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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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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11 16:32: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害人格权民事责任中关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民事责任适用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我国法律关于侵害人格权补救方式规定的特点
侵权民事责任方式是落实侵权责任的具体措施。侵权民事责任方式都是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是侵权损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民法的平等保护及充分救济的原则要求我们对侵害人格权的保护与其他权利的保护一样,给权利人充分的保护。我国法律对于人格权侵害的救济,采取的是通过多种责任形式对受害人予以补救的方式。就这一问题,自《民法通则》,到《侵权责任法》,再到《民法总则》,再到本法的规定,都是一脉相承的。《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赔偿损失;(7)赔礼道歉;(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法第995条亦规定,人格权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种多元、多方面的救济方式的综合运用,实际是针对受害人遭受的不同形式损害实施更好的救济。这种救济方式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1)救济方式种类多样化。根据《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79条规定,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多达11种。就这11种救济方式而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都可以是侵害人格权的救济方式。(2)救济方式可选择化,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本法第179条第3款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在实际运用中,为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受害人享有选择权。对于上述责任承担方式而言,当事人既可以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又可以请求赔偿损失,而且可以同时将这几种责任结合起来共同请求。从这点上来看,我国法律的规定相较于德国和日本的法律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3)从救济方式的类型来看,现行立法模式对于人格权损害财产性责任方式又有非财产性的责任方式。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返还财产、支付违约金等,属于财产性责任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属于非财产性责任方式。本条即是对部分非财产性责任方式的适用规则及执行方式等方面问题的规定。
二、侵害人格权的具体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是指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侵害了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而应承担的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消除不良后果的一种责任方式。恢复名誉是指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侵害了民事主体的名誉,而应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将受害人的名誉恢复至未受侵害时的状态的一种责任方式。对于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究竟是一种保护方法,还是两种保护方法,实务界和理论界有不同看法,产生这种困惑的原因主要是《民法通则》第134条与第120条表述方法上存在差异。《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79条第10项延续《民法通则》第134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放在一项中。立法上将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规定在一种责任形式之下,也是认为这两种侵权责任形式实际上都是消除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人格权损害的责任形式,两种责任方式有递进层次关系。消除影响应泛指人格权受侵害时,为消除对受害人造成一切影响所采取的一切措施的总称。这个影响有两个层次的含义:(1)因侵权行为致受害人自身(当然也包括在法律承认造成第三人精神损害时对第三人)精神上的影响;(2)因侵权行为在社会上给受害人(当然也包括在法律承认造成第三人精神损害时对第三人)造成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上的负面影响。恢复名誉则系专门针对侵害名誉权所应承担的责任形式。从其适用对象上看,此种责任形式适用的范围较为单一,即仅仅针对名誉权受损害的侵权行为来行使,至于因侵害肖像权等或其他人格权所造成的损害则不能适用恢复名誉的责任形式。由此可见,在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的内涵和外延上,消除影响应包含了恢复名誉的责任形式,只不过恢复名誉是专门针对侵害名誉权所规定的责任形式。
(二)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是指侵权行为人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以求得受害人的原谅。赔礼道歉的独特功能在于能直接地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使得受害人瞬间或在最短的时间内得到精神抚慰。从立法的本意来说,设置赔礼道歉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就是为了对精神受到极度痛苦者进行救济。赔礼道歉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具体人格权、身份权、知识产权受侵害的情形,而不包括物权、债权和其他财产权受侵害。赔礼道歉可运用于以下两种情形:(1)当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本身遭受精神损害时,可判决侵权人直接向受害人赔礼道歉,以抚慰受害人,消除精神损害造成的生理和心理上的影响;(2)当侵权行为在社会上给受害人造成人格权的负面影响时,需要公开赔礼道歉来消除造成的社会影响,同时抚慰受害人,保护人格权。赔礼道歉的主要目的在于消除侵权人给受害人在社会评价和声誉上造成的不良影响,所以赔礼道歉的范围和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应当是一致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决侵权人向受害人赔礼道歉时,对于赔礼道歉,一般会有明确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五种方式:(1)直接口头道歉;(2)于特定人士面前或特定场合下口头道歉;(3)书面道歉;(4)书面赔礼道歉,然后张贴于特定场合;(5)于特定媒体上发布道歉声明,其内容需经法院审查。
(三)关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适用原则
由于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的多样性,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也应当与侵权的损害后果的性质相对应。在西方国家的侵权行为法中,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主要有两种: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确定的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主要是赔偿,受害人无论受到什么类型的损害,法律一般都采用赔偿的方式对其予以救济。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确定的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主要是恢复原状和适当条件下的损害赔偿。人格侵权因有别于其他侵权客体,所以在责任承担方式上也有别于其他侵权行为。对于非财产救济方式而言,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需要遵循适当性原则。就这一问题,本法第998条亦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2014年《信息网络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本条借鉴了司法解释的经验,对除网络侵权外的其他人格权侵权责任中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赔礼道歉责任承担的适用原则作出了规定。例如,原告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个人瘦身前与瘦身后的对比照片,被告公司的员工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利用原告的照片为自己公司进行商业宣传,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法院根据侵权行为发生在微信朋友圈的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等因素,判决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与精神抚慰金1000元。该法院的判决就是根据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确定被告的侵权责任。
(四)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强制执行
实际上,关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方式的执行在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困难。特别是赔礼道歉,还有学者质疑此种责任方式的合理性。
曾经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庄羽诉郭敬明等著作权纠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郭敬明、春风文艺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中国青年报》上公开向庄羽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郭敬明、春风文艺出版社承担)。判决生效后,郭敬明依法向庄羽支付了2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赔礼道歉,200665日,被告郭敬明在其个人博客中表示:会执行法院的关于赔偿和停止销售的判决,但绝不会赔礼道歉,哪怕只是简单的一句话。
赔礼道歉在实践中执行起来非常困难。关于赔礼道歉的强制执行问题,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执行方式:(1)直接执行,是以“强力执行”为核心,通过该行为的实施以直接实现当事人受法律保护的私法权益。对于赔礼道歉而言,就是通过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强制侵害人本人进行口头或书面道歉,以履行法院判决,保护受害人之权益的执行方式。(2)间接执行,是指通过使侵害人负担一定的不利法律后果,以迫使其履行义务的执行方式。对于赔礼道歉而言,就是如果侵害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法院可以通过罚款、拘留甚至刑罚的手段迫使侵害人赔礼道歉。(3)替代执行,是指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而所支付之费用则由侵害人承担的执行方式。具体就是在侵害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时,由法院公布判决书内容,或通过刊登谢罪广告的执行方式等,至于公布或刊登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则由侵害人承担。对于第二种方式,实际上《名誉权解答》第11条规定: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6项的规定处理。对于赔礼道歉的替代执行方式,理论界讨论的主要方式有以下几种:法院公布判决书内容,法院公布道歉声明,受害人发布谴责声明三种方式。替代执行方式(法院发布道歉声明除外)是在侵害人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又不能对其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方式的情况下才适用的。一方面有利于实现赔礼道歉之目的,另一方面又不过分限制侵害人的基本权利。实践证明替代执行方式也是最为合适的强制执行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2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上述规定为强制执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信息网络规定》第16条在制定过程中曾考虑过侵权人拒不履行判决时替代履行,如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公布裁判文书等方式,有可能因进一步扩散导致对受害人造成更大伤害。在起草第16条规定时,有建议认为,人民法院在采取发布公告或公布裁判文书时,应事先征得被侵权人的同意。考虑到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情形较为复杂,虽然第16条并没有规定应征得被侵权人同意的条件,但是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其前面使用的用语是“可以”,这实际上就赋予了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加以酌定处理的必要。
本条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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