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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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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2 18:06: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是新增条款,对好意同乘的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作出了专门规定。好意同乘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在《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故未作规定。实践中,搭乘现象大量存在,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采取何种归责原则,无偿性的友情行为是否可以成为减轻损害的事由,需要予以明确。本条总结了司法实践经验,对此作出了规定。
不同学者对好意同乘有不同的定义。根据好意同乘的共识性基本特征,好意同乘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比如顺路捎带朋友、同事,应陌生人请求搭载陌生人等。无偿性、利他性、非拘束性是好意同乘的重要特征。
一、关于好意同乘的性质
学说上,好意同乘的性质存在利他合同、无因管理及情谊行为三种观点。继而,大的范畴上,好意同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观点可以分为债(包括合同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及情谊行为两大阵营。
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行为。由于无因管理是为他人利益而进行,为平衡不干涉他人事务与鼓励社会互助之间的关系,鼓励善行,提倡义举,弘扬社会道德风尚,传统民法形成了无因管理制度,并将无因管理行为作为债的发生依据。《民法典》第121条也对无因管理作出了规定,赋予管理人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
所谓利他性合同,是指单纯为他人设定利益的合同。按照《法国民法典》第1105条规定,“契约之一方当事人纯属无代价给予另一方利益时,此种契约为恩惠契约”。利他性的合同多为无偿合同。不过,无偿合同并非绝对无偿,主要是指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无须向对方支付一定的对价,或虽作出给付,但与其享有的权益相比,该给付不具有对价意义的合同。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即属于此类合同。由于合同的无偿性,与一般有偿合同相比,无偿合同对合同主体的注意义务要求较低。比如,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只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责任,否则即可免责。而在有偿合同中,保管人对因其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无偿合同对纯获益的合同主体资格要求也较为宽松。比如,对于纯获利益的无偿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也可以订立。与有偿合同相比,无偿合同在合同成立的要件、债权人的保护等方面也有区别。比如,赠与合同多为实践性合同等。
所谓情谊行为,又称好意施惠,是指为增进与他人间情谊而作出的不受法律拘束的利他行为。与利他性合同和无因管理不同,纯粹的情谊行为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行为,具有更多的社交属性和道德属性,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进行,无法律的强制要求,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情谊行为肇端于德国的民事判例,无偿性及不受拘束性是情谊行为的典型特征,梅迪库斯称这样的行为是“没有疑问的情谊行为”。比如,请他人做客,约定了时间地点,此种约定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即便事后爽约,也不会产生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正如托马斯·阿奎那所说的那样:“任何私人都无权强迫别人过正当的生活,他只能提出劝告,但如果这一劝告不被接受,他也没有权力强迫。”
区分情谊行为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债的标准,分为主观说与客观说。主观说认为,两者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一个含有情谊或施惠因素的行为,只有给付者在作出给付行为时有意使该行为获得法律上之拘束,引起法律上之效果,且接受人在接受此行为时也有此意,则应以法律行为的角度来评价此行为。”客观说认为,行为人在作出情谊行为时通常不会考虑其行为要受到或将会受到法律约束,从而无法从主观上对此进行区分。该种观点主张,应当从客观上的无偿性、经济性及风险性予以区分。比如,在无偿性方面,需要综合行为的整体和背景,类似宾馆免费叫醒客人的服务,看似无偿但整体判断则属有偿的行为。再比如,在风险性方面,有一个德国著名的“摸彩共同体案”。该案中,甲、乙、丙、丁、戊五人约定组成一个摸彩共同体,甲每周收齐购买彩票的费用并购买特定的彩票。有一次甲忘记购买那组特定彩票而错失大奖,导致五人损失10550马克。乙、丙、丁、戊起诉要求甲赔偿。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由于甲无偿履行该事务,对于一个理性人来说,在没有事先明确责任分配且该行为存有过高的经济风险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行为不具有受法律约束之意思,应为情谊行为。
好意同乘的性质,相应也产生不同观点。认为好意同乘系利他性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理由在于,《合同法》第302条适用于免票乘客或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该条包含了无偿性的利他合同。好意同乘与承运人的无偿搭乘无本质区别,应当适用该规则。根据该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823条延续了该规定。
认为好意同乘系无因管理的理由在于,无因管理人与驾驶人一样,都是无约定或法律义务而对他人事务施加管理的行为。两者都是一种对他人的帮助,应当适用相似的规则。
我们认为,好意同乘与合同法律关系的重要区别在于,双方之间并无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而承运人免费搭乘乘客,依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安全送达义务。好意同乘与无因管理也显著不同,后者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完成,并可请求支付费用。而前者需要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无报酬请求权。
从社会实践来看,好意同乘,是为他人无偿提供搭乘帮助的行为,行为多发生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生活中大量存在。好意同乘无营利目的,不追求报酬,旨在互帮互助,应当积极倡导。在法律效力上,允诺提供无偿搭乘的人出于善意,并无受法律拘束的意思。其初始同意,而后无论基于何种考虑或原因发生变更,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相对于利他合同及无因管理,好意同乘作为情谊行为,更有助于形成互帮互助的良好风气,增进社会成员的相互信任。否则,若任何提供无偿搭乘的行为人,事先必须考虑行为后果,不利于鼓励人与人彼此间的互助。
二、关于好意同乘的归责原则
好意同乘作为情谊行为,并非法律行为,通常情况下,民法不会介入,亦不发生合同上的请求权。但若发生侵权行为,造成搭乘者人身或财产损害,提供搭乘的机动车使用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何种情况可以减轻责任,《侵权责任法》未作规定,理论观点存在争议,各地司法实践也缺乏一致性。
第一种观点认为,提供免费搭乘的机动车使用人承担着车辆费用和车辆交通事故的责任风险,搭乘人仅享受服务不承担任何风险。且搭乘人对搭乘车辆面临的风险有充分认识,其选择搭乘为自甘风险。因此机动车使用人不应对搭乘人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驾驶人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与无偿而加以区分。有偿与无偿,只在确认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合同关系时有意义,对于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侵权行为,无论是否有偿,侵权者都应当承担责任。在法律没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该侵权责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对于过错责任,又分为一般过失说与重大过失说。重大过失说认为,好意同乘的供乘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则上仅在具有重大过失时始应负责,具有一般过失时免责,就像设宴招待宾客不小心弄脏了宾客的衣服,不能要求主人承担侵权责任。一般过失说认为,“在好意施惠关系,尤其是搭便车的情形,好意施惠之人原则上仍应就其‘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负损害赔偿责任,唯过失应就个案合理认定之。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的注意义务,不能因其为好意施惠而为减轻,将其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
第三种观点认为,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合同法对免费乘客的损害赔偿有具体的规则,类似情况应类似处理。否则,都是无偿乘车,好意同乘不能获得赔偿,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驾驶人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并且应适用无过错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包括好意同乘在内的情谊行为在施惠人在作出施惠行为时,是一种纯粹的利他行为,没有要受法律拘束的意思,不应适用与《合同法》第302条同样的严格责任。包括好意同乘在内的情谊行为可以作为引发注意义务或者说安全保障义务的先行行为,此时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稀薄的法律关系”。施惠者违反此种注意义务时,由于其过错,构成情谊侵权责任。
上述观点的争议延续到审判实践中。有的直接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确定赔偿责任,有的根据提供搭乘人和搭乘人的过错大小适用过错责任和过失相抵原则,有的引入风险自负原则减轻提供搭乘人的责任。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曾经规定了好意同乘的条文。该条文与试乘规定在一起,共同构成无偿乘车的侵权责任。征求意见稿规定,免费搭乘他人非以营利为目的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有过错的载客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载客方的责任。由于争议较大,且搭顺风车情况较为复杂,故好意同乘未能作出明确规定。
随着实践的发展以及社会生活发生的变化,公共交通更为便捷,快车等服务得到认可和规范,曾经大量存在的黑车现象大为改观,好意同乘的辨识度更为明显,一些曾经影响好意同乘规范的社会治理因素已经不同。机动车的大量增加,自驾造成的交通拥堵日益严重,不少城市出台各种政策鼓励同乘。有的专家学者甚至提出进入主城区应当有搭乘,否则应缴纳拥堵费。这种情况下,好意同乘的现象更为普遍。“一种法律秩序在何时、什么条件下将已发生的损失转由他人承担,这取决于很多因素,特别是取决于在该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思维方式和传统习惯。”重新研究和制定好意同乘规则的时机已经成熟。
首先,关于好意同乘适用过错责任的理由。就我国立法体系而言,过错原则是侵权行为适用的一般原则。除非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才能适用无过错原则,不能随意扩大无过错原则的适用范围。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来看,第76条将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一方评价为物理上的强者,机动车一方对于非机动车一方、行人所承担的责任要比机动车之间的责任更为严格。而机动车一方内的驾驶人和乘车人之间,并非不对等关系,理应适用一般侵权规则,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从比较法的角度,在美国,大多数的州立法将无偿搭载他人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认为是驾驶者的过失责任。汽车客人法是1927年新墨西哥州通过的州立法,该部立法区分乘客和客人,为好意同乘的归责原则设定了统一标准。车主只有实施了超过一般过失的严重不当行为,达到严重、极度轻率或故意的程度造成客人人身损害时才对客人承担责任。不过,1985年,美国得克萨斯州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没有适当理由区别乘客和客人。过错责任并不会对人们助人为乐的行为造成阻碍。而且,由于强制汽车险的存在,也不会让汽车使用人有过重负担。荷兰、比利时、日本等不少国家对好意同乘也采取了无过错责任,但其原因也在于,强制保险涵盖了车上人员的损害。而我国的交强险并不包含车上人员。若过分强调保护搭乘人的利益,由提供搭乘的驾驶人对搭乘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对提供帮助的驾驶人科以重责,势必严重影响行为人的决策,抑制好意同乘行为发生,有违社会的善良风俗和公平原则。而且,在好意同乘交通事故中,驾驶人与搭乘者处于同一空间,搭乘人受到损害的同时,驾驶人一般情况下也可能遭受严重损害。没有交强险的保障,对提供利他性帮助行为的驾驶人无异于雪上加霜,甚至是不能承受之重,这样的结果有悖公平。因此,对好意同乘适用过错责任,一方面有助于减少乃至避免“好心办坏事”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也能将情谊行为引导到一个健康运行的轨道上来,推动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爱。
其次,关于好意同乘减轻责任的理由。大多数理论主张,好意同乘自身构成减责事由。德国学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当事人有可推断的默示减轻的意思。从我国《合同法》中的无偿性合同的规则来看,比如第189条、第374条、第406条,其中,保管合同规定,如果发生损害,无偿保管人的赔偿责任因为其行为的无偿性可以得以免责。上述规定是针对有法律拘束力的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属于社会层面的不在法律调整范围内的好意同乘造成责任承担问题的,当然也可以减轻供乘者的赔偿责任。
最后,在我国提倡建立和谐社会环境下,好意同乘是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建立和谐人际关系的表现,如果发生在好意同乘中的侵权责任必须全面赔偿,则不符合我国社会伦理价值观,也不利于鼓励他人助人为乐。然而,若行为人具有侵权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能仅以好意同乘作为减责事由。比如,驾驶人可能存在违反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行为,还可能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严重行为。像不具备驾驶资格或有不得驾驶车辆情况的违法驾驶人免费搭乘他人,就是严重过错。此种情况下,不能减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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