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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九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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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11 19:37: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九百九十二条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继承的限制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概述
人格权具有专属性,只能为特定的权利人所享有,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这是人格权与财产权的重要区别。专属性具体表现为:(1)人格权始终与权利主体相伴随,权利主体产生以后就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等人格权,权利主体消灭则人格权也不复存在。(2)人格权具有不可转让性。与财产权不同,人格权与权利主体是不可分离的。只有本人才能享有人格权,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否则不能转让。例如,作为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法人名称权可以转让。(3)人格权不得抛弃。作为专属于权利人享有的权利,人格权始终由权利人享有,禁止抛弃。例如,许多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自由不得随意抛弃,抛弃自由的约定无效、生命不得抛弃(不得自杀)等。如果人格权被抛弃,则人格必然受损,且抛弃人格利益的行为也是违反公序良俗的。禁止人格权抛弃也是私权自由处分原则的例外。(4)人格权不得继承,即人格权作为专属于特定主体的权利,因权利人死亡而消灭。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继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人格权益不得进行非法限制,但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予以限制。”《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第775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继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正式立法中,上述但书条款及第2款均被删除。这是因为,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继承,是人格权的本质特性决定的。
各国民法理论和民法典强调人格权专属权,不得让与或继承,是继受19世纪德国民法的基本思想,建构在康德哲学和萨维尼的权利论两个理论之上的。康德哲学认为人格乃体现人的尊严及价值,不得将之物化,使其作为交易的客体;萨维尼的权利论认为,人格权系以自己的人格为内容,并无一个可以支配的客体,不同于财产权(尤其是所有权)。因此,世界各国和地区民法典均采取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的立场。比如,《魁北克民法典》第3条规定,每个人专属享有自己的人格权,例如生命权、人格尊严权和姓名、名誉、隐私受尊重的权利。这些权利是不能够让与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9条规定,由宪法保障的人格权和自由权为不流通物。任何自愿对上述权利与自由权的行使课加的限制为无效,被合法利益证明为正当作出的除外。《瑞士民法典》第27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全部或部分地放弃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任何人不得让与其自由,或在限制行使自由时损害法律及道德。
二、人格权不得放弃
基于人格权的固有性和先在性,人格权不得放弃。如果人格权被一般性地、概括地放弃,必然导致人格缺损,甚至会威胁到人的主体地位,走向对自由的自我否定。人格权与权利主体的存在共始终,它不是依据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是依自然人的出生、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成立而当然享有,因自然人的死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终止而当然消灭,不发生所谓权利取得的问题,只要其他主体不施以侵害,人格权主体就自然享受到利益,不发生权利行使的问题。人格权的存在先于法律规定,此即人格权的“先在性”,即使法律并未规定人格权,也不影响民事主体享有人格权。民事主体享有人格权的目的,还在于维护其作为法律上的人所必须具有的资格,保障民事主体在人格上的独立。但是,按照《民法典》第993条、第1006条、第1008条第1款的规定,意味着在特定情况下部分人格利益是可以放弃的。由于第1006条、第1008条中被放弃的人格利益与人的生命健康紧密联系,因此,放弃时要遵循严格条件,比如,书面形式同意、风险告知、审查批准等。
三、人格权不得转让
基于人格权是民事主体自身固有的权利,不能脱离权利主体单独存在,属于专属性权利,故不得转让。自然人一旦出生、法人、非法人组织一旦成立,他们就享有人格权。对自然人而言,人格权并不需要有独立意志的个人是否意识到实际享有,而是客观存在的。自然人不论在其年龄、智力、社会地位等方面存在着何种区别,不论是否实际参与各种法律关系,都平等地享有人格权。法律无非是对人格权进行确认而已,目的是为了提供保护和损害救济。“没有做人的权利,也就没有进入社会的资格,让渡基本权无异于把人复归兽类。”除人格权之外的民事权利,包括其他专属性权利,权利人都可以依法放弃。如继承权,虽不能转让,但可以放弃。当然,不同的人格权,其固有性程度也会存在差异,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格权的固有性很强,但是隐私权等人格权的固有性程度相对较低。
人格权不得转让,并不意味着个别具体人格权益不能许可他人使用。比如《民法典》第993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人格权的财产利益逐渐受到重视,这使得人格权益出现商业化利用的现象。另外,人格权受到侵害后,若其已经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且赔偿数额已经确定,则可以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
四、人格权不得继承
人格利益并不是对人的身体的利益,而是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行为自由、安全以及精神自由等利益。无论是生物形态的利益还是社会形态的利益,大多体现为一定的精神利益,尤其是名誉、肖像、隐私、自由等利益,都是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的利益,且以人的精神活动为核心而构成,每个自然人个体的情感、精神因素又是完全不一样的。因此,体现精神利益、精神特征的人格权无法发生继承问题。在古代社会,人身权中的身份关系是可以继承的,由于财产关系紧密依附于身份关系,最原始意义上的继承是身份法上的继承。而在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转型的现代社会,继承一般只指财产继承,而不承认身份的继承,人的身份仅仅变成了财产继承的限定条件,可以继承的对象排除了身份本身。
自然人死后,其生前的人格要素并未随之全部消灭。身体(遗体)、姓名、肖像、声音、个人信息资料等仍然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中,即所谓人格要素的遗存。人格要素的遗存之所以存在,有两方面考虑,一是为了维护公序良俗,二是为了解决人格遗存的继续利用问题。否则,自然人逝世后,其遗体如何安葬,其姓名能否继续作为商标使用等问题难以解决。权利人死亡后,具有财产内容的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等)可以被继承。继承人所继承的并非仅仅是财产利益,在一定期间内,继承人可以自主支配该人格要素的主观权利。
另外,与民事主体人格相关的一些专属性权利,虽不能转让,但可以发生继承。如人寿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让和继承问题。我们认为,经起诉确定金额的侵害人格权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民法院应当允许转让、继承。这些权利实际上不是人格权,而是人格权受到侵害或者许可使用后产生的债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可以转让和继承,在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一样,都以金钱赔偿为原则,都属于金钱债权,自然应当具有可转让性。二者在责任构成要件上也并无不同,而且均无须由受害人提出主张,一旦损害发生且符合责任构成要件,请求权即已成立。因此,除非存在受害人放弃权利的情况,否则,就应当允许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继承或转让。目前,我国民事立法、司法解释和主流民法学理论不支持这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转让或继承。尽管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损害赔偿范畴,但是不同于一般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对人格权益损害的补救,而人格权益具有专属性,不能转让或继承。精神损害依附于受害人的人身,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主要在于平复、抚慰。因此,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专属性,不能够转让或继承。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则上不能转让。但在例外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让或继承。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主要是指两种情况:(1)赔偿人以书面形式承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本质上依然是一种债的关系,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适用私法自治原则。书面承诺实际上就是义务人同意赔偿,此种承诺既可以向受害人作出,也可以向受让人作出。一旦赔偿人作出承诺,此种赔偿具有可转让性。(2)起诉。当事人起诉是为了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财产权一般是可以转让或继承的。起诉前赔偿数额不确定,起诉后可以由法院通过裁判加以确定。因此,起诉之后的转让不会发生纠纷。《民法典》实施后,是否允许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是否需继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需要在认真理解《民法典》条文立法原意基础上,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由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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