予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规定为本法本条所继受,仅在个别用词上略作变动。本条规范意旨在于宣示合同自由包含解除合同的自由。当事人有订立合同的自由,在未涉及第三人利益时,也应当享有解除既有合同的自由。约定解除合同是对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维护,旨在最大限度地鼓励当事人通过沟通、协商或事先约定合同解除事由的方式来解决合同履行中可能出现的各种主观、客观障碍,使当事人能够从合同的拘束中及时解脱出来,实现市场资源的有效再配置。
二、合意解除与约定解除权
根据本条规定,合同的约定解除可分为合意解除与约定解除权两种情形,分别对应本条第1款和第2款。其中,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之前,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称为合意解除。合意解除,又称协商解除,其实质是在原合同当事人之间成立一个新的合同,该新合同的目的在于解除当事人原先订立的合同关系,使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因合意解除是以一个新合同来解除原先订立的合同,与通过行使约定解除权来解除合同没有关系。因此,民法学说又将“解除合意”称为“解除合同”或“反对合同”,从而使之与约定解除权相区别。
合意解除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同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约定解除情形,其无需履行通知程序。因合意解除系以合同的形式进行,因而同样需具备合同的生效要件,如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违背公序良俗等。合同经合意解除后,原合同关系遂终止,当事人既无权依据原合同向合同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也无须再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当事人仅达成一致同意解除原合同的合意,但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也不能产生合意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在合意解除的情况下,是否恢复原状、是否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以及是否发生赔偿损失责任等问题,均需要合同当事人协商处理。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合意解除时没有对诸如违约赔偿等问题作出约定,当事人在合意解除后还能否主张违约责任?有的观点认为,合意解除是当事人意思协商一致的结果,解除协议中若没有对赔偿损失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有相关约定的,应视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后一方当事人又请求赔偿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对此,我们认为,赔偿损失请求权的放弃与当事人权益休戚相关,应予明示,解除合同合意中未就附带产生的赔偿损失问题作出约定,不能当然视为当事人放弃对赔偿损失主张权利。合同没有达到实质性违约的程度,但如果各方均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法律自无禁止必要,但解除的原因仍然有可能是基于一方或双方的违约,故即使双方在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时,没有就各自或一方的赔偿问题作出专门约定,也不宜认为当事人事后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的索赔主张,一概不应得到支持。特别是,合同解除后,各方当事人还可能履行必要的返还财产义务,在返还和受领过程中不排除出现财产损失的情形,这种情形并非不可预见,故即便在此前达成的解除合同的合意中没有对此风险作出约定或安排,也不能据此认为当事人已经当然地放弃了由此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
约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在合同成立以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由一方当事人在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享有解除权,并据此通过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因协商一致而缔结合同,也有权对解除合同的事由作出约定。本法对约定解除权作出规定,符合合同自由原则。约定解除权与合意解除共同构成合同约定解除的完整内容。因约定解除权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可能发生的解除合同的事由,故其不同于附解除条件合同中的解除条件。在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合同自解除条件成就时起即失去效力,无须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反观约定解除权,因其属形成权,故必须通过以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单方法律行为行使之。亦即,约定解除权所关注的是当事人的解除权是否产生,故在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合同并未即时失去效力。倘若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合同效力依然如故,不受影响。只有在解除权人向合同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合同效力才能归于消灭。此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合同效力当然归于消灭判然有别,不可不察。
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不论明示或默示均无不可,但单纯的沉默不得认为系解除权的行使。约定解除权作为民事权利,当事人可以放弃行使。当解除事由出现时,解除权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不积极行使解除权,则合同继续有效,或者解除权人的行为使另一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信赖其不再行使解除权而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解除权的约定,一方当事人享有的约定解除权相应消灭。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欲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须经法定程序,具体而言:当事人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于合同相对方了解通知或通知到达相对方时发生效力。而且,通知解除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销,若非如此,则合同法律关系易陷于反复不安定的状态,势必令合同对方当事人无所适从,不利于相对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当事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对该主张经审理予以确认,合同溯及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三、本条第2款相比《合同法》第93条在表述上的变化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相比《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关于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在表述上有所区别。立法者改采“事由”一词而弃用《合同法》第93条第2款中的“条件”有其用意,详析如下:
其一,约定解除合同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系两种性质不同的制度,但因为均使用“合同”“条件”“解除”等词,审判实践中极易造成理解上的混乱。本次《民法典》编纂,使得合同约定解除权与本法第158条所规定的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合同法》第45条第1款所规定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等概念,从字面含义上更好地加以区分,有助于降低理解混乱的可能性。
其二,法律上的“条件”不同于日常生活用语所称的“条件”。民法上所称“条件”,是指一种不确定的事件。该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约定的、合法的事实。条件的成就与否有或然性,而事由并不必然如此,其可以具有确定性,当事人可将客观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解除权的事由。
其三,考虑到形成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得附条件,如果允许对此类法律行为附加条件,则使得解除权的相对方处于更加不确定的状态。故将解除权产生的条件修改为解除权产生的事由,显然更为契合解除权作为形成权的性质。
其四,从法律效果上说,对某些须批准生效的合同而言,行政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的批准职责,系源自法律、行政法规的赋权,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畴。实践中常常有当事人在合同中将行政机关的批准职责作为合同所附条件,将条件成就与否作为合同效力发生的根据的情形,这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相反,行政机关的批准权可以作为法律上的事由,本条第2款的用词变化更加契合法律规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能否解除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通常情况下,合同只有在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才会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对于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能否适用合同解除制度,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一定争议。这类合同的典型者,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方生效的合同。对此,有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此类合同可以纳入合同解除的范畴。《外商投资企业规定(一)》第5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37条、第38条亦强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需要批准生效的,批准是法定的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尽管合同未生效,但报批义务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报批义务人不履行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就报批义务约定的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未生效的合同并非一概不能适用合同解除制度,需办理批准手续才生效的合同即属于例外情形。上述结论是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报批义务为解除条件的,在其他合同未生效的场合,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他义务的,相对人能否援用上述规定主张合同解除,仍有进一步讨论之余地。
二、关于约定解除权的事由发生,合同是否当然可以解除
约定解除权的事由,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或在其后另订的合同中约定解除权产生的事由。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行使事由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严格把握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应轻易否定当事人约定的效力。由此所生问题便是,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发生时,是否都能够导致合同的解除?《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7条对此给出否定性回答。该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解除事由约定明确具体且事由已经实际发生,对合同约定解除仍有必要加以限制,此举实系强化人民法院对违约行为严重程度的主动审查权。《民商审判会议纪要》之所以对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作出限制,其理由除了必须审视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的结果之外,另一层考量因素在于,虽然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但如果解除合同事由约定过于宽泛,无形中将大大增加合同解除的概率。如果审判实践中任由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事由发生即承认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效力,显然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过于放任,也与“促进交易”这一合同立法的核心价值相悖。而且,如果对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事由概不作深入审查,极易产生变相鼓励解除权人滥用合同解除权,借机牟取不当利益或造成违约方过高损失的投机行为,诱发合同履行的道德风险。因此,立足于公平正义的解释立场以及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考量,我们认为,对于违约方违约程度显著轻微的情形,即使形式上符合当事人事先所约定的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事由,仍有必要对守约方行使约定解除权加以限制,由此才能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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