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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九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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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11 19:27: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九百九十四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人格利益延伸保护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民事主体人格权延伸保护,是指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消灭后所依法享有的人格利益,所给予的延伸至其诞生前和消灭后的民法保护。
人格的权延伸保护最早源于血亲复仇制度,当民事主体已经被杀害,血亲所享的复仇权利就具有人格权延保护的含义。罗马法对人格的延伸保护,一是向民事主体诞生之前延伸,认为胎儿或即将出生的婴儿被视为已出生,人格权的延伸保护溯及出生前的一段时间。二是向权利主体消灭之后延伸,认为随着主体的死亡,某一主体的权利及其诉权转移到其他主体,即继承人身上。继承人按照其得到的范围提起罚金诉讼和混合诉讼,但不能提起所谓的当事人的报复性诉讼。近现代民事立法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对其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仍作延伸规定。
我国对人格权延伸保护理论上有争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权利保护说。该观点认为,人格权之所能延伸保护,就是因为死者仍是人格权的主体,仍享有权利,因而延伸保护的仍然是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第二种观点是看守亲属利益保护说。该观点认为,人格权延伸保护的实质与作用是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第三种观点是家庭利益保护说。该观点认为,死者的名誉遭到侵害时,其遗属的名誉也往往会遭到侵害,这两者之间的连结点就是家庭名誉。第四种观点是利益保护说。该观点认为,死者不能成为民事权利的主体,更不享有权利。对死者,法律所保护的是利益。法律不仅仅保护权利,而且还保护超出权利范围的合法权益,保护死者的利益。第五种观点是人格权延伸说,该观点为通说观点,其理论依据是:在现代人权思想指导下,以维护民事主体统一、完整的人格利益为基本目的,追求创造、保护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统一。《民法典》不仅在总则编中规定了英雄烈士人格权的保护,而且在人格权一编中,也明确规定了死者人格权的延伸保护,即本条规定。
(二)特征
1.人格权延伸保护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历史上的人格权延伸保护的主体是自然人。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其享有的人格权极其广泛,因而在其出生前和死亡后,这些人格权所体现的利益,是先期存在和延续存在的。而现代法律确认法人具有拟制的法律人格,亦享有人格权,只不过保护的范围不同于自然人,其享有的人格利益如名称、名誉、荣誉等,法律亦给予适当的延伸保护。
2.人格权延伸保护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而非权利本身。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时,这种人格利益通过人格权而享有、维护、支配;当民事主体还未诞生以及消灭以后,作为权利主体已经不存在,但由于其围绕人格权而存在的先期人格利益和延续人格利益客观地存在着,立法者不承认其为权利,但承认为其为合法利益,并予以法律保护。因而成为法律保护的客体,保护的对象是利益。
3.人格权延伸保护的界限是民事主体权利能力取得前和终止后。延伸保护并非指对权利本身的保护,而是在权利取得之前或权利消灭之后,将法律对该种权利所体现的先期或延续利益的保护,向前延伸或向后延伸,在一个适当的期间禁止他人侵害。向前延伸的保护仅为自然人出生前的保护;向后延伸的保护为自然人死亡后和法人消灭后的保护,其界限均以民事权利能力取得和终止后为准。
4.人格权延伸保护与人格权保护相互衔接构成协调的统一整体。人格权延伸保护与人格权保护目的相同,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在时间界限上互相衔接,互相配合,形成对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严密而完备的保护体系。
二、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
(一)历史演进
我国《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没有规定关于死者的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死者名誉指的是人们对死者生前所持有的观点、做出的行为、为人品德及才干等方面的社会评价。有人视名誉甚至重于生命,如果生命是人的本体,那么名誉就是生命的外衣。社会注重人们的名声,无论此人在社会上的经济、政治地位如何,都有自己的名誉,名誉事关一个人的精神利益及财产利益。在权利主体不复存在之后,对于他生前作为的不实描述以及评价而带来一系列不良影响,法律该以何种方法规范?对于一个已经过世的人来说,他已不再是权利主体,此时对他的名誉保护究竟保护的是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抑或是死者的近亲属利益?一般认为,在我国法上,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
第一个阶段为保护“死者名誉权”阶段。在该阶段,法院认为即便死者已经死亡,不是民事主体也享有名誉权。当该权利受到侵害,死者的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最具有代表性就是1989年的“荷花女案”。在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权纠纷一案中,陈秀琴系天津市解放前已故艺人吉文贞之母。1940年,吉文贞以“荷花女”为艺名参加天津“庆云”戏院成立的“兄弟剧团”演出,从此在天津红极一时,1944年病故,年仅19岁。而被告魏锡林于1986年以“荷花女”为作品主人公创作小说,曾先后三次到陈秀琴处了解“荷花女”的生平以及从艺情况,向“荷花女”之弟吉文利了解情况并索要照片。随后魏锡林创作完成小说《荷花女》约11万字,使用了吉文贞的真实姓名和艺名,陈秀琴被称为陈氏,虚构了吉文贞从17岁到19岁病逝的两年间,先后同许扬、小麒麟、于人杰三人恋爱、商谈婚姻,并三次接受对方聘礼之事。小说中写到于人杰已婚,吉文贞“百分之百地愿意”作于人杰之妾。小说还虚构了吉文贞先后被当时天津帮会头头、恶霸袁文会和刘广奸污而忍气吞声的情节,最后影射吉文贞系患性病打错针致死。《今晚报》自1987418日开始在副刊上连载小说,并加插图。陈秀琴及其亲属以小说插图及虚构情节有损吉文贞的名誉为由,先后两次到《今晚报》社要求停载。《今晚报》社表示,若吉文贞的亲属写批驳小说的文章可予刊登,但以报纸要对读者负责为由,将小说的题图修改后继续连载。法院经审理认为:魏锡林、《今晚报》社构成侵害死者名誉权,判决刊登道歉声明,赔偿精神损害共800元,该小说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复印、出版发行。“荷花女名誉权案”即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典型侵权案例。此外,还有1990年的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阶段为保护“死者名誉”阶段。该阶段,法院不再认为死者享有名誉权,只是享有名誉,但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1993年《名誉权解答》中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三阶段为保护“死者人格利益”阶段。在司法实践经验总结和理论研究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发布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该解释第3条规定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法院不仅对死者的名誉加以保护,还将保护的范围扩及死者的姓名、隐私、肖像、荣誉等人格利益以及遗体、遗骨等。
(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法理基础
死者的肖像、姓名、隐私、名誉、荣誉、遗体等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原因是死者的人格利益具有利用价值。这种价值首先表现为精神利益的价值,是人格权的基础,也是人格利益的基础。一个人只有具有人格,并且这种人格受到法律的承认,才能够享有全部的权利,承担全部的义务。法律维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就在于“一个一生无可指责的人,死后也应该受到尊重。”“他的后代和后继者——不管是他的亲属或不相识的人都有资格去维护他的好名声,好像维护自己的权利一样。”这就是死者人格利益的价值之一。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还涉及社会利益、死者近亲属的利益等。
死者人格利益因素转化为财产利益的机理,在于上述各方面因素对于社会或者公众的价值。这些因素一旦应用到商业领域或者社会有关领域,就可以产生号召力,应用这些因素的商品或者事业就会引起公众的兴趣,关注这些商品和事业,发生商业上的作用,转化为财产利益。对死者的肖像、姓名、隐私等人格利益的商业利用,在于利用死者人格利益因素中的财产利益。一方面,人格是取得财产的基础,民法的财产法就是规定人对世界上的财富支配的规则,是谁享有哪项财产,怎样享有该项财产;另一方面,人格中的精神利益在一定的条件下能够转化为财产利益因素,并且依此可以获得财产利益。在死者的人格利益中,肖像利益、姓名利益、隐私利益、名誉利益、荣誉利益以及身体利益的客体,都有转化为财产利益的可能。换言之,死者人格利益的财产利益转化,是这种人格利益的客体在使用中的转化。
三、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与商业化利用之间的平衡
死者人格利益商业化利用的基础就是死者人格利益具有财产利益转化的可能。没有这样的转化可能,任何商人都不会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产生兴趣。这说明,在死者人格利益上隐藏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在商品经济社会,对这种商业价值进行开发,可以创造巨大的商业利益。由此而言,对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既是对死者人格利益中的精神利益的保护,也是对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的保护。在现实的商品经济社会中,后一种保护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并发展为公开权。德国法上死者人格权的保护体系全由实务所创设,充分显现了德国法学的创造性及概念体系构建能力,在比较法上提供一个可供参考的规范模式。此种保护体系系建构在一元的人格权构造上,以一个同一的人格权包括精神利益及财产利益,依其性质、内容,作出不同的保护,不将财产部分从人格权分离出来,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
民法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涉及死者人格利益所包含的财产利益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平衡问题,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获得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的主体
1.死者近亲属。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最主要的承受者是死者的近亲属。这种承受关系类似于继承关系,可以参照继承的规则处理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的归属。即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之所以将请求权人限为死者近亲属,是为了防止滥用侵权责任,引发诉讼爆炸,进而对人们的行为自由构成不合理的限制。例如,孔子后裔至今繁衍80多代,仅生活在曲阜的号称孔子后裔的人就有13万之众,全球范围内据说有400万人。如果仅因为某个人胡乱解读《论语》,孔子的后代皆可以侵害先祖孔子之名誉为由,提起诉讼,后果难以设想。
2.公众和国家。某些死者的人格利益归属于公众,公众是这种利益的承受者。例如,在鲁迅姓名使用上,如果使用在公共利益之上,作为学校命名,这种人格利益就归属于公众。对于公众人物,民法对其死后的人格利益不再予以保护,其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归属于公众承受。某些死者的人格利益归属于国家享有。例如,国家领袖、历史人物等,对他们死后的人格利益由国家进行保护,其中的财产利益也由国家承受。
3.开发者。在死者的人格利益不为死者近亲属保护和承受时,这种财富就成为公共资源,对于其中的财产利益因素进行开发的开发者,可以享有其依靠这种公共资源开发所创造的价值。
(二)平衡死者人格利益产生的财产利益的原则
1.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归属,由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权利人所承受。对死者人格利益享有保护权利的人,就是死者财产利益的承受人。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和承受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相一致,是处理这类问题的最好办法。
2.公众人物死亡后的人格利益归属于国家和公众,国家和公众使用这种人格利益,应当予以保障。公众人物死亡后,其人格利益在很大程度上归属于公众和国家,应首先满足公众和国家的使用。因为这种使用对国家和社会有益,可以满足更多的人的需要。在死亡公众人物名誉保护中还需要平衡名誉保护与言论自由的关系以及对死者名誉保护时间作出限制。
3.对于超过保护期限的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他人可以进行开发,以满足社会的需要,创造社会价值,但须遵守公序良俗,不得违背公共道德。
(三)民法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和准许对其进行商业化利用的规则
1.民法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以及商业化利用的权利确认为死者的近亲属享有。死者的近亲属是死者生前最亲近的人,由他们对死者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是最恰当的。同样,对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的商业化使用权利即公开权,也应当归属于死者的近亲属。死者近亲属可以对死者的人格利益进行支配,对其中财产利益可以进行开发。任何人使用死者的人格利益客体,都要经过死者近亲属的同意或者准许,否则为侵权行为。如果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死者近亲属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并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对于未经死者近亲属准许而进行的商业化使用,死者近亲属有权予以制止,并且有权起诉,请求赔偿损失。
2.对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的期限。在我国,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采用确定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主体范围的做法明确保护期限。死者在有近亲属存在的期限内,其人格利益就受到保护,在没有近亲属存在时,就超出了保护期限。
3.为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使用死者人格利益者优先。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使用,应当保证为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的优先使用。如果国家使用和公众使用与死者近亲属的利益发生冲突,应当以国家和公众利益优先。
4.他人对死者的人格利益进行商业化利用应当征得死者近亲属的同意。他人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商业化利用,在死者近亲属存在的时候,应当征得死者近亲属的同意,采用合同的方式确定使用的方式、范围、期限等一系列问题,不得违背死者近亲属的意志而为使用。违反者为侵权行为。在死者没有近亲属的情况下,他人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商业化利用,必须遵守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不得有损于死者的人格利益,不得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死者肖像的使用是否需要经过近亲属同意的问题。使用死者的肖像是否必须经过死者近亲属的同意,对此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死者肖像使用权应由其近亲属来行使,因为死者的肖像对其近亲属有着精神、情感及经济上的特定利益。未经死者生前授权或其近亲属同意,擅自使用死者肖像的行为是违法的,应予以禁止;第二种观点认为,使用死者肖像无须近亲属同意。使用者虽然未经允许使用了死者的肖像,甚至是将之用于营利,但是只要这种使用行为没有侵害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或人格尊严,或者并不违背一般道德标准,就不构成侵权。死者近亲属独占肖像使用价值的主张,并无现行的法律依据。
通说认为第二种观点符合社会发展需求。主要理由是因为法律对肖像权的保护不同于死者肖像的保护。前者是绝对权,受到最严格的保护。只要没有经过权利人同意,且无法定免责事由,任何使用肖像之行为均构成侵害肖像权的侵权行为。但法律保护死者肖像的目的在于避免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尊严遭受侵害,该侵害并不必然来自未经许可的使用。因此,单纯是未经许可而使用死者的肖像本身并不构成侵权,除非该使用违背了善良风俗。当然,对于死者肖像进行商业化使用的情形,则要再作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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