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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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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2 17:40: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紧急救治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关于医疗机构紧急救治的具体情形
对生命垂危等紧急情况下的患者实施紧急救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履行救死扶伤职责的基本要求,也是医疗机构公益性特征的鲜明体现。《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对于紧急救治的具体操作程序,有关部门规章也作了规定,比如《医院工作制度》第40条附第6条规定:“……紧急手术来不及征求家属或机关同意时,可由主治医师签字,经科主任或院长、业务副院长批准执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第6条规定:“……无家属签字的无自主意识患者的紧急输血,应报医院职能部门或主管领导同意、备案,并记入病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10条第1款规定:“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权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侵权责任法》在总结以往医事法律法规规定和医疗法律实务的基础上,在第56条规定了医疗机构的紧急救治的规则,并在第60条对医疗机构免责事由再次作了规定。《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本条规定保留了这一规定,对于医疗机构实施紧急救助措施作了规定。
关于紧急情况的界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6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履行紧急救治义务必须符合特定条件,并遵循一定的程序。医疗机构实施紧急救治行为的前提条件是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所谓危急情况,系指患者的疾病或病情存在迫在眉睫的重大风险,来不及告知患者相关信息并征求其意见,如不立即采取相应抢救措施将危及其生命或对其身体健康造成重大不利后果。如某患者因交通事故腿大动脉破裂大出血应立即手术止血;某患者因坠楼头部严重受伤急需开颅清除瘀血,否则会丧失生命或造成瘫痪、植物人等严重后果的情况等。概言之,现行的医疗法规规章对于“紧急情况”的界定为:患者因疾病发作、突然外伤受害及异物侵入体内,身体处于危险状态或非常痛苦的状态,在临床上表现为急性外伤、脑挫伤、意识消失、大出血、心绞痛、急性严重中毒、呼吸困难、各种原因所致的休克等。一般来讲,上述情况中的紧急性可以概括为两类:一是时间上的紧急性,它是指医师的诊疗时间非常短暂,在技术上不可能作出十分全面的考虑及安排;二是事项上的紧急性,它是指采取何种治疗措施直接关系到患者的生死存亡需要医师作出紧急性的决断。需要说明的是,判断是否构成紧急情况,除了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外,还需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因素:一是患者的生命健康受到伤病急剧恶化的威胁,这种威胁应当限定为对患者生命的威胁,而不能是对患者一般健康状况的威胁;二是患者生命受到的威胁是正在发生和实际存在的,患者伤病的急剧恶化对其生命安全的威胁不能是假想的,而应当是正在发生和实际存在的,不立即采取紧急救治措施必然导致患者死亡的后果。如果医师主观想象或虚幻地认为存在需要采取紧急救治的危险,而实际上这种危险并不存在,由于假想危险认识错误所采取的救治措施导致了不必要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还是应当承担责任。
另外,本条仅规定了患者“生命垂危”的紧急救治问题,却没有规定患者存在重大身体健康风险需要紧急救治的问题,如某患者因操作机器而致三根手指的前端被切断,工友将其送到医院时已经因疼痛和失血而昏迷,此时其伤口已严重感染,如不立即切除该三根手指的剩余部分整个手掌甚至整个手臂都将不保,而等待患者苏醒对此行使医疗同意权完全来不及,在此情况下,为患者重大身体健康利益,也应有适用危急救治的相关法律规则的必要。应该说,从本条规定的文义看,紧急情况不限于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的情况,还应当包括虽然患者的生命没有严重危险,但患者不能行使自我决定权,如果不采取紧急救治行为,患者的健康利益将严重受损的情况。具体实施紧急救治行为的是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但由于紧急救治是对患者自主决定权的一种限制和补充,关涉患者重大的生命健康利益,因而实施紧急救治行为应当严谨、慎重,为充分保障患者的利益,实施紧急救治行为应当经过一定的程序,即经过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医疗人员才能实施紧急救治行为。
二、关于紧急救治与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协调问题
《民法典》第1219条规定了医疗机构的说明义务和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从根本上讲,生命健康权属于患者本人,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尊重患者的自主决定权,这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一般原则的体现。患者在生命垂危的情况下往往产生认知障碍,不能正确恰当地行使知情同意权,人的生命价值此时优先于其知情同意权,从患者利益出发医疗机构得以实施紧急救治行为。但是,如果患者能够正确恰当地行使知情同意权,能对自身的生命健康权做出正确恰当的处置,医疗机构就不能对抗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自行决定实施紧急救治行为。如果能够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意见,医疗机构应当尊重其自主决定权。如果患者不能正确恰当地行使自主决定权,在一定条件下,其近亲属可以代理其行使知情同意权。也就是说,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后,如果患者近亲属不同意抢救,是不能强制实施抢救行为的,由此造成的不良结果,医疗机构不构成侵权。其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124条的规定,即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肖某军案中,李某云因难产生命垂危,身无分文,北京市某医院决定让其免费入院治疗,而胎儿的父亲肖某军拒绝在剖腹产手术单上签字。至720分,医院院长、110民警以及正在医院看病住院的病人及家属苦苦相劝,肖某军置之不理,拒不签字,在手术单上写:“坚持用药治疗,坚持不做剖腹手术,后果自负。”医院紧急调来神经科医生,确认其精神无异常。最终医生在轮番药物抢救下,李某云死亡,胎儿死于腹中。在本案中,由于医院在决定实施手术时,已经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必要性、不手术可能面临的后果(甚至可能导致母子双亡)告知了患者家属,患者家属也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表明不同意手术。所以,医疗机构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患方的知情权、同意权也得到了实现。由此可见,医疗机构实施紧急救治行为,还必须是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情况下,这时因患者一方不能行使知情同意权,从保护患者的利益出发,医疗机构就要实施相应的紧急救治行为。医疗机构实施紧急救治行为是对患者自主决定权的一种限制和补充。在符合本条规定情形下,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紧急救治。
三、关于“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了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实施紧急医疗措施的内容,但该条中“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表述易被理解为包括了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况,对于如何处理认识上不一致,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明确。一种意见认为,考虑到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不同意治疗的情况在实践中确有发生,在患者、医疗机构和患者的近亲属三者关系之间,患者本人的决定权必须得到应有的尊重,但不能过高地设定患者近亲属的主体地位和决定权,如果不能取得患者的意见,只能取得其近亲属意见,医疗机构如何采取紧急救治措施应当有一定的判断余地,在患者近亲属的意见重大且明显地损害患者利益时,医疗机构应当拒绝接受患者近亲属的意见。另有意见认为,“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主要是指患者不能表达意思,既无近亲属陪伴,又联系不到近亲属的情况,但不包括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表示拒绝采取医疗措施的情况。至于“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规定,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上作了说明,认为这是指患者不能表示意思且难以取得患者近亲属的意见。例如,在汶川大地震中,许多从废墟中挖出的重伤员已经生命垂危、神志不清,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且难以联系、找到其近亲属以征求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经医疗机构负责人(医院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医疗队负责人)批准,对处于生命垂危状态的患者实施救治措施。
上述意见都有一定道理,对于患者不能表达意志的紧急情况下如何施救涉及患者一方自主决定权和医院救治义务的协调问题。由于《侵权责任法》第56条并未规定紧急救治的具体情形,尤其是没有规定责任承担规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解释》在当时《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的基础上,结合《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5条、第60条的规定,对于紧急救治具体情形作了细化。《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解释》其第18条第1款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且不能取得患者意见,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一)近亲属不明的;(二)不能及时联系到近亲属的;(三)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四)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仅是对“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的情形作出的解释,并不能包括所有需要紧急救治的情形,且不涉及对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的判断问题。对此仍应依据有关医疗法律法规、诊疗规范等进行处理,这往往需要专业判断,通过启动鉴定程序来解决。
2.关于近亲属不明与不能及时联系到近亲属的情形。这两种情况相对容易判断,多为近亲属不在现场,在当时紧急情况下也无法查明近亲属或者联系不到近亲属的情况。对此需要注意的是:一是必须与患者本身病情的紧急情况相结合,如果病情紧急到来不及联系或者查明近亲属的情形,这时不能苛求医疗机构去联系近亲属,同时医疗机构也不能以联系近亲属为由耽误对患者紧急病情的救助。二是对于近亲属不明或者联系不到近亲属的判断除了要与上述紧急情况相结合进行判断外,不能对医疗机构有过于严苛的要求,比如不能要求医疗机构详细查明患者所有的近亲属甚至要与所有的近亲属联系,而只能按照当时患者处在紧急情况下的特定场景,按照一般的日常经验法则判断医疗机构运用力所能及的方式查找不到近亲属或者联系不到近亲属的情形。三是对于联系不到近亲属的情形,虽然在患者身处紧急情况下不能要求医疗机构联系到每一个近亲属,但也或多或少给医院一定的义务,即要联系近亲属。当然,在当时情形下根本来不及联系近亲属的情形应该排除在外,因为这时抢救患者生命等人身重大利益无疑应是排在第一位的。
3.关于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情形。这里的“拒绝”发表意见暗含着对医疗机构要向患者近亲属说明并征询其意见的义务性要求,有对患者近亲属知情同意权予以尊重的考虑。
4.近亲属意见不一致的情形。对此仍应与患者本身病情的紧急情况相结合,原则上应以在场的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为限,不能硬性要求医疗机构通知到没到场的其他近亲属。当然,在患者病情允许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应当进一步说明和督促患者近亲属形成一致意见,以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
5.关于兜底条款。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复杂性,这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有保留的必要。这不仅能保持司法解释本身适用的开放性,更能针对患者病情紧急程度,将来不及征求患者近亲属意见的情形包含在其中。当然,对于来不及征求患者近亲属意见的情形如何认定,也是一个专业判断问题,对此既要尊重诊治过程中医务人员的专业判断,又要在事后纠纷处理中尊重有关的专业意见。
最后还需要说明的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解释》与《民法典》有关内容并不冲突,可以继续适用。此外,《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的适用前提仅限定在“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意见的”情况,对于患者与近亲属意见不一致的情况,由于涉及医学伦理和专业判断问题,为避免争议,并未作出规定,但从医疗机构的角度讲,也应当依据该条规定,尽量本着救死扶伤的精神结合专业判断处理。
四、关于医疗机构怠于紧急救治的责任承担
本条并未规定有关怠于紧急救治的侵权责任承担规则,其中争议较大的是对于紧急救治属性如何认识的问题。
紧急救治是权利还是义务,学界和实务界对此有很大分歧。对危急情况下医院之所以可以在未得到患者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紧急救治,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主流观点是认为此时存在“推定同意”,也即认为:在危急情况下,如患者能够及时作出意思表示,他是会同意医生所采取的“适当的”或“符合其最大利益的”的救治行为的。故此,只要符合紧急救治的条件,事后患者本人或其家属以未得患者同意为由要求医院方承担责任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我们认为,在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此应当结合其他法律法规和医疗行为自身特点规律来进行认定。一方面,上述《执业医师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从文义上明确了紧急救治对于医疗机构而言是一种义务。医疗机构实施紧急医疗措施的性质,从患者的角度讲,应属于权利的范畴,即公民在生命垂危等紧急情况下,有得到紧急抢救、治疗的权利;而从医疗机构的角度讲,应当理解为紧急救治义务。从及时救治生命垂危等紧急情况下的患者,维护患者生命健康权益的角度出发,对本条规定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的情形,不应进行限缩解释。至于有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则属于医疗机构在履行这一紧急救治义务时对医疗机构履行相应手续的管理性规定。另一方面,紧急救治问题与诊疗行为本身的特点密切相连。简言之,诊疗行为本身的特点有:一是侵入性,尤其是用药或者手术,对身体或者其他人身权益都会有一定损害;二是专业性,诊疗行为需要医学专门技术,同样对紧急情况的判断与救护也需要专业判断;三是公益性,诊疗行为本身具有救死扶伤的宗旨,而且这还涉及医疗行业整体发展的问题,与全体患者利益密切相关,涉及全体患者利益与个体患者利益的平衡问题;四是风险性,医学作为一项科学,其自身发展本来就伴随着对许多未知的探索,伴随着风险。因此,对于医疗机构而言,紧急救治应该具有义务的属性,对于生命垂危等紧急情况下的患者予以必要的救护措施这应该是医疗机构应尽的义务。但该义务的履行首先不是一种结果意义上的义务,而只能是在当时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必要诊疗措施,这需要一种专业的判断,而这一专业判断也应得到事后必要的尊重。换言之,在审判实践中也要运用专业的、全局性的思维来综合判断个案中是否予以紧急救治的妥当性问题,避免在整体上加重医方责任,损害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尤其是有些紧急情况特别是对一些罕见病等如何治疗,其本身不仅是医学前沿问题,而且这也是个重大的伦理学命题。比如将患有脑干出血的患者,在没有近亲属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治疗成为植物人,是否就较为妥当,也值得思考。
但是,仅是“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医疗机构是否能够完全免除责任,尚不能一概而论。在紧急情况下,由于时间和治疗措施的紧迫性,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同意往往不现实,如患者重度昏迷而其近亲属又不在现场,但救治急危患者又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职责之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救治时间导致不良后果的,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1项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但这主要侧重于有关行政责任承担问题,对于就患者进行救济的侵权责任构成而言,则仍应看该医疗机构是否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我们认为,在价值导向上要鼓励和维护医疗机构在患者处于紧急情况下积极施救,对于医疗机构的积极施救行为造成不良后果应当持适当从宽的态度,对于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患者因此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医疗机构怠于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导致患者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也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样不仅有利于指导实务操作,有利于规范医疗机构行为,更有利于保障生命垂危等紧急情况下患者得到及时救治,维护其生命、健康权益。对于这一问题,《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怠于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造成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这一规定与本条以及《民法典》的其他条文并不冲突,可以继续适用。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对于本条的规定,要注意有关医疗机构怠于紧急救治的责任构成问题。
一般而言,这也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的一种类型,在责任构成上,要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但在审判实践中对此时诊疗过错的认定,有必要对紧急情况下的救治义务与非紧急情况下的救治义务有所区别,宜采取更严的标准或者更高的门槛认定医疗机构的过错。例如患者生命垂危必须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都有可能造成不良后果。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紧急抢救措施是在危急情况下采取的,为了挽救患者生命,对紧急措施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不再考虑,两相衡量,抢救生命是第一位的,只要医务人员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即使造成不良后果,对患者的身体有一定的损害,也不认为构成医疗损害责任,因此,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这里的合理诊疗义务的认定需要依据有关诊疗规范判断,对于紧急情况下的诊疗义务标准也会融入诊疗规范的具体内容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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