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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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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2 18:26: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允许他人租借使用机动车,导致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相分离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与《侵权责任法》相比,本条主要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基础上,借鉴吸收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增加了管理人的概念和责任。此外,在体系上,如前所述,由于本章已整体规定了交强险的第一赔偿顺序,本条不再规定交强险责任。
实践中,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分离的情况比较常见,发生交通事故,由哪个主体承担责任,必须确定一个基本原则。从分离的原因分析,可以大致区分为基于所有人、管理人意思的分离以及违背其意思发生的分离。前者包含本条所列举的租赁、出借,基于合同或合意行为发生。本章在其他条还确定了其他分离的形式,比如盗窃、抢夺。合意分离与违背意思的分离,原因不同,过错不同,注意义务不同,后果不同,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亦不相同。本条虽只列举了租赁、借用,实际确立了所有人、管理人主动允许他人使用,以至使用人与所有人、管理人分离时,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
一、确定责任主体的理论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仅解决了机动车一方何时承担责任以及相应的归责原则问题。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时,由哪些具体主体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在这个问题上,有两种立法理论。第一,根据风险控制理论,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其行驶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危险性,是道路交通事故风险发生的来源。根据分配正义的理念,要从整体上控制这一风险,保护相对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需要对开启或控制这一风险源的人附加法定的义务,其应当是首要的赔偿责任主体。由此,才可能有效防止或减少损害的发生。第二,还有理论指出,利益之所属即责任之所归,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运行利益的归属。从机动车行驶中受益的人应当承担风险,对事故损害赔偿承担责任。比如使用人与所有人分离时,使用人不仅是最有效控制机动车危险的主体,也是直接享受机动车运行利益的主体。
从比较法的角度,各国大都根据实际控制风险的主体,将责任主体划分为两大类:保有人与驾驶人。所谓保有人,通常根据危险责任的法理予以界定。奥地利将其定义为,对机动车有支配力并以自担风险的方式使用受益的人。希腊则将保有人定义为,事故发生时的所有权人或基于合同以自己名义占有机动车的人,或者其他独立控制并自由使用机动车的人。由此可见,各国法律对保有人的定义虽然略有不同,但内涵相似,都指对车辆拥有处分权和自由使用收益的人。
采取保有人而非所有人的定义,原因在于,对车辆拥有处分权和自由使用收益的人,并不限于所有人。“保有人”这一概念客观体现了机动车作为日常交通工具的特殊性。机动车作为日常交通工具,所有人未必亲自进行占有管理,家人、朋友以及合同关系的相对人都有可能是实际占有管理的人。比如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委托、租赁、借用给他人,该人再次出租、借用给第三人使用的,显然亦符合关于保有人处分、收益的定义。再比如合法的保管、仓储,也会发生实际占有、支配的人与所有人并非同一人的情形。在实际保有人与所有人不一致时,就不应一概由所有人承担责任。因此有必要在所有人之外,另行规定和增加机动车管理人的概念及责任。《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在解释《侵权责任法》第49条所规定的所有人的过错时,将所有人与管理人并列,对责任主体作出了补充性规定。本条吸收司法解释的规定,增加了管理人这一责任主体,完善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上述基于合意,在先占有使用机动车的租赁人、借用人、保管人等,即为本条定义的管理人。所有人和管理人共同构成比较法上的保有人。
关于保有人与驾驶人的责任划分和责任形式,各国规定则大相径庭。其中,德国规定保有人对交通事故承担严格责任,驾驶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法国规定保有人和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并没有机动车保有人的概念。针对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分离的情形,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对责任的承担主体采取了营运支配和营运利益两个标准进行判断。实际上支配管理机动车的营运,就是营运支配。而营运利益,是指能够从机动车营运中获得收益。上述司法实践认为,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营运支配和营运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
二、经同意的使用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原则
《侵权责任法》最初制定时,经历了所有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使用人承担责任、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的转变。主要考虑的理由在于三个方面:一是如前所述的风险控制理论,机动车本身并不会产生风险,机动车的驾驶行为是危险的来源,因此控制和开启危险的驾驶人即使用人应当承担责任。二是在所有人并不直接占有机动车时,控制风险并具有防范风险义务的人,只能是机动车的驾驶人。对所有人课以义务,无助防范风险。三是就营运利益而言,驾驶人所享有的利益更为直接。基于上述理由,《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使用人为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本条延续该规定,并无变化。
使用人固然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但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割裂了机动车责任主体与赔偿责任主体,进而也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前者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定,区分两种情形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后者依据本条确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一,在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时,首先需要确定是否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使用人承担责任,应以侵权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为前提。这意味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必须按照《民法典》第1208条确定的法律渊源,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民法典》关于归责原则的规定,先行确定机动车与各方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区分两种情形分别作出了规定。首先,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原则确定侵权责任。“主要是考虑到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属于平等主体,不存在强弱的区别,并负有相同的义务。也符合世界各国处理这类事故的惯例和我国目前处理交通事故的实践。”其次,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通说,应根据无过错责任确定侵权责任,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两种不同情形,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哪一方承担责任需要根据过错责任予以确定。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则可以直接确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除非非机动车、行人故意造成损害。只不过,若机动车无过错,应当减轻其责任。此时,需要注意的是,机动车一方的过错与使用人的过错存在交叉,但并不一致。机动车一方的过错需要考虑使用人的过错,但同时包含车辆本身的瑕疵、保有人的过错等。
第二,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和责任比例确定后,产生两个后果。一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适用。二是使用人的直接赔偿责任。对于使用人而言,其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即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已在所不问。就这一角度可以说,使用人对机动车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三、所有人、管理人的归责原则和过错认定
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本身就是使用人时,适用无过错责任自不待言。在两者因合法原因而分离时,本条明确规定,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这是因为在租赁、借用等基于合同原因,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分离的情形下,虽然此时所有人、管理人并非使用人,无法管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驾驶风险,无法控制驾驶人的注意义务,但作为所有人或管理人,其对发生交通事故仍可能存在过错。该过错主要体现在机动车适于道路行驶的管理义务及使用人选任的注意义务。关于所有人、管理人管理方面及选任方面的过错,《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作出了列举性规定。
(一)关于所有人、管理人管理义务方面的过错
该方面的过错主要表现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但疏于管理,放任机动车行驶,以至于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或损害扩大的原因之一。比如,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汽车轮胎已经出现问题,未及时维修,若因该问题发生交通事故或扩大了交通事故的损害,其应根据原因力承担相应的责任。就这一方面,一种观点认为,即便机动车缺陷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但由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并非专业人士,不应过分苛求其对该缺陷的过错责任。特别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同于机动车生产者或销售者。该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缺陷”这一概念,来源于《产品质量法》。该法第46条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当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非生产者或销售者时,其对缺陷的了解并不具有专业知识,因此通常应以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为判断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标准。在个案中,应当区分主体,除非有证据证明该所有人或管理人具备专业技能,应推定适用一般注意义务。当然,有些已经被披露的缺陷,应推定已经为一般人所知晓。比如,汽车存在被召回的安全缺陷,并已经公开发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对缺陷采取了预防措施或者就该缺陷告知了使用人,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就可以免责。我们认为,该观点错误地将管理义务转移予使用人。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所有人、管理人,其应当确保机动车适合行驶。如果其未能及时维修,使该缺陷造成损害,明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所有人、管理人选任方面的过错
该方面的过错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或者驾驶人有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比如饮酒、服用管制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等,仍同意驾驶人使用车辆的过错。首先,驾驶资格系《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明确规定的得以驾驶相应机动车的资格。缺乏该资格、资格被吊销、资格超过有效期或者不具备相应车型、特种车辆的驾驶资格,不得驾驶相应车辆,否则本身具有违法性,且可能给自身或社会公众造成危险。所有人、管理人知悉该情况,依然租赁、出借给该人使用机动车的,主观上具有放任风险发生的过错,客观上也增加了危害性,因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人驾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知悉驾驶人存在上述影响安全驾驶行为的身体方面的原因,依然允许该人驾驶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应当注意本条以“租赁、借用等情形”作了不完全列举性的规定,并不仅限于租赁和借用两种情形。比如《民法典》第1212条关于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的有关规定,其规范结构和表述也与本条完全一致。再比如,大量存在的机动车试驾。消费者在购买机动车时往往进行试驾,此时车辆的管理人与使用人相互分离,本章对此种情形并无特殊规定,司法解释对此也无特殊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则适用本条之一般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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