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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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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7 20:44: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公平责任概述
本条是关于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定,学理上通常将此称为公平责任。按照立法机关的解读,有关公平分担的规则产生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赔偿案件。19世纪以来,由于过错责任的勃兴,许多国家认为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不具备意思能力,不能被确定有过错,因此对其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但由于完全免责的做法对于受害人而言有些显失公平,一些国家和地区从规则上对此作了矫正,采用了公平分担损失的做法。比如《德国民法典》第829条规定,未成年人致人损害,受害人在不能向有监督义务的第三人取得赔偿时,仍应当赔偿损害,根据情况特别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依公平原则要求作出某种赔偿时,在赔偿不妨害加害人保持与自己地位相当的生计和履行其法定抚养义务所需资金限度内,加害人仍应负损害赔偿义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99条规定,如果导致责任的过错行为是由处于不知其行为的过错性质状态的人实施的,在有衡平需要时,法院可减少授予的赔偿额。在这一问题上,必须考虑当事人各自的财务状况和过错行为人的赔偿损害责任的后果。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18条规定,损害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者,如其赔偿致赔偿义务人之生计有重大影响时,法院得减轻其赔偿金额。我国早在《民法通则》中就对公平原则作了规定,其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侵权责任法》在此基础上对于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则作了重申,其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同时该条将《民法通则》规定的“分担民事责任”修改为“分担损失”。该修改主要基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考虑:从理论层面看,无过错即无责任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既然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那么行为人就不应承担责任,而只能是分担损失。从实践层面看,让无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责任,他们比较难以接受。比如高空抛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一些建筑物的使用人认为,自己并不是行为人,出于道义可以拿出钱来对受害人提供帮助,但说自己有“责任”,感情上接受不了。《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立法机关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此作了一定的修正,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条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从文义和沿革变化上看,无疑前者更加强调根据实际情况来适用公平原则分担损失,特别是给予法官更大的裁量空间,而本条规定的态度则在于改变此前的做法,旨在限制裁量空间,要求依照法律的规定来适用公平责任,这一修改无疑在很大程度上压缩了公平责任的适用空间。
我们认为,从法理逻辑上讲,立法上应该未将公平原则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适用,而仅是将其作为补充适用的规则。一方面,从体系上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承袭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第1165条、第1166条专门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条规定并未与上述两条规定在一起,不宜同比将本条规定称为归责原则。而且上述两个条件实际上形成了归责原则的闭环,能够涵盖所有的侵权行为类型,特别是在有第1165条第1款关于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作为兜底条款适用的情况下,这两条关于归责原则的规定是周延的。另一方面,本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只适用于少数行为导致损害的情况,不具有普遍性,尤其是本条规定将公平责任的适用空间限缩在狭小的“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导致本条适用范围更加限缩,这显然不符合归责原则所要求具有一定的普遍适用性的特征。而且公平责任旨在分担损失,故其只适用于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对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并不适用。
二、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
依据本条规定,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有严格的限制,具体条件如下:
(一)本条已明确适用本条的前提是“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
这里的“没有过错”强调的是在导致损害发生这一关键问题上,受害人和行为人双方的主观心理状态均是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均不具有任何可归责性。之所以要双方在无过错情形下分担损失,主要基于利益平衡的公平考量。在此要注意的是,公平责任的适用属于后位补充适用,即在能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包括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就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在法律适用上,要坚持如果一行为属于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情形下的侵权行为类型,要首先适用这两个归责原则再确定责任构成,参见本编第四章产品责任、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中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在并非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则要从行为人加害行为的外在表现判断行为人对其行为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即应依据过错责任的规定要求该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无适用本条的可能。
(二)必须是法律规定的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
如上所述,本条规定对于适用公平责任的范围作了明确限制。相关规定主要包括:(1)《民法典》第1190条第1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2)《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3)《民法典》第182条第2款、第3款规定:“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4)《民法典》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此外,《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通说认为该条也蕴含着在特别情形适用公平责任的精神,即在该条规定情形下,监护人即使尽到监护职责也不是免除责任,而要分担部分损失,同时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要先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在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下就应当适用公平原则。此外,其他法律对于适用公平原则分担损失有规定的也要适用其规定。
(三)双方当事人的行为需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尽管本条规定行为人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但也并不是不考虑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的关系,损害与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应该是他们分担损失的重要条件。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损害的发生是由有过错的第三人引起,但却不能找到有过错的第三人从而无法追究其侵权责任的情形。此时,行为人虽无过错,但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却存在一定的事实上的联系,从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角度出发,让其分担损失具有合理性。
三、公平责任与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区别
(一)与过错责任原则的区别
根据本编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公平责任与过错责任原则有明显区别:第一,是否将过错作为确定损失承担的依据不同。在过错责任范畴内,过错本身即为侵权责任构成的关键要件。行为人过错的轻重程度、行为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共同过错或行为人与受害人是否存在混合过错,都是衡量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因素。而本条的适用条件是行为人没有任何过错,若有过错则应适用过错责任的规定。第二,损失承担主体不同。在一般侵权纠纷中,是由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而公平责任强调的是即便双方当事人均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也要分担损失。第三,就行为人而言,公平责任的适用结果重在损失的补偿,而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结果是损害赔偿。第四,公平责任的适用要以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为条件,即属于特殊适用的情形,而过错责任作为一般条款,具有一般适用和兜底适用的效力,其涵盖范围无疑要比公平责任适用范围广得多。
(二)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区别
无过错责任强调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行为人应承担责任的,行为人即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里的行为人即使无过错也应承担侵权责任,有两点限制:一是限于法律明确规定行为人有无过错都不是此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二是无过错责任适用的情形下责任承担的主体也是只限定于侵权行为人一方。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强调的是不以行为人有无过错为要件,而非客观上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时过错的有无。也就是说,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此类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不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其就要承担相应责任。公平责任的适用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有明显区别的:第一,两者的理论基础不同。一般认为,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三:(1)危险开启理论。该理论认为,行为人从事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为或持有具有高度危险性物品的行为本身即已开启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危险源,故行为人应承担高度的注意义务并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对损害承担责任。(2)危险控制理论。从事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为或持有具有高度危险性物品的行为人相比他人更容易了解并控制危险的实际情况,因此,责任人的责任仅仅是取决于,在造成损害的事件中由责任人掌控的危险是否变成了现实。如有危险结果发生,即便其无过错也应承担责任。(3)报偿理论。其主旨是从事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为或持有具有高度危险性物品的行为人从这一活动中获取了利益,基于利益享有者承担风险的原则,其应承担责任。由此可知,无过错责任的核心功能就是合理补偿因行为人的危险行为或危险物件造成的损害。而本条的理论依据在于社会公平观念,此与行为本身是否存在高度危险,行为人是否更容易控制风险等均无关联。第二,两者调整范围不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只限于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时。而本条的适用范围则是指特定情形下,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且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换言之,本条适用的范围与无过错责任并无交集。第三,两者的损失承担主体不同。无过错责任原则仍是由行为人单方承担责任,而本条规定的则为“由双方分担损失”。由表述中的“分担”一词可知,适用本条的结果是损失由双方当事人负担,而非由一方当事人全部承担。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本条的适用,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本条虽然删除了《侵权责任法》原有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否仍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用公平原则的问题。我们认为,对此要作两方面的理解:一方面,要充分认识本条规定限缩适用公平责任,防止本条被滥用的背景。即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公平责任,不可随意扩大解释和适用。另一方面,社会生活本身具有复杂性,个案有时千差万别,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适用公平原则裁量案件,作为一种例外的情形也有存在的客观必要。从法理上讲,本条虽然删除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用公平责任的规定,但《民法典》第6条对公平原则仍有明确规定,这对于侵权责任编调整的有关事项当然具有一般适用和补充适用的效力。以公平原则为指引和遵循,人民法院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但如果不分担损失会显失公平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就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适用本条规定。比如在因意外事件造成损害的案件中就有必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分担损失。因为意外事件造成损害的情形中行为人一方是没有过错的,而受害人一方往往也没有过错,这时完全由行为人或者受害人一方承担损害都会显失公平。
第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应考虑当事人的经济条件。这里的经济条件包括当事人的实际经济收入、必要的经济支出及应对家庭和社会承担的经济负担等。在考虑当事人的经济条件时,应全面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这是因为,行为人的经济情况只有与特定受害人的经济情况相比较,而不是和一般人比较,才能确定损失分担的根据。反过来,受害人的经济条件与其损害程度也是紧密联系的。因此,如果行为人的经济条件优于受害人的经济条件或与受害人大致相同,那么,在确定双方分担损失的比例时,应由行为人承担更大比例的损失。如果行为人的经济条件明显不如受害人的财产状况,则可考虑让受害人分担更大比例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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