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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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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7 15:41: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五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务人部分履行法律效力的规定。
【条文理解】
我国《合同法》第72条对债务人部分履行问题进行了规定。本条实质内容没有变化,只是在文字表述上稍有变化,将《合同法》第72条规定的“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改为“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部分履行的概念及性质
部分履行,是与全面履行相对应的概念,指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在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理论中,其被称为“一部清偿”。
关于部分履行的性质,一般认为,其是一种履行形态。至于该种履行形态是否构成违约,则存在争论,主要有三种争议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其并未构成违约。理由为:部分履行的法律内涵是“债务人提出了一个不完全的履行请求”,它在性质上属于债的履行形态问题,不是违约形态问题,更不是一种独立的违约形态。部分履行并不是一个与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等违约形态处于同一个层次之上的概念。第二种观点认为,其构成违约。理由为:部分履行是指合同虽然履行,但是履行不符合数量的规定,或者说履行在数量上存在不足。基于此,部分履行是实际违约的一种特殊形态,在体系上与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相并列。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区分情形对该问题进行类型化分析。部分履行固然是一种履行状态,但由于这种履行状态违反了全面履行原则,故从这一角度而言,其构成违约。尽管法律规定了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的情形,但不能据此否定债务人存在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行为,只不过由于其未根本损害债权人合法权利,法律规定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当然,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对部分履行另行达成合意,则该行为不构成违约。笔者认为,解决该问题的核心是如何理解部分履行问题。从部分履行指债务人为实际履行行为的角度分析,其固然是一种履行状态,但如果其符合法律关于违约的规定,也可以认定其构成违约。履行状态和是否构成违约两者并不存在根本冲突,是从不同的角度对该问题进行的分析。
二、全面履行原则与债权人的拒绝受领权
《民法典》第509条第1款规定了合同履行中的全面履行原则,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全面履行表明,应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债的履行方式属于当事人双方约定或者法定的事项,任何一方都无权单方面改变,这是契约严守原则的体现。
从这一角度分析,部分履行构成对全面履行原则的违反,因此,一般而言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债权人拒绝受领并不构成债权人迟延,理由为:债权人迟延责任是以债务人全面、准确履行其债务为前提。当债务人提出的履行不符合约定或法定要求时,就不是合格的履行请求,在该情形下,债权人拒绝受领,并不构成对合同履行中双方相互配合、协助义务的违反,自然就不应该承担因违反这一义务所导致的债权人迟延责任。
三、对债权人拒绝受领权的合理限制
综观世界两大法系,相关国家及地区的立法或者合同法理论均认为,应对债权人拒绝受领权进行合理限制,相关国际规则也对此进行了规定。
早在罗马法时期,就有关于部分履行的规定。其相关规则建立在《学说汇纂》两个片段的基础上:(1)法学家尤里安《学说汇纂》第48卷记载:有些权威学者认为,某人针对10个金币提出诉讼时,不得被强迫接受5个金币,然后针对剩余的部分起诉;或者当某人宣称某一土地属于他自己所有,他也不能被迫只针对该土地的一部分起诉;但是,在这两种情形中,一般认为,如果裁判官要求原告接受已经向他提出履行的部分,应该是更加宽容一些,因为减少争议也是他的职责的一部分。(2)乌尔比安《告示评注》第32卷记载:当买方对买卖物起诉,他必须提存价金;即使他提存了价金的一部分,针对买卖物的诉讼也不成立,因为卖方有权通过担保的方式保留其所卖的物。从这两个片段中可以推导出如下规则:一是债权人不得被强迫接受债的部分履行;二是只有正确实施的给付行为才构成有效的债的履行,因此,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出的部分履行而不陷于债权人迟延;三是法官有权对债权人的拒绝权进行限制,要求其接受债务人提出的部分履行。[122]由上述规定可见,其原则上规定了债权人对部分履行享有拒绝受领权,且不构成迟延履行,但特殊情形除外。
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266条对债权人对部分履行的拒绝受领权进行了规定,即“债务人无履行部分给付的权利”。[123]2002年《德国民法典》第320条规定:“……(2)给付已经由一方部分履行的,在根据情况,特别是由于尚未履行的那部分给付相对不重要,拒绝履行对待给付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度内,对待给付不得被拒绝履行。其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债权人的拒绝受领权进行合理限制。”[124]《法国民法典》第1244条规定了债权人的拒绝受领权及其例外情形,即“债务人不得强迫债权人受领债的一部清偿,虽该债系可分时亦同。审判员斟酌债务人的境况后,得许其于适当期限内暂缓清偿,并暂停诉讼程序的进行,一切维持原状。但审判员行使此项权限时须尽力审慎。”该条规定原则上规定了债权人的拒绝受领权。为限制该条赋予法官对债权人拒绝受领权进行限制的自由裁量权,《法国民法典》在第1244条的基础上增补第1244-1条、第1244-2条和第1244-3条,确立了关于法官进行自由裁量的具体规则,以实现法律适用上的确定性。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118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部分履行,即使给付是可分的亦如此,但是法律或习惯有不同规定的除外。”该国限制的标准是是否存在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有特别的交易惯例。
在英美法系国家,关于部分履行的效力问题,在相关的案例和契约法理论中进行了表述。根据英美契约法上的对价理论,特别是双务契约中的对价相互性理论,债务人对到期债务的部分支付,并不构成换取债权人允诺的充分的对价。[125]福克斯诉比尔(Foakes v.Beer)一案确立的规则是:部分偿付到期债务,即使在债权人同意以清偿的方式接受部分支付的情况下,也不发生整个债务的清偿。[126]但是,如果接受部分履行的债权人,不主张债务人的部分履行无充分的对价,而是愿意将部分履行作为完全的清偿而接受,并且解除债务人的债务,或者进行对待履行,这是可以的。但是,由于后者不是一个建立在对价基础上的清偿,所以被认为是具有赠与性质的清偿。对于这样的赠与性质的清偿的效果,不能进行推定,而必须有充分的依据证明债权人存在这一意图。在实践中,这就往往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出具全额清偿的收据。[127]美国法院在清道夫公司诉GT软件公司一案中确定的规则是:“对于可分割的合同,当事人违反其中部分约定的,不影响其就已经履行的部分主张权利。”[128]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07条规定,除非另有协议,买卖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必须一次全部提示交付,且只有卖方作此种提示交付,买方才有义务支付价款。但是,如果客观情况使卖方有权分批交货或使买方有权分批提货,则在价款可按比例分开计算时,卖方可以要求在其每次交货后取得相应价款。由上述规定可见,英美契约法理论和相关立法是从整体性的角度考察部分履行的效力问题,认为在进行部分履行符合对价理论、合同目的以及当事人自主意愿的情形下,应允许部分履行。在个案中,其分析了当事人自愿接受部分履行并将其作为全面清偿的合法性问题。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第6.1.3条规定:“(1)债权人在接受给付的时候可拒绝债务人提出部分履行的请求,即使后者保证做出必要的补充履行时也是如此,但债权人对拒绝不具有合法利益的情形除外。(2)由于部分履行导致债权人增加的费用支出由债务人承担,此外债权人仍然保留运用其他救济措施的可能性。”该通则采用了“债权人对拒绝不具有合法利益的”标准。
我国学者认为,“债务人无任意为一部履行的权利。因而对债务人的一部履行,债权人自得拒绝受领,并不负受领迟延责任。但依诚实信用原则,有时一部履行对债权人并无不利或不便时,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此外,法院亦得斟酌债务人的履行能力,裁决由债务人分期履行。”[129]《合同法》第72条也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由上述分析可见,尽管上述理论以及立法在文字表述上对债权人享有拒绝受领权的限制路径存在差异,但究其实质并无根本差别,其均是以诚信原则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益进行平衡。债务人与债务人通过订立合同在先已经对其利益进行了安排。如果部分履行损害了债权人基于在先安排所享有的合法利益,则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但是当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基于在先安排所享有的合法利益时,就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冲突。该部分履行行为对于债务人是有利行为,对于债权人也不存在不利益,故依据诚信原则,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以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益。在法律上,如果行使某一权利对自己的利益没有任何增益,而其唯一后果是导致别人的利益受损,这样的行为通常被认为是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130]
关于对债权人拒绝受领权的限制标准,本条将其规定为“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关于如何认定“不损害债权人利益”问题,一般认为,如果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对合同利益的享有和实现,只是导致其增加相关费用,就可以认为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里的对合同利益的享有和实现,主要是对整体性履行利益的享有和实现。关于债权人是否对合同义务整体性履行享有利益,一般可以从合同义务是否具有可分性等方面进行判定。关于合同义务的可分性与整体性问题,可以从标的物的数量、质量、期限以及标的是否具有同一性和关联性等角度进行考察。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义务人在约定的履行日一次性交付全部标的物,但其在约定的履行日分多次交付标的物。显然,每一次分次履行行为未根本影响权利人的权利实现,但因此而增加了债权人受领的费用,故在明确债务人应承担相应增加的费用的同时,债权人不能拒绝受领债务人的部分履行。有学者即认为:“从法律构成的角度看,部分履行就是对那些在法律上具有整体性特征的债务履行,不具有整体性的履行行为。因此,在某种意义上,部分履行属于对履行行为的一种从履行的整体性的角度所进行的考察,至于履行的‘部分性’的特征,则可以从数量、质量等各个角度进行界定。”[131]
四、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由于债务人部分履行违反了全面履行原则,故因其原因导致债权人增加了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这符合公平原则。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部分履行与当事人约定的分期履行的区别和联系
我们认为,前者是义务人违反了当事人之间关于全面履行的约定,违反了全面履行原则;后者是当事人之间的自主约定,并不违反全面履行原则。正因为如此,两者的法律效果也并不相同,对于前者,一般情形下,权利人有权拒绝受领,但不损害其利益的情形除外;对于后者,则是债权人需要依约受领,不能拒绝,除非双方另行达成合意。例言之,对于当事人约定了分期履行的每一期债务而言,相对于整体债务,其属于部分履行[132],但该部分履行并非本条规定的部分履行。但是,对于当事人约定了分期履行的每一期债务而言,如果债务人对某一到期债务未按照约定数量给付,那么该部分履行行为属于本条规范的情形。现以(2017)最高法民终57号上诉人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钢京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为例进行分析。该案基本事实是:首钢京唐公司(发包人)与绿诺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由绿诺公司承建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2×500m 2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合同15.2条约定:工程竣工后按发包人现行规定进行报量结算。合同价款自投产运行满1年时开始支付。每满1年支付一次,双方约定分10年付清所有工程建设款及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在约定的前五期履行期限届满时,首钢京唐公司均仅支付部分当期工程款。欠付前五期工程款69155487元。绿诺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判令首钢京唐公司一次性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2项关于“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以及第4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案涉建设工程经首钢京唐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首钢京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截至2016130日,仅支付前五期工程款5800万元,欠付前五期工程款达69155487元,且无合法原因,其行为构成违约,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绿诺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绿诺公司诉请解除《工程总承包合同》,提前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首钢京唐公司给付绿诺公司剩余工程款本息。首钢京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中,当事人约定的是分期支付工程款。首钢京唐公司仅履行给付前五期工程款的义务,且每一期工程款均部分给付,因此,其构成部分履行。因该工程款具有可分割性,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就部分履行本身而言,并非说其未全额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故绿诺公司予以受领。但该部分受领的行为并不代表绿诺公司同意延期支付欠付的款项或者放弃欠付的款项,因此,首钢京唐公司部分履行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首钢京唐公司承担给付绿诺公司迟延给付的剩余款项本金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133]
二、关于拒绝履行与免于对待给付
在双务合同中,如果债务人的部分履行行为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情形,则债权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先履行抗辩权,不必履行其对待给付义务,但双方事后达成接受部分履行的合意并同意对待给付的情形除外。
三、关于认定“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判断标准
这主要涉及的是采纳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的问题。笔者认为,应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进行认定,以兼顾债权人的特殊性和客观公正性。理由为:绝对采用主观标准,意味着由债权人本人依照其主观意志进行判断,因为债权人具有利害相关性,故很难体现客观性。绝对采纳客观标准,以具有正常智识能力的主体的判断标准为准,又忽略了债权人订立合同目的和约定整体性履行的特殊性,也难谓公正。只有两者相结合,才能使判断标准具有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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