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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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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7 15:42: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五百三十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提前履行债务法律效力的规定。
【条文理解】
我国《合同法》第7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条仅在文字上对《合同法》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将“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改为“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法理基础:全面履行原则、期限利益与债权人的拒绝受领权
《民法典》第509条第1款规定了全面履行原则,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正确的期限履行债务为全面履行的内容之一。
当事人对合同履行的时间所作的约定,为履行期限。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期限进行约定的,按其约定确定履行债务的期限。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据上述方式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此外,《民法典》在典型合同分编中还对典型合同中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特别规定,如《民法典》第628[117]、第674条的规定[118]等。
在合同法中,履行期限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其主要表现在当事人的期限利益。是否依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义务也是判断合同主体是否构成违约的一个重要因素。
所谓期限利益,是指在履行期限届满以前,债务人履行或者债权人要求履行而会使相对人失去的利益。也有学者认为,其是指“在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享受的利益”[119]。我国立法并无关于期限利益的一般规定。《日本民法典》在“条件与期限”一节,对期限利益进行了明文规定,其第136条第1项规定:期限,推定为债务人的利益而订定者。该规定是与该法第135条的规定相衔接的,该法第135条规定,法律行为附始期的,不得于期限届至前,请求履行该法律行为。《法国民法典》也有相应规定,其在“附期限之债”一节第1186条规定,仅在到期时始当履行的债,在期限届至之前不得请求履行之,但提前已为的清偿,不得请求返还。笔者认为,一般而言,履行期限的约定,不仅可以给予债务人以拒绝提前履行抗辩权,也可以赋予债权人要求按期履行的权利,因此,从这一意义上而言,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不能当然得出如无特别规定或约定,推定归属于债务人的结论,应视合同的类型以及义务的性质具体而定。
履行期限有为债务人利益的,有为债权人利益的,也有为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在特殊情形,法律对债务人享有期限利益进行了限制,如: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未到期的债务视为到期,此为破产法的基本制度。《日本民法典》第134条规定对期限利益的丧失进行了规定,即在下列各项情形,债务人不得主张期限利益:债务人受破产宣告;债务人毁灭或减少担保时;债务人负提供担保义务而不予提供时。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也对破产情形下期限利益的丧失进行了规定。
提前履行,是指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所为的履行。其与迟延履行均属于不按履行期限履行的情形。换言之,债务人可否提前履行,应视期限利益的归属而定。当期限利益归属于债务人时,债务人可以抛弃期限利益提前履行,但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抛弃期限利益而提前受领,除非双方达成合意、存在预期违约或者法定情形。当期限利益归属于债权人时,债权人可以抛弃期限利益接受债务人提前履行,但债务人不能要求债权人抛弃期限利益提前受领,除非债权人放弃其期限利益。当期限利益既归属于债权人又归属于债务人时,合同一方抛弃期限利益的,应该获得对方的许可。佟柔先生对此进行了阐释:“如果履行期限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而设的,债务人可以在期满前偿还债务,而债权人则只是在期限届满前才有权请求履行。反之,如果履行期限是为了债权人利益而设定的,那么债权人有权请求提前履行,但债务人非得债权人同意,是不能提前清偿债务的。”[120]《日本民法典》第134条第2项规定,期限利益可以放弃,但不得因此而侵害相对人的利益。
根据上述法理,在债权人对履行期限享有期限利益时,因提前履行损害其期限利益,故其享有拒绝受领权,这是法律为保护债权人期限利益而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除非债权人放弃该期限利益。此处所指债权人享有期限利益情形,既包括债权人单方享有期限利益的情形,也包括其与债务人共同享有期限利益的情形。司法实务中,债务人享有期限利益的合同有无息借款合同、分期履行合同等。债权人享有期限利益的合同有无偿保管合同等。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时享有期限利益的合同包括有息借款合同等。
二、债权人不得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适用情形
基于诚信原则,若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本条据此进行了规定。该规定有助于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瑞士债法典》的规定略有不同,该法原则上规定债务人可以提前履行,但特殊情况除外。该法第81条规定:债务人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履行债务,但合同的条款或者合同的性质或者依客观情况有相反目的的除外。
一般而言,在债权人不享有期限利益的情况下,债务人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是否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主要应判断提前履行是否给债权人造成实质不利益。关于债权人享有期限利益的情形,现以甲诉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例进行阐释。该案案情是:甲乙双方签订买卖苹果合同,乙公司购买苹果用以加工水果罐头。因乙公司采购的制造水果罐头的机器设备拟于730日安装使用,故双方约定,甲交付水果的时间为85日。甲因要到乙公司所在地的其他单位送货,故为节省运费,提前在71日将苹果送到乙公司处,乙公司拒收。双方争议期间,苹果发生腐烂致甲损失,甲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乙公司赔偿其损失。法院认为,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限的原因可见,乙公司对履行期限享有期限利益。甲提前履行损害了乙公司利益,乙公司享有拒绝受领权,遂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三、提前履行债务增加的费用的承担主体
增加的费用,是指因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而导致债权人要比债务在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多支付的费用。例如,因提前履行导致债权人为存放标的物而提前租用仓库多付的租金即为“增加的费用”。因费用增加系由于债务人提前履行的行为造成的,故本条规定该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这符合公平原则。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本条规定与本法关于借款合同提前履行规定的衔接问题
本法在借款合同部分对借款人提前履行还款义务问题进行了规定,本法第677条规定: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由该条规定可见,其原则上肯定了债务人提前返还借款的合法性。原因在于,如此规定有助于鼓励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相对于本条规定而言,其为特别规定,故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的适用一般原则,在处理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律责任问题时,应适用本法第677条的规定。
二、关于预期违约情形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与本条所规定的提前履行的区别
预期违约原为英美合同法上的一项制度。“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明确和无条件的拒绝履行,若传达于另一方,即为产生即时诉权和其他法律效果的违约行为,尽管其发生远在为约定的给付而规定的履行时间以前和该允诺的指定条件成就以前,现在,无论在英国还是在美国,这都是普遍公认的规则。”[121]我国《合同法》对该制度进行了规定。《民法典》第578条对该问题也进行了规定,即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两者的相同点是都表现为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不同点是两者性质、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均不相同。一是两者期限利益归属不同。一般而言,在预期违约情形,债务人享有期限利益。本条规定的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期限利益既可能归属于债权人也可能归属于债务人,视期限利益的归属而确定债权人是否享有拒绝履行权。二是两者是否构成违约不同。预期违约是一种违约形态。在构成预期违约情形,债权人享有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提前履行属于债务履行范畴,其是否构成违约,应视债权人是否享有拒绝受领权、是否拒绝受领以及债务人是仅提出提前履行的请求还是实际实施了提前履行行为而定。预期违约情形下的提前履行是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而本条所规定的提前履行,则是债务人的一种履行请求或者履行行为,并非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
三、关于债权人放弃期限利益受领后反悔,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在债务人提前履行、债权人享有拒绝受领权情形,如果债权人抛弃其期限利益同意受领债务的,则应认定双方对提前履行达成合意,故原则上,债权人受领后反悔拒绝受领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除非存在债权人放弃期限利益意思表示不真实等情形。与之相应的是,如果期限利益归属于债务人,债务人放弃该期限利益提前履行,债权人受领的,债务人也不得请求返还。《法国民法典》第1186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即“提前已为的清偿,不得请求返还。”
四、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期限利益的放弃与债务人的提前履行
在分期付款买卖法律关系中,买受人得先行占有、使用买卖的标的物再分期履行其价金给付义务,物先给付和价金分期给付是其特征。分期付款实质上是价金偿还义务的延缓履行,买受人据此享有期限利益。出卖人不能剥夺买受人的该期限利益,不得请求买受人提前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但法定情形除外。买受人可以处分、放弃期限利益,于物交付后,在分期付款期限届至前清偿全部货款。由于该提前履行行为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故出卖人不能拒绝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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