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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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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10 23:14: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个人对其信息的查阅、复制权以及更正、删除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审稿时将原来的“持有者”改为“控制者”。我们认为,这一修改能有效地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因为控制者是实际支配和管制个人信息的一方,该修改让信息主体可以直接请求个人信息的实际控制人,而非仅仅是持有人。在最后的文本中,将此“控制者”修改为“处理者”,这在行文上与本章其他条文保持一致,同时将“抄录”的事项删除。现将本条规定解读如下:
一、个人信息的查阅复制、更正
本条所规定的权利在《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2015)第34条以下,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第15条以下及我国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第3.11条等法律规范中也有类似规定。
查阅个人信息在整个个人信息保护权利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不仅是因为它是公开透明原则的要求,更是因为只有当事人在广泛掌握这些信息的前提下,才可以知晓具体的个人信息收集和使用的状况,才能够判断信息处理活动是否符合本人的意愿以及后续的处理活动是否仍然符合本人的预期,当事人也才可以判断是否有必要对相关信息进行复制以及是否有必要进行更正、删除。因此,内容广泛的查阅权是行使其他辅助性权利的前提。个人信息的复制对实现个人信息自决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个人信息保护的关键在于个人对自己相关信息的控制与利用。从这个意义上讲,赋予信息主体相应的复制其个人信息的权利可以使其获取和移植自身数据,这不仅能够为其行使相关权利提供便利,也为保护个人信息提供重要保障。至于复制的形式,若个人信息采用电子方式记录,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采用通常使用的机器可读的形式,方便权利人便捷地访问和使用自身的个人信息。当然,个人信息处理者在提供复制个人信息服务时,要注意验证权利人身份,避免发生个人信息的不当泄露。
本条第1款后半句规定了更正个人信息的情形。个人参与社会生活,需要通过对个人信息的使用和公开,塑造和维护自己的社会形象,并以此为基础进行相应的社会交往。同时在社会交往中通过对他人个人信息的收集,不断加深对社会环境的理解,不断完善自己的社会形象,并最终促进个人人格发展。从另一个角度讲,任何个人信息的不实、错误或者对其内容的扭曲都会或多或少影响个人社会形象的塑造,让个人在社会中的发展偏离自己的预期。因此,针对错误信息的更正权对保护个人信息乃至人格尊严十分重要。
二、个人信息的删除
本条第2款规定了自然人主张删除其个人信息的条件,在当事人了解信息收集和使用的基本状况之后,就可以判断信息处理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例如,信息持有者未经个人同意收集、处理个人信息,或是持有的信息储存期限依法已经届满,又比如根据收集或者使用的特定目的,信息持有人持有信息已经没有必要等。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发现信息控制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控制者及时删除。
个人信息的删除问题与学理和舆论上讨论的“被遗忘权”密切相关。2014年欧盟法院在冈萨雷斯与谷歌一案中的判决,该判决大致提出了被遗忘权的内容。20164月,欧洲议会通过《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在其中的第17条规定“擦除权(被遗忘权)”,明确以立法形式规定了被遗忘权。通常而言,被遗忘权是指信息主体对已发布在网上的有关自身不恰当、过时、继续保留会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要求信息控制者予以删除的权利。个人信息权是一种“积极性”的人格权,强调对个人信息的支配、利用、决定和保护。该个人信息权下的重要权能,还包含信息主体有权决定删除个人信息。
关于被遗忘权和主张删除个人信息的关系问题,有观点认为,被遗忘权仅属于个人信息的删除权能。因为,被遗忘权所涉及的客体主要是个人信息,保护的是人格尊严,具有人格权属性,被遗忘权是个人信息保护的一种手段,将被遗忘权放入个人信息的权能范畴更为适当。此说值得商榷之处在于,其将被遗忘权与删除权等同,而没有看出两者之间在构成要件和保护利益上的根本区别。在被遗忘权中,删除或控制个人信息是手段而非目的,以手段界定权利实为本末倒置。我们认为,本条第2款规定的在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处理信息的情况下,信息主体有请求删除该信息的权利与“被遗忘权”存在很大程度的重合或者交叉。毫无疑问,本款规定对保护“被遗忘权”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具体法律适用上,二者的适用条件并不相同。就信息主体请求及时删除这一权利的保护,要严格按照本款规定来适用,符合本款规定的,依法予以适用,既充分保护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也要避免此规则的滥用,影响信息的流通和数据的运用。
此外,关于本条的规定,还要注意的是,发布侵权信息的网络用户即侵权人与被侵权人达成删帖协议,由侵权人提供删除服务,被侵权人支付报酬。对于这种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我们认为,按照现行法的规定,侵权人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是其法定义务。侵权人利用技术上的优势、利用互联网本身的特点与被侵权人达成协议,显然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信息网络规定》第14条第1款规定:“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本条的适用,在审判实践中需要探讨的问题是,有关请求更正或者删除等权利的可诉性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仅仅是为了查询或者复制个人信息就到法院起诉,可能会造成诉讼“爆炸”,给法院增加很多工作量。另一种观点认为,查询或者复制个人信息本来就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权利,如果该权利受到侵害却无法得到司法救济,这一规定的目的可能会被落空。而且,很多时候查询或者复制个人信息对于自然人其他权益的维护也是非常重要。
我们认为,自然人依法享有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以及在发现信息有错误时要求更正的权利,并在符合本条第2款规定情况下享有请求删除其个人信息的权利。对此,首先要认识到本条规定对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意义,要将此纳入个人信息保护的大背景下考虑。其次,这些权利的界定与名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并不可同日而语,它们应属于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方式或者途径,在个人信息尚未被规定为法定权利的情况下,也不宜径行认定它们为法定权利。但这些规则对保护个人信息、规范个人信息的处理具有重要意义。而且从责任承担方式上,这些规则与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再次,要充分考虑可能引发的纠纷数量问题。最后,在民事诉讼上是否具有可诉性,要与《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第124条关于民事案件起诉、立案受理条件的规定相衔接。
综上,我们对此的初步考虑是,将本条规定纳入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中。比如《信息网络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也就是说,有关删除措施的采取,在相关纠纷中,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内容。至于上述情形是否单独可诉,要看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要充分考虑多元化解、非诉机制、诉讼效率、自力救济等因素,尽量做到依法保护当事人个人信息与避免滥诉相统一。作为目前理论和实践中的新问题,有关问题的解决还有待学理上进一步研究和实务中进一步总结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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