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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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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 19:45: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第三人过错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定。
【条文理解】
第三人过错环境侵权,是指在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外的第三人过错的作用下,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后果。例如,某铁路局在铁路隧道施工中挖开了某矿山公司的选矿废水排水渠,导致选矿废水外排,污染了下游养殖渔场并造成鱼大量死亡。为保证此类因第三人过错引发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而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能够得到有效救济,本条就第三人过错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作出了规定。
一、第三人过错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立法沿革
相较《侵权责任法》第68条,本条有如下变化:第一,将“污染环境”完善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这也是本章的共同变化。第二,删除了“造成损害”,但并非免除了损害后果构成要件,仅为行文简洁考虑。第三,将“污染者”改为“侵权人”,这也是本章的共同变化,即除环境污染者外,还增加了生态破坏者,统称为“侵权人”。总体来看,没有实质变化。
在《侵权责任法》之后,《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5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再次明确了第三人过错并非环境侵权的减免责事由。究其根源,还在于环境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即无论侵权人是否有过错,都应当对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即使是因第三人过错造成了环境侵权,侵权人也应基于被侵权人的请求,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后再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进行追偿。这一点与《民法典》第1175条的规定不同。后者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将第三人过错作为一般侵权责任中被告的减免责事由。但因环境侵权的特殊性,除其他环境资源单行法另有不同规定外,第三人过错不能作为侵权人的减责、免责事由。
二、第三人过错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适用规则
1.本条规定中的“第三人”,是指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以外的第三人,既不是环境污染者(控制、排放污染源的人)、生态破坏者,也不在权益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之列。该第三人与侵权人、被侵权人之间也不存在诸如雇佣等法律上的隶属关系。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单位从业人员,属于单位环境侵权行为的施行者,其行为的侵权责任后果由单位承担。此外,本条规定中的“第三人”也非民事诉讼法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旦被侵权人依据本条起诉要求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则此第三人属于被告或者共同被告的地位,而非程序法上的第三人。
2.构成“第三人的过错”需满足以下条件:第一,第三人的过错与侵权人或被侵权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如果第三人与侵权人有意思联络,则构成共同侵权,不属于本条规范之列。如果第三人与被侵权人有意思联络,则可能构成过错相抵,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加以确定。第二,“过错”包括故意或者过失,即第三人在主观上应当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第三,“第三人的过错”,是指第三人过错系全部原因力,还是既包括全部原因力也包括部分原因力,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此处第三人过错仅指全部原因力这一种,如除第三人过错外还存在侵权人过错或者被侵权人过错,则应适用数人共同或分别侵权、过失相抵规则。《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5条采取的立场则为,此处第三人过错既包括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也包括混合过错的情形。我们认为,《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的观点更符合司法实践。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对于损害结果是全部还是部分原因力,虽不影响其责任构成,但在责任承担范围上应当是有影响的。按照过错责任的要求,第三人只在自己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这既是其在外部对受害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也是其承担终局责任的依据。
3.关于侵权人、被侵权人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也有过错的,即第三人的过错并非损害发生的惟一原因,第三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应根据第三人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第三人的相应赔偿责任。在被侵权人也有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具体案情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当然,在第三人无法查明或已经失踪时,侵权人相当于最终承担的是全部责任,这是由侵权人的行为或者其管理下的污染物的存在潜在地对他人产生侵害的危险性以及加害人的相对优势地位所决定的。
4.侵权人和第三人基于不同的行为造成一个损害,两个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而损害事实又是一个损害结果,并不是两个损害结果,这是第三人过错环境侵权的基本特点。符合这个特点的,才可以适用本条的规则。如果第三人的行为单独导致了某一损害后果,那么就该损害的赔偿问题,第三人应该承担的是一个独立的侵权责任。
5.本条中的“第三人的过错”,作为追究第三人环境侵权责任的诉由,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由原告即被侵权人举证。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特别法中第三人过错作为污染者的减责或免责事由时,则按照《民法典》第1230条的规定,由行为人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6.本条是环境侵权中第三人过错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定,不能适用于《海洋环境保护法》《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已作出特别规定的领域。在《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公约调整范围内,对于污染者可以免责的第三人故意致损,被侵权人只能向该第三人请求赔偿,而不能选择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但是,《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第4款关于“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与本条并不矛盾,本条在该法调整范围内可以适用。
三、第三人过错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形式
依据《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污染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实践中可能存在以下情形:
1.被侵权人单独起诉侵权人请求赔偿。依据《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5条第3款规定,“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本条规定,“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侵权人承担的是中间责任,其可以向最终责任人即第三人追偿,最终责任人即第三人应当向侵权人承担最终责任。这样的规定,可以实现各种利益之间的平衡,进而维护法的公平及正义。被侵权人单独起诉侵权人的,因生态环境污染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故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较轻。
2.被侵权人单独起诉第三人请求赔偿。依据《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被侵权人起诉第三人的,因第三人是独立于污染者之外的人,法律并没有特别规定对该第三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承担责任与否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来认定,故被侵权人必须举证证明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在侵权人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后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时,也应当贯彻过错责任原则,第三人最终仅是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3.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第三人请求共同赔偿。依据《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直接判决由侵权人与第三人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可以认定由侵权人和第三人均对被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责任,该责任因其中一人履行而对侵权人和第三人均归于消灭,同时判决认定最终责任人,侵权人对第三人有追偿权。因侵权人与第三人对被侵权人分别单独承担责任,故对侵权人实行无过错责任,对第三人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被侵权人不需证明侵权人存在过错,而需证明第三人存在过错。
值得注意的是,在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第三人的情况下,且第三人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力时,人民法院不能径行判决由承担终局责任的第三人承担责任,而不再判决侵权人承担责任。这样做既不符合被侵权人同时诉讼的基本预期,也不符合本条突出对被侵权人予以充分救济的基本要求,不能将该第三人清偿不能的风险完全由受害人承担。
4.被侵权人单独起诉侵权人或者第三人请求赔偿,随后又申请追加另一主体为共同被告。我们认为,这一情形符合《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的基本精神,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允许。
5.被侵权人单独起诉侵权人或者第三人,在被侵权人没有主张追加另一主体的情况下,已经被起诉的被告申请追加另一主体参加诉讼。对此问题如何处理,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保障第三人的程序权利以及彻底解决纠纷的需要,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追加。另有观点认为,从本条的基本文义、尊重被侵权人的选择权的角度考虑,不宜将不真正连带之债界定为必须共同进行的必要共同诉讼,即人民法院不宜准许申请。相较而言,后一种观点值得肯定。此外,若被侵权人明确单独起诉侵权人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亦不宜依职权追加另一主体作为共同被告,但可以视情况通知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6.能否准许被侵权人在起诉侵权人或者第三人并经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由于被告不能履行判决义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又向法院起诉要求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在理论上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两个请求权,被侵权人有选择权,一经选择,就只能行使该请求权,即使赔偿不足,也不得行使另外一个请求权,否则将变成补充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果被侵权人行使一个请求权赔偿不足,可以行使另一个请求权予以补充,理由是,既然两个请求权供被侵权人选择,以保障被侵权人的权利,就应该准许其在一个请求权行使后救济不足的情形下,继续行使另一个请求权予以补充。否则,就会因被侵权人诉讼策略或诉讼能力的不同造成客观上获得赔偿的差异,使得单独起诉侵权人或者第三人的被侵权人得不到充分的救济。长此以往,则理性行为人均会选择同时起诉侵权人与第三人。对此,应当结合《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5条关于被侵权人可以分别或者同时起诉污染者、第三人的规定展开讨论。从有利于充分查明事实、明确各自责任承担、实现纠纷彻底解决考虑,应当倡导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两者;从有利于保障被侵权人权益出发,在出现以上问题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被侵权人行使对另一个责任主体的请求权。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三人过错环境侵权与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都是复数主体的环境侵权类型,容易混淆。实践中要注意两者间的区别。
本条适用范围应仅限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导致他人损害系因第三人过错造成的情形。即本条规定的第三人并非污染源的控制与排放者,而是对污染源实施破坏行为从而导致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行为人。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不能是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否则该第三人的身份就发生了根本变化。该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必须是与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导致了损害后果。第三人直接实施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而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就应当属于侵权人的范畴,其与本条中的侵权人之间承担责任的规则应适用包括《民法典》第1231条关于数人共同或者分别侵权的相关规定。如果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与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可以分开,单独导致了某一损害后果,那么就该损害的赔偿问题,第三人承担的是一个独立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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