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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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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7 15:57: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五百二十条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部分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关系变化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效力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相较于《合同法》是新增加的规定。在连带债务中,债权人享有充分的权利行使自由,可以向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主张债权。本条规定要解决的是在连带债务关系中,部分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等债的消灭原因或者债权人迟延受领给付时,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效力问题。
在理论上,就一债权人或债务人所发生的事项,效力及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称为有涉他效力的事项;效力不及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事项,称为无涉他效力的事项。从连带之债为数个债的角度看,由于债的相对性,就一个债权人或债务人所生的事项,效力不应及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但从连带之债具有同一目的的角度看,其效力又应及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本条规定的都是具有涉他效力的事项。
一、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涉他效力
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均是债消灭的原因。履行是对债之清偿的动态描述,是根据债务本旨,实现债务内容,达到债权目的,而使债的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相对人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给付标的物,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而消灭债权。从履行、抵销、提存的共同点看,三者都是债务人以积极的作为实现债之目的的行为。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债权人和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从原理上看,连带债务的债权人虽然可以向任一连带债务人主张全部债权,但是债权人仅能获得一次给付,不能多重受益。故在部分连带债务人已经通过积极的行为实现债之目的时,债权人不得再向其他债务人主张债权。此时,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行为效力及于全部连带债务人,理论上也被称为具有全部效力或者总括效力的事项。从各国立法例看,各国均认可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行为发生总括效力,及于全体连带债务人。以《德国民法典》为例,其第422条第1款规定,连带债务人之一的履行,也为其余债务人的利益发生效力。代替履行的给付、提存和抵销,亦同。
必须注意的是,根据本条第1款后半段的规定,在部分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时,只是在对外关系上发生总括效力,实现债权人与全体连带债务人之债的消灭。但是在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上,则应当按照《民法典》第519条的规定,由该部分连带债务人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二、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免除债务的涉他效力
免除是指债权人放弃债权的单独行为,亦是债消灭的原因之一。根据《民法典》第575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有学者称之为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与履行、抵销、提存为债务人的积极行为使得债权实现进而终止债权债务关系不同,免除是债权人的积极行为。从理论上看,免除包括全部连带债务人之债务的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之债务的免除、全部连带债务人之连带关系的免除以及部分连带债务人之连带关系的免除。本条第2款规定针对的是对部分连带债务人之债务的免除这一情形。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的,发生有限制的总括效力,即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事实上,免除系债权人的主动行为,并未使得债实现其应有的目的,故理论上,对于一个连带债务人之债务免除,不应发生总括效力。但是如果贯彻这一理论,则受免除的连带债务人,在其他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时,仍然要受到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追偿,而就其被追偿部分,更须转向债权人请求偿还,容易产生循环之复杂的法律效果,甚至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不公平的法律后果。通过有限制的总括效力的规定,则可以避免这一循环反复之弊端。《日本民法典》亦采用这一观点,其第437条规定,对连带债务人其中一人所进行的债务免除,仅就该连带债务人的负担部分,为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利益发生效力。
必须注意的是,与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不同,在债权人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之债务情形下,是债权人放弃自身权利,故不存在被免除债务的部分连带债务人后续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的问题。
三、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混同的涉他效力
混同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原则上致使合同关系消灭的事实。对于部分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混同时的法律效力问题,目前大陆法系国家有三种立法例。第一种立法例规定,混同仅在该连带债务人承担份额的范围内使债务消灭,该连带债务人对其他债务人不享有求偿权。不过,该连带债务人仍得以债权人身份,请求其他债务人连带偿还剩余债务。第二种立法例规定,混同视为该连带债务人已经清偿债务,故该连带债务人对其他债务人享有求偿权,有权请求其他债务人偿还各自的承担份额。第三种立法例规定,混同仅在该连带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发生相对效力,对其他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三种立法例中,第一种立法例能够简化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也不会削弱债权的效力,是更合适的选择。
从本条第3款的规定看,其选择的是第一种立法例。从法律效果上看,在发生混同的连带债务人份额内,债权因混同而消灭;在扣除发生混同的连带债务人的份额后,该部分连带债务人实际成为债权人,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其他连带债务人清偿剩余部分连带债务。
四、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受领迟延的涉他效力
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而且能够受领而不为受领或者客观上不能受领。受领迟延需要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是债务的履行需要债权人的协助;二是债务已届履行期;三是债务人已经提出或者已经实际履行;四是债权人拒绝或者不提供协助义务。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受领迟延时,债务人得发生减轻、免除以及在受损害时要求赔偿的法律效果。第一,债务人无须支付受领迟延期间的利息。《民法典》第589条第2款规定,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第二,在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时,根据《民法典》第570条、第571条及第573条的规定,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标的物提存后,损毁、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第三,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民法典》第589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根据本条第4款的规定,在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对部分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其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本款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部分连带债务人给付时,如债权人予以受领,本可以消灭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部分连带债务人给付的效力是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故与之相对应,债权人的受领迟延效力亦应当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区分不同债的消灭原因的成立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适用本条规定,首先要结合《民法典》其他条款的规定,准确把握不同债的消灭原因的成立要件。只有在构成相应的法律要件时,对于部分连带债务人的效力才能发生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对外效力。以抵销为例,抵销应当发生在互负债务的当事人之间,在连带债务的场合,主张抵销的部分连带债务人仅能以自己的债权与连带债务相抵销,而不能以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与自己连带债务进行抵销。另外,对于免除,要准确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即债权人的免除是对全部连带债务人进行免除还是仅就部分连带债务人进行免除,如果是对全部债务人进行免除,则债的关系全部消灭,不适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
二、区分不同债的消灭原因对连带债务的不同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均为债之消灭原因,产生终止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效果。但是在连带债务中,不同消灭债的原因在连带债务人之间发生的法律效果并不相同。在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情形中,在与债权人的法律关系上,债因实现而消灭,在连带债务人之间,部分连带债务人可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在免除情形中,由于系债权人的主动行为,不涉及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积极作为,故仅发生该部分连带债务人份额范围内债消灭的效力,但不产生追偿权的法律后果;而在混同之情形,部分连带债务人在扣除自身债务份额后,取得剩余债权,以债权人身份享有相应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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