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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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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7 20:44: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损害赔偿费用支付方式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侵权损害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概述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世界各国或地区采取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一是绝对的一次性支付。采此做法的主要是英国、美国、丹麦、西班牙。比如英国法院基于“一了百了”的原则,通常都要求赔偿义务人将赔偿费用一次性支付给受害人,但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其在未来的某个时间内将出现某种严重疾病或者生理、心理状况的恶化,受害人可以要求法院判决临时性给付。二是以定期金支付为原则,以一次性给付为例外。采此做法的主要是德国、俄罗斯。比如《德国民法典》第843条规定,因侵害他人身体或者健康致受害人丧失或者减少劳动能力,或者增加生活上的需要,应以支付金钱定期金对受害人赔偿损失。如果存在有重大原因,受害人可以不要求定期金而要求一次给付赔偿总额。《俄罗斯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因受害人劳动能力降低或者因受害人死亡引起的损害赔偿,按月支付。有正当理由时,法院考虑致害人支付的可能性,可依有损害赔偿权的公民的请求,判决向其一次性给付,但对三年以上的赔偿不适用一次给付。三是以一次支付为原则,以定期金给付为例外。采此做法的比如我国台湾地区,其“民法”第193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对于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前项损害赔偿,法院得因当事人申请,定为支付定期金,但需加害人提出担保。四是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由法官自由裁量。采此做法的主要是荷兰、埃塞俄比亚。比如《荷兰民法典》第105条规定,法官可以命令债务人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赔偿费用,并附随或不附随担保义务。此命令可以附带法官确定的条件。《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154条规定,如果采取定期金的支付方式与损害的性质或案情相适应从而被证明是合适的,则法院可命令以定期金方式赔偿损害。在此等情形,债务人得就偿付定期金提供担保。综合上述几种方式,目前世界各国或地区大多都是采取了一次性支付和定期金支付相结合的做法。采用一次性支付的方式有利于救济的一次性解决,避免次生矛盾;采用定期金支付的方式则有利于更加持续有效地救济受害人,避免个别受害人获得一次性赔偿款后因经营不善、市场变化甚至挥霍等陷入贫困状态,也有利于减轻侵权人一次性支付巨额赔偿款的压力,避免其陷入赤贫状态。但定期金赔偿也有其不足,就是持续时间较长,容易产生后期支付不能的风险,容易引发次生纠纷。
我国《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对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也有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侵权责任法》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综合中国法律已有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做法,对损害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作了明确规定,其第25条规定:“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条基本沿用了这一规定,只是将“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修改为“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这一修改更加符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原则的要求,表述更加严谨。根据本条的规定,有关侵权损害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应当遵循的规则是:首先,优先适用协商一致的支付方式;其次,适用一次性支付方式;最后,适用分期支付方式。下面就此予以着重探讨。
二、关于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支付方式
侵权损害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首先应尊重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其第一次审议稿第18条曾规定:“损害赔偿金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定期支付。”这一做法实际上是明确了损害赔偿费用以一次性支付为原则,以定期支付为例外的支付方式,也就是排除了适用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的赔偿费用支付方式的可能。我们认为,这与赔偿费用的特性不符,也与民事法律关系遵循的意思自治原则不符。侵权损害赔偿费用一般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害时为补偿对方损失而向其支付的金额,属于私法调整范畴,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而且,侵权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也直接关系到被侵权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及时、周全的保护,也与被侵权人利益直接相关,因此有必要首先交由他们自己作出最佳利益判断,并作出妥协的合意处理,这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因此,《侵权责任法》在最终定稿时,将上述条文修改为“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鉴于赔偿费用在不同性质的侵权纠纷中,具体表现形态有异,故这里的协商一致应作宽泛解释:只要双方当事人就特定赔偿项目的支付方式达成一致,即应按双方约定的方式支付该项赔偿费用。例如,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费用主要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项目组成。只要双方当事人就上述项目中某一项目款项的支付方式达成一致,即可按该约定支付方式给付,而不必要求所有项目均达成协商一致。如果双方当事人已就某项赔偿费用支付方式达成意思一致,则自动排除了就该项目适用一次性支付和分期支付的可能。
三、关于一次性支付的方式
按照本条的规定,当双方当事人就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不能协商一致时,原则上应当采用一次性支付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的方式的优点在于,使这一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因一次性赔偿完毕而即时消灭,这也是我国通行的人身损害赔偿方式。对于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的赔偿,原则上也要遵循此规则。一次性支付作为协商不成时的赔偿费用的首选支付方式,在我国立法中早有类似规定。例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2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此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1条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目前,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赔偿费用的支付较为普遍采取的也是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如上所述,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可以彻底了结纠纷,避免侵权人未来可能存在的不能按照约定支付的风险,也避免此后可能引发的其他纠纷。
四、关于定期金支付的适用
依据本条规定,如果赔偿义务人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即采取定期金支付的方式。定期金支付是指赔偿义务人在赔偿义务确定后未来的一段确定的时间(如法律或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期限)或不确定的时间(如受害人的生存期间),分次按年或按月预先确定的数额,或按照预先确定的计算标准支付人身赔偿费用额的一种损害赔偿方式。
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行为人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情况,比如,有的侵权人生活困难,别说是一次性支付,分期支付都难以实现;有的侵权人虽可竭尽全力一次性支付,但支付后不能保证自己的基本生活需要,或者造成企业停业甚至破产,带来新的社会问题。侵权责任法虽然要填补受害人损失,但也要兼顾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虽然一次性支付在及时填补赔偿权利人损失、消除未来纠纷方面作用明显,但其也有一定弊端:从上述赔偿费用的具体项目可以看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属于被侵权人的现实财产损害,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则是被侵权人将来所失利益的汇总。现实财产损害的计算相对比较客观明确,容易计算,一次性支付问题不大。而残疾赔偿金是对被侵权人因劳动能力降低或丧失而导致的未来收入减少的补偿。同理,死亡赔偿金按继承丧失说的观点,实质也是受害人因死亡导致未来收入的减少影响到其法定继承人在将来的财产继承数额。鉴于被侵权人未来收入本身的不确定性以及通货膨胀等不可预期因素的影响,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未来费用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不必然对赔偿权利人有利。为解决这一问题,《侵权责任法》第25条规定了“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条基本沿用这一规定,只是表述更加严谨,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通常而言,判断侵权人是否“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问题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可以参考的因素主要是侵权人是否存在经济上的现实困难。一般而言,侵权人如果自身经济条件不好,清偿能力较弱,甚至如果一次性支付将导致其破产或生活陷入窘迫时,可以认定其确有困难,这是适用定期金支付的基本因素。赔偿数额的大小、受害人需要赔偿款项的现实紧迫性等因素也可作为法院裁量的重要参数。此外,被侵权人的状况将来可能发生重大变化,比如,有证据证明被侵权人可能因被侵害导致健康状况将来出现恶化,这时可以考虑适用定期金支付的方式;或者为保护受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其应得的赔偿费用被其监护人挪用甚至挥霍,在这些情况下也都可以不实行一次性支付,适用分期支付。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侵权赔偿费用采用分期支付方式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域外法上,《荷兰民法典》第105条第1款规定:法官可以判决债务人一次性支付赔偿金额,或者判决债务人附履行担保或不附履行担保分期支付赔偿金额。《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3条也作了类似规定。所谓担保,依据物权编、合同编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人保和物保的方式,结合本条规定,能够适用于本条规定情形的担保方式主要有保证、抵押、质押、定金及其他担保方式。当然,关于具体提供担保的要求,一方面要符合《民法典》其他部分关于担保的规定,同时要受到本条规定的“相应”的限制。这里的“相应”应当理解为确定担保数额时,侵权人提供担保的数额能够与分期给付数额相对应,保持大致公平,或者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时,应重点注意本条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司法解释规定的衔接适用问题。就这一问题,有关本条规定的实质内容,比如一次性支付的范围、定期金的适用等均有涉及。
一、关于一次性支付的范围问题
本条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区别在于,本条规定的侵权赔偿费用的支付并未明确依据赔偿项目的不同而确定是否采取一次性支付方式。也就是说,原则上所有赔偿费用的支付均可适用一次性支付方式。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1条、第33条中规定一次性支付的对象为物质赔偿费用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而且特别指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针对同一事项,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法律规定不冲突的,即使该司法解释规定在先,也可以继续适用,但如果该司法解释规定与在后的法律规定存在冲突,则应当适用法律的规定。对此有必要作相应的细化甄别,比如本条规定沿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立的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赔偿方式优先的做法,就应当优先于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适用。在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这时涉及的司法解释中关于一次性支付范围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条规定“一次性支付”的细化规则,但在具体适用时也要与本条规定是否存在“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情形相衔接,若存在确有困难的情形,则应适用后面的分期支付的方式。
二、关于定期金支付方式的适用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该条规定的定期金的给付期限是按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事先没有固定总的给付期限。而本条所言的分期支付则既可包括按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也可包括根据损害实际情况事先固定一个总的期限进行给付。我们认为,这两者并不冲突,前者可以理解为是本条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的细化规定,可以继续适用。同样,对于采用定期金支付的损害赔偿费用数额的调整,也可参照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4条的规定综合确定。另外,如果分期给付是采用事先固定总的给付期限方式,那么当固定的总给付期限到期后,赔偿权利人仍有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的需要,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赔偿权利人仍可就上述费用继续起诉而不受之前分期支付的限制。对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2条有相应规定。这些规定与本条规定并不冲突,可以继续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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