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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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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9 20:13: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的概念及适用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民法世界中最为重要的概念之一,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合同法都是其民事法律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是对于何为合同,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有着不同的认识。
在大陆法系国家,合同被认为是协议或法律行为。《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规定:“契约是一人或数人对其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债务的协议。”《德国民法典》第305条则规定:“以法律行为发生债的关系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有当事人双方的契约。”《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虽然采取了不同的表述方式,但二者有关合同的定义并无实质上的区别,造成二者表述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德两国民法典编纂体例的不同。《德国民法典》采取的是“总分”式的编纂体例,为了使总则能够有效统领各分则部分,总则必须对各分则部分的内容进行抽象。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正是学者对各种具体法律行为的抽象所得。因此,《德国民法典》使用了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来定义合同。《法国民法典》编纂时间在先,而且没有设立总则,因此,其并无使用“法律行为”这一术语的必要。
英美法系国家对合同的认识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合同是具有法律执行力的允诺。《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1条将合同定义为“一个或一组允诺,如违反该允诺,则法律将给予相应的救济;如果履行该允诺,被法律以某种方式确认为一种义务”。“允诺说”的形成是基于英美法特定历史传统,具有其相应的合理性。但相较于“协议说”,“允诺说”忽略了合同当事人双方债务之间的牵连性,未能完全反映合同的本质特征,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为了弥补这一缺陷,已经有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将“协议说”理论应用到合同的定义之中。
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的理论方面大量吸收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成果。因此,在对合同进行定义时,也采取了“协议”的表述方式。《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有关合同的定义都是“协议说”理论的体现。此次《民法典》依旧采用了“协议”的概念,在第464条将合同定义为“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二、合同的法律特征
(一)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
所谓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这是法律行为区别于事实行为的主要特征。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其成立离不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通过合同,当事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终止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法律框架内践行意思自治。
(二)合同是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
意思自治的核心在于民事主体能够依照自己的意思引起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变动。民法尊重意思自治,故创设法律行为这一法律工具来帮助民事主体更好地践行意思自治。作为一种典型的法律行为,合同能够实现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目的。
(三)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在本质上属于合意,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合同的成立必须包含以下三个要素:第一,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第二,意思表示是从相反方向相互作出的;第三,当事人之间互为的意思表示达成了合意。
三、本条规定确立的合同概念是广义的合同概念
合同在学理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指意在产生私法效果上的合同,而狭义的合同仅指发生债权债务为内容的合同。理论界对于我国既往合同立法所采取的合同概念是属广义还是狭义存在着不同的认识,而不同认识产生的原因在于不同学者对合同概念中“民事关系”的理解有所不同。
主张狭义合同概念的学者认为,“民事关系”应理解为债权债务关系,其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此处虽然使用了“民事关系”的表述,但第85条却是规定在《民法通则》第5章第2节债权之下。因此根据体系解释,第85条所规定的“民事关系”应当是债权债务关系。第二,身份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身份关系协议也能引起身份关系设立、变更以及终止。然而《合同法》第2条却规定有关身份关系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可见合同概念中所称的“民事关系”就是指债权债务关系。
主张广义合同概念的学者认为,对于“民事关系”的理解不应限于债权债务关系。此观点的理由在于:第一,狭义合同的概念是以区分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为前提,而我国立法没有采取物权行为理论。因此,应当从广义的角度理解合同的概念。第二,采取狭义的合同概念的理解会使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过于狭窄,会使诸如肖像权使用许可协议等民事协议难以得到合同法上的调整。第三,采用广义的合同概念能为新型合同的法律适用留足空间。第四,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采取的是广义的合同概念。
《民法典》第464条将合同定义为“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从第464条的规定来看,应从广义合同的角度来理解该合同概念,其原因在于:第一,条文中使用了“民事法律关系”而非“债权债务关系”的表述。第二,第464条规定了在身份关系协议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相关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依据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如果第464条规定中的“民事法律关系”所指的是债权债务关系,那么该规定关于身份关系协议法律适用的限定则是没有必要的。第三,对第464条的规定采取广义合同的理解,也符合既往司法实践一贯采取的广义理解的做法,有利于法秩序和法律认知的延续和稳定。
四、身份关系协议对本编规定的适用
身份关系是民法的重要调整对象之一,其具有非财产性、专属性以及固有性的特性。依据传统民法理论,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仅涉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私益,更涉及社会公益和伦理道德,因此,是不宜为调整交易关系的合同法所调整的。我国既往的合同立法也明确了这一点。《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该款规定明确身份关系协议对合同法规定的不适用。但是,身份关系协议的属性和种类并不单纯。除了纯粹引起身份关系变动的协议外,还存在着一些既能引起身份关系变动,又能导致财产关系变动的复合型身份协议。调整身份关系的法律缺乏对身份关系协议中有关财产部分的规定。如果完全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则复合型身份协议里附属的财产部分将会面临无法可依的情形。司法实践急需体系化的解决方案。《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通过设立参照适用条款的方式,将合同法的规则适用引入了身份关系协议之中,回应了司法实践的需求。
经初步分析和对学者研究成果的参考,以下身份关系协议的事项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认定、离婚协议中有关子女抚养法定内容调整约定的效力认定、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财产约定协议的效力认定、子女之间关于赡养父母协议的效力认定、子女间赡养义务分割协议的效力认定、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效力认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虽然《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在相关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可以依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但身份关系所具有浓重的伦理色彩决定了身份关系协议中必然有不适宜为合同法所调整的内容。在适用第464条第2款的规定时,要根据有关身份关系协议的性质来判断其是否适合适用合同编的规定。如若该身份关系协议对合同编规定的适用会导致相关调整身份关系法律的规范意旨落空,那么就应当认定该身份关系协议属于依其性质不适用合同编规定的身份关系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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