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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九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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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8 17:49: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
【条文理解】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格式条款对于提高交易效率、提升整体的社会效益有积极意义。格式条款并非天然的无效条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除非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与其他合同条款对合同当事人有同样的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多个案例体现了这一观点。根据本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无效的三种情形包括:(1)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2)不合理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3)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后两种无效情形也可以看作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前条规定的公平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后果。有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即使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一、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
本法总则编第6章第3节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格式条款具有该节规定无效情形的当然无效。主要包括根据本法第146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本法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本法第154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本法第506条的规定,合同中两种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二、不合理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本条第2项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基础上,对“免除或减轻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增加了“不合理”的限制,该修改是必要的。即不能仅因为格式条款是“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就认定其为无效条款。“合理”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只要不具备合同无效情形,也是有效的。如果本条没有该限制条件,仅就字面意思而言,很容易导致本条的内容与本法第496条的规定的格式条款提供者就该类条款应履行的提示及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产生混淆。
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疑也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根据本法第496条规定,如果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对方可以主张相应的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既然不是合同内容,当然也就谈不上效力问题。加上“不合理”的限制,就把两种情况区分开来。格式条款提供方对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首先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如果其未履行该义务,对方也没有注意或理解相应条款的,则对方有权主张相应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如果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还要区别该条款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是否合理,才能确定条款的效力。如果条款是合理的,也不具有其他无效情形,则条款有效。如果是不合理的,则条款无效。崔建远教授指出,对于《合同法》第40条后段,即“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我们必须结合《合同法》第39条以确定免责的格式条款的效力。因为该条规定文义涵盖过宽,若严格依照文义解释,将得出免责的格式条款在合同法上全部无效的结论,这显然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是违反生活常识的,并不符合立法目的。依据立法目的,此类免责条款若系企业的合理化经营所必需,或免除的是一般过失责任,或是轻微违约场合的责任等,并且提供者又履行了提请注意的义务,那么此类条款就应当有效。
三、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根据本条第2项规定,不合理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即合理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可以是有效的。但本条第3项对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则没有“不合理”的限制,说明不存在“合理”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或者说对方的主要权利不容排除,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当然无效。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中,只有关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情形的规定,并没有关于“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情形的规定。本法保留了关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情形的规定,又增加了“不合理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情形”的规定,说明立法者有意对这两种情形加以区别。
排除意为除掉、消除,限制意为约束,二者程度不同。例如,合同当事人发生纠纷后,有通过诉讼救济的权利,这是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如果格式条款规定,纠纷发生后,不得提起诉讼,则是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当然无效。但如果格式条款规定,纠纷发生后,当事人要到格式条款提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则属于对当事人提起诉讼救济权利的限制,这种权利的限制就可能是合理的。如果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应属有效条款。《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如果经营者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则约定管辖条款可以是有效的。
何为“主要权利”,需要根据合同性质本身确定。合同千差万别,性质不同,当事人享有的“主要权利”不可能完全一样。认定“主要权利”不能仅仅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是什么,而应就合同本身的性质来考察。如果依据合同的性质能够确定合同的主要内容,则应以此确定当事人所享有的主要权利。
判断具体的格式条款是否不合理的免责条款,要结合格式条款的具体约定和具体合同的性质作出判断,判断该条款的约定是否导致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过于失衡,违反了本法第496条确定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公平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则。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号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某华居间合同纠纷案为例。虽然该案例没有支持格式条款提供方依据格式条款提出的诉请,但并非因为格式条款无效,而是因为其提出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与格式条款的约定不符,不属于格式条款约定的“跳单”行为。消费者利用了中介公司的信息和服务却绕开中介公司的跳单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将其约定为违约行为,是对消费者的合理限制,对中介公司合法利益合法保护,也有利于正常的交易秩序。这种格式条款并非无效条款。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本条与第496条适用的区别。第496条第1款明确了格式条款的定义,第2款明确了条款提供者的义务,格式条款提供者对于免除或者减轻格式条款提供者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有提示、说明义务,本条则是针对所有的格式条款。任何格式条款,只要符合本条规定,无论其是否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均属于无效条款。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能否订入合同,需要当事人主张后,由法院进行审查,但是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和认定,无需当事人主张。
【案例链接】
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期间包括原告公司在内的三家中介公司带陶德华方看了该房屋,原告公司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2.4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原告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原告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原告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原告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1130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德华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万元。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德华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1.38万元。原告公司以陶德华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原告公司违约金1.65万元。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原告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原告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裁判摘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公司与陶德华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其中第2.4条的约定,属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该约定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有效。但根据该条约定,衡量买方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本案中,原产权人通过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同一房屋,陶德华及其家人分别通过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因此,陶德华并没有利用原告公司的信息、机会,故不构成违约,对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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