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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九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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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11 19:26: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九百九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责任竞合情形下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规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违约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
(一)违约责任原则上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人身权益遭受损害时要求加害人对其遭受的精神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只适用于侵权行为领域,而极少适用于违约行为。
从世界范围来看,大多数国家都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限定在侵权领域,受害人不得基于违约行为请求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有些国家只规定例外情况下可以基于违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随着合同法的发展,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出现竞合,违约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出现竞合的情形。目前各国承认受害人可以请求承担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主要有两种:(1)违约与侵权竞合时的精神损害赔偿;(2)在以精神利益满足为内容的合同中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颁行前,我国法律规定对违约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并行适用一直有所限制。《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所规定的“赔偿损失”实际上就是指精神损害赔偿。但从该规定来看,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侵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行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细化规定,其第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以上规定来看,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时,权利人只有选择适用的权利,不能主张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并用。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救济的范畴,仅适用于侵权责任,事实上排斥了其在违约情况下的适用。
(二)违约行为侵害人格权的特殊情况下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颁行前,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形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司法实践的做法并不一致。从立法上看,《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有观点认为,该条既然承认了责任的竞合,则意味着其允许在竞合情形下依据违约责任请求侵权责任的全部赔偿,当然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也有观点认为,从该条规定来看,其只是规定在出现竞合的情形下,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请求权进行请求,但并没有具体规定可以请求的内容,更没有允许在违约的情形下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侵权责任法》严格限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因此,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侵权请求权,则毫无疑问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如果当事人只是选择了违约请求权,不一定当然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实践中,不少法院也认为,即便在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原告也不能基于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以看出,在《合同法》确认了责任竞合的规则之后,并没有当然解决受害人是否可以基于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本条的规定突破了违约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并行的一般原则,依据该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民法基本原理来看,该规则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因为,某一行为既构成侵权并造成他人精神损害,也构成违约并造成了他人的重大精神损害,则基于侵权赔偿精神损害和基于违约赔偿精神损害,都是违约人应承担的责任,非违约方并未因此获得不当利益。虽然合同原则上主要保护财产利益,而不保护精神利益,但是违约救济的根本目的还是要使受害人处于合同如同没有被违反时的状态。在出现责任竞合的情形下,通过违约责任补救精神损害,以达到合同如同已经被履行的状态,也具有合理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不能随意扩大,本条规定实际上属于违约行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情形,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例外情形。从另一角度来说,违约行为精神损害赔偿突破了合同行为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本条属于对其适用条件的限制性规定。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一)主要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的情形
违约责任中,损害赔偿的范围不能超出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违约责任中的可预见性原则。通常情况下,因违约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不会造成非违约方的精神痛苦,也就是不会给对方带来精神损害,违约方在缔约时可能预见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财产损失,而难以预料到对方的精神损害,因此,违约责任的一般原则是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但是,涉及人身权利或以精神利益满足为主要目的的合同,因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格权的,造成非违约一方的损失通常为非金钱损失,难以通过市场价值准确衡量,适用财产损害赔偿难以对非违约方进行救济,因而,可采用精神损害赔偿方式对人格权遭受的侵害实行全面的救济。
(二)以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为前提
《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8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上述条文明确规定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受损害一方的选择权,即受损害方可以选择就违约行为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选择就侵权行为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条文是合同编中规定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的一般规则。从本条规定来看,实际上是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限定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具体来说,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同时侵害了受害人的人格权和财产权,既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也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此时,受害人有权从中选择。从该条规定来看,仅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非违约方才能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其他情形下,即便非违约方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也无权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三)违约行为造成非违约方严重精神损害
本条规定表明,只有非违约方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下,其才能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无论在违约责任中还是在侵权责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难点都在于如何准确评估和确定精神损害。由于缺少具体的评估指标和体系,个案中无额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往往依靠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些国家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作出了严格限制。例如,在法国,在作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时,通常要有医学证据。当受害人的健康状况趋于稳定时,法院会传唤医学专家,不仅要求他们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描述,而且要求他们通过百分比的方式,对损害的程度进行量化。对痛苦的衡量必须与相似情形下的一般反应作对比,身体或者精神上的痛苦需要达到获得医学上认可的严重性和持续性。法律上对精神损害的衡量作出限制,一方面是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将某些轻微的精神损害排除在外,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
关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判断标准,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严重精神损害的“严重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1)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一般来说,造成严重精神痛苦往往伴随着一定的后果,受害人因人身、精神遭受的损害对日常生活、工作、社会交往等造成较明显的不利影响。如果以社会一般人的标准判断,一般人在权利遭受此种侵害的情况下,都承受难以忍受和承受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则可以认为已经构成了严重后果。(2)精神痛苦的严重性。具体是指,因侵害人格权所造成的痛苦已经超出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如果这种精神痛苦按照一般人的标准已经超出了可以忍受的程度,则可以认定其是严重的。如果仅造成受害人轻微的精神痛苦,则可以通过财产损害的方式对受害人提供救济,而不需要借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否则可能导致诉讼的泛滥。所以,判断严重后果,不仅要考虑受害人生理与心理上的反应,也要考虑是否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工作以及影响其正常交往的程度等。(3)损害具有持续性。也就是说,损害所造成的痛苦不是立即消失的,而是持续了一段时间,如果受害人只是遭受了偶尔的精神痛苦或者心理情绪上的不愉悦,则不属于应予赔偿的精神损害。
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对人格权保护的作用
《民法典》中规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民法对人格权保护的缺陷,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和救济。
1.为责任竞合情形下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提供请求权基础。责任竞合下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无论是侵权法还是合同法中都未明确提供请求权基础。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定在侵权之内;而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一般不包括无法预见的精神损害,在合同法中对此作出规定也面临困境。而《民法典》在人格权编作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是更合理的安排。
2.为受害人因违约行为遭受的人格权益损害提供充分救济。传统观点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当事人只能择一行使,如果选择违约责任,就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若想要主张精神损害,只能通过侵权之诉获得赔偿。由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举证责任、赔偿范围等方面均存在差别,强令当事人作出选择,难以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也违背民事责任的根本目的。因此,本条规定在例外情况下允许受害人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更有利于救济受害人的全部损失。
3.为人格利益许可使用提供了保障。自然人,特别是公众人物的姓名、肖像等具有一定的商业利用价值,可以许可他人进行商业目的的使用。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一般通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方式进行,此时就可能出现合同违约的行为。此类合同与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紧密相关,行为人一旦作出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往往会造成侵害人格权的后果,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允许权利人直接请求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能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使受害人获得全面救济。从这一方面来说,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免除了权利人在作出人格权许可使用时的“后顾之忧”,有利于人格利益的充分利用。
4.为法院提供了以违约之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裁判依据。《民法典》颁行前,对于责任竞合的情形下精神损害赔偿能否得到支持,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导致裁判结果的不统一,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本条确立的统一规则有利于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为法官提供明确的指引,保障裁判结果的公平合理。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民法典》颁行前,虽然没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在一些特殊案件中也支持了非违约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从实践来看,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为涉及精神利益实现的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遗体、骨灰等人格物保管合同
人格物,是指具有有形的实体,但附着一定的精神利益或者寄托了个人特殊感情的物。遗体、骨灰等属于寄托死者亲属精神利益的物,以对此类物的保管订立的保管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给对方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医疗服务合同
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订立的,以提供医学诊疗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医疗机构违反合同义务的,不仅可能造成患者生命、身体遭受损害,还可能造成患者的精神损害。医疗机构的过失造成患者精神损害的,患者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可以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实践中,出现越来越多的医学美容整形合同,此类合同中,若医疗机构违反合同义务,未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造成患者精神损害的,也应当承担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三、旅游服务合同
旅游服务合同,是指旅行社等旅游服务提供者与旅游者之间订立的,以提供旅游服务为目的合同。旅游服务合同为服务类合同,合同标的为游览、餐饮、住宿、交通等服务,此类合同的缔约目的通常为获得精神上的享受等精神利益。旅游服务提供者违反合同义务的,旅游者的精神利益会遭受一定损害,此时,旅游者可以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违约方承担责任。
四、婚礼服务合同
婚礼服务合同,是指婚庆服务公司等婚礼服务提供者与另一方订立的,以提供婚礼策划、婚礼现场布置、婚礼主持、婚礼录音录像等服务为内容的合同。由于婚礼过程具有唯一性、专属性、纪念性等特殊性质,婚礼服务提供者违反婚礼服务合同约定的,可能使对方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非违约方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五、其他可能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合同
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虽不以实现精神利益为目的,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的违约行为实际造成对方严重精神损害的,也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朱某诉长阔出租汽车公司、付某赔偿纠纷案”中,被告付某在履行运输职责时,对突发癫痫病的原告朱某不仅不尽救助的法定义务,反而中途停车,将昏睡中的朱某弃于路旁,使朱某处于危险状态下。付某的行为虽未危及朱某的生命、健康,但对朱某的精神造成了一定刺激,侵犯了朱某作为旅客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法院认为,原告应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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