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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条【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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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7-17 14:57: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二十五条 【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严格意义上讲,利率规制并不属于法律适用的范畴,首先应当由立法机关立法,或者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予以明确规定。《民法典》第680条第1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该条文对借贷利率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何种放贷行为属于“高利放贷”,现行法律或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尚未有明确规定。而目前,我国在民间借贷领域没有明确的主管部门,金融管理机关作出的利率规制只是针对正规金融机构,对于民间借贷利率仍缺乏相应监管。而民间借贷在我国自古有之,在市场经济的任何历史时期都是必不可少的社会融资手段,具有顽强的生命力。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成为人民法院受理所有案件类型中数量居第一的案件,为指导司法实践切实解决好民间借贷相关纠纷,为社会经济发展和稳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无论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借贷意见》,还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民间借贷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作出规定,从司法层面加以规制,都是必然选择和要求。
一、关于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出台的背景情况
1991年《借贷意见》实施后,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变化,伴随企业和个人财富的逐步积累,民间借贷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日趋活跃,借贷规模也不断扩大,与此相应,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呈现爆炸式增长,涉案主体多元化,审理难度不断加大,现有司法解释已不能适应审判工作的现实需要。特别是在党的十八大召开后,我国金融改革力度进一步加大,随着利率市场化改革,央行不再公布基准利率,1991年《借贷意见》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失去了参照依据,极大程度影响到了民间借贷案件的处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确立了金融市场化改革,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利率市场化。但是,利率市场化不意味着利率无限化,也不意味着利率无序化。当时正规金融市场贷款利率正处于一个变革时期,经历了从国家统一设定利率,到依据国家基准利率设定上下限浮动利率,再到2004年贷款利率浮动上限,2013年取消浮动下限的变迁过程。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究竟应采取何种模式在司法解释中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了大量研究,后经商请相关主管部门,并参考国外一些立法例,制订了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布,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出台当时,受到国内外媒体广泛关注和深入报道,媒体多数点赞,社会普遍持正面评价,认为该司法解释顺应了中国经济发展的趋势,符合中国金融改革方向,是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相关部署的具体举措,对于加快民间借贷阳光化进程意义深远。特别是在当时无法尽快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确定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每年急需裁判大量民间借贷案件,该司法解释的出台统一了司法裁判标准,规范了民间借贷行为,客观上对中小微企业融资多元化也起到了推动作用。
二、关于对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进行修正的背景
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实施以来,总体效果是好的,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和金融改革(包括利率市场化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民间金融领域衍生出诸多新情况、新问题。有些地方扩大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的范围,片面将24%年利率作为解决一切债务履行问题的衡量标准,社会资本大量涌入民间借贷市场,加之一些非法借贷活动掺杂其中,导致民间借贷市场出现了范围过宽、利率过高等一系列亟待规范的问题。因民间借贷利率是关乎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社会各界普遍关注。
(一)人大代表意见和政协委员建议逐年增多
近几年,社会各界,特别是企业界、法律界的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多人多次对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提出意见和建议,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进行修改,从而缓解非法民间借贷乱象。代表委员的意见和建议中,有的认为,民间借贷利率信号混乱导致各种金融乱象,近年来,社会上出现大量非法金融、非法放贷、套路贷、校园贷等问题,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生活安宁。所以,法律能承认、法院能保护的民间借贷利息必须从严控制,严格限定条件和幅度。有的认为,24%~36%的高利率对金融利率市场化起到了一定的积极推动作用,使企业融资能够多元化。但由于利率过高,加之政府、金融、司法等有关部门金融监管不到位,产生一些高利率的负作用:
(1)过桥贷压垮了民营企业。企业不得不向影子银行过桥贷,背上利息高达24%~36%沉重包袱。(2)影子银行坑害民营企业。据有关部门调研,银行业贷款余额中,民营企业贷款不足25%。民营企业大部分贷款只能从影子银行解决。有的影子银行及部分国企拿着从银行贷到的低利率资金,利用高利率的司法解释,获得4~6倍的利润空间,进行转贷“倒倒”。大量资金在银行和影子银行之间循环空转,产生收益,助推了金融脱实向虚,危害了实体经济发展。(3)高利率直接推高了企业融资成本。2018年全国工商联对1300多家民营企业调查显示,净利润在5%以下的占36.09%,在5%~10%的占33.70%,另外有15.77%的企业处于亏损状态。微利加上亏损企业合计达85%以上。24%~36%的民间借贷利率,直接推高了企业融资成本,大部分民营企业承受不了如此高的利率,高利率不符合民营经济发展规律。(4)高利率助推了非法集资的发展空间。高利率的司法解释,使非法集资有了向民营企业放贷的空间。非法集资已成为吞噬资金的黑洞,严重扰乱了社会金融秩序。有的认为,司法解释划定“两线三区”的利率标准本是司法保护上限,却在无形中对民间放贷人形成了心理引导,客观上推高了民间借贷的资金定价,成为普遍的利率标准。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约定的借贷利率大多在月息2%(年利率24%)到3%(年利率36%)之间,月息2%以下的借贷案件占比逐年减少。然而,近年来宏观经济增速放缓,各行各业利润率普遍下降,亏损企业比比皆是,作为民间借贷主要参与主体的中小微企业,其利润率更是远不及年利率24%。与不断下降的银行贷款利率相比,24%标准已是一年期基准利率(4.35%)的近六倍,显著超过社会平均利润率水平,挤占了有限的经营利润和发展空间,使得民营企业不堪重负。
(二)各级人民法院提出在审判实践存在诸多问题
我们调研了解,虽然诉诸法院的民间借贷纠纷占整个民间借贷规模的比例不算大,但2016~2019年人民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案件达到704.5万件,2018年、2019年均突破200万件。许多法院反映,近年来,民间借贷行为职业化倾向、借贷标的额不断增大、依据“两线三区”利率标准追逐非法利益等情形,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越来越多,非法催收、暴力讨债等乱象也多有显现。诉诸法院的案件往往是长期未能自动履行的债务,高额利率使利息金额往往超出本金,而且企业借贷时常为生存问题,接受苛刻的利率条件,而客观上并无偿还能力,往往使判决成为一纸空文,难以达到债权人的司法预期,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因此,许多法院要求正视我国经济社会,特别是三期叠加阶段企业的客观情况,适当抑制利率保护上限,防止企业债务缠身,而无起死回生的余地。
基于以上两方面因素,为切实解决审判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回应人民群众的关切,我们就民间借贷利率存在的问题开展广泛调研、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启动对民间借贷规定的评估完善工作。
我们认为,确定合理的利率保护上限,对于规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应当高于正规金融市场的平均利率,方有空间使得借贷利率与市场风险相对应,进而能激励民间借贷行为,保障有资金需求的融资方能够正常融资。实践中,民间借贷对象集中于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信用风险较高。民间借贷利率适当高于正规金融利率,有利于理性激发民间资本活力,提高民间借贷资金的可获得性,使正规金融市场得以有益补充,有利于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也有利于切实发挥民间借贷服从、服务于实体经济发展作用。另一方面,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不宜过度高于实体经济的利润率。过度高于实体经济的获利空间,则必然驱使富余的民间资本通过各种方式放贷设法逐利,既不利于实体经济发展,也不利于民间融资的有序规范开展。而且,缺乏现金流的融资方冒险性地“拆东墙补西墙”弥补现金流紧缺的现象非常常见,稍有不慎就会变成“饮鸩止渴”,成则已,不成则往往坠入深渊,不利于实体经济的正常有序发展。
三、关于影响民间借贷利率定价的因素
民间借贷利率是否存在一个“合理价格”?在新古典经济学者Zimmermann看来,“合理价格”仅仅是一个不着边际的概念游戏,人们无法真正解决这一问题。
在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起草过程和本次规定修正过程中,涉及民间借贷利率保护的上限确定问题,一直都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尤其是确定合理定价上,应当偏高还是就低,各种观点错综复杂,相互交织。我们研究认为,民间借贷利率是一种内生的定价机制,由民间借贷市场状况决定,同时又是民间资金市场的指向标,具有自发性,影响民间借贷利率定价的因素有很多,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家货币市场价格因素
1.受正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影响。从民间借贷利率的形成机制观察,民间借贷利率与信贷运行平均成本持平,但高于边际成本。
2.受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政府对民间借贷的管制越松,放贷人短期内所获收益就越大,进入民间借贷市场的放贷人就越多,供过于求的状况出现,导致借贷利率下降。另外,银根的紧缩与放松,也直接影响民间借贷需要的增加与减少,从而影响利率的价格。信贷政策宽松时,市场资金充裕,民间借贷需求减弱,利率自然下行;当银根紧缩,金融机构收紧贷款,民间借贷的需求增加,利率就会随之上行。由此可知,民间借贷利率对于市场的反应较为灵敏。
(二)传统习惯因素
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的历史经验表明,利率变化至少受到地域习惯、传统文化与关系本位的影响。在我国,不同地域的民间借贷突出表现为风格各异的市场占据与分割的特性。不同的传统文化和宗教信仰导致对高利贷的态度也大相径庭,有的深恶痛绝,有的习以为常。而在“熟人社会”里,由于彼此的相互信任决定了借贷利率较低,完全的陌生人因安全性最差导致利率较高,体现了明显的关系本位。
(三)社会经济发展因素
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主要呈现出三种态势: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国家主导的计划经济和由市场调节的市场经济。对于自然经济而言,几乎不存在借贷现象;对于计划经济而言,基于社会道德与稳定考量,国家一般采取较低利率以维护其统治;对于市场经济而言,民间借贷利率几乎无时无刻不处于一种动态环境中。
(四)金融市场改革因素
民间借贷已经被纳入我国金融监管的体系之中,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范,在坚持以市场为导向的同时,政府和金融监管部门也要进行间接干预,以此实现对民间利率的规范化管理,从而保证民间借贷利率市场化目标的最终实现,真正形成正规金融机构与民间金融市场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良好布局。
总之,利率是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资金供给和需求的反映。对于民间借贷利率,既不能完全依照契约自由原则听之任之,也不能对其管制过严,适当高于正规金融利率,理性激发民间资本活力,提高民间借贷资金的可获得性,有利于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有利于切实发挥民间借贷服从、服务于实体经济发展的作用。一段时期以来,我国民间借贷利率较高,有多种原因。从需求层面来看,民营经济蓬勃发展,存在大量资金需求,从供给层面来看,银行等正规融资渠道对资信、投向等有严格要求,不能满足社会经济活动的实际需要,造成了资金价格也就是利率偏高。在需求旺盛、供给偏紧的市场条件下,又助长了投机行为,进一步推高了民间借贷利率。要治理高利率问题,关键是疏解资金供给和需求的紧张关系,特别是拓宽民营企业的融资渠道。法律是社会生活的反映,而不能替代社会生活本身。在当前金融市场化改革尚未完成、民营企业融资渠道仍然有限的情况下,应当承认这种社会现实,反映资金供给的实际情况。据我们了解,当前,民间借贷对于亲友之间或者资信较好的民营企业,借贷利率一般月息也不低于一分,即年化利率12%。考虑到民间借贷还存在关系较为疏远、企业资信情况较差的情形,这些市场定价因素都应当资金借用价格里有所反映,给予一个相对较宽的浮动空间,有利于在市场条件下形成合理的资金价格,从而满足民营经济的实际融资需要。
四、确定采用一年期“LPR四倍”标准的考量因素
(一)确定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的模式选择
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模式选择来看,目前各国和各地区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模式选择,大概可以分为三种主要路径:统一划线模式(客观模式)、个案判定模式(主观模式)和折中模式。
1.统一划线模式(客观模式)
统一划线模式或称客观模式,即统一划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保护上限,凡是超过这一界限的均视为高利贷。具体包括三种方式:
(1)依据某些指数的进行浮动,如贷款基准利率、联邦储备利率、国债利率等。1991年《借贷意见》规定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上限——“四倍红线”原则即采取了此种方式。美国特拉华州也规定高利贷界限为美国联邦储备利率加5个点。
(2)在固定利率和依据某些指数浮动的利率之间择一而定,例如,美国华盛顿州高利贷通常的界限为年利率12%,或者合同签署前1个月美联储26星期国库券初次拍卖报价利率加4个点,取两者中较高者;密西西比州高利贷界限为年利率10%,或为联邦储备利率加5个点;肯塔基州高利贷界限为联邦处于利率加4个点或19%中较低者;罗得岛州高利贷界限为21%或短期国库券收取利率加9个点;田纳西州高利贷界限为24%或平均最优惠贷款利率加4个点中的较低者。
(3)固定利率方式。这其中又分为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区分借贷用途,分别设定不同的利率保护上限,例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将消费型借贷利率上限定为年利率10%,非消费型借贷最高利率为联邦储备利率加5个点。第二种是根据借贷金额的不同,设定不同的利率上限,例如佛罗里达州规定高利贷界限为年利率18%,但贷款超过50万美元时,其最大利率可以达到25%。第三种是不区分借贷用途和借贷金额,使用统一的固定利率标准。例如,美国纽约州通常以年利率16%为高利贷的标准,马萨诸州以年利率20%作为高利贷标准。除美国之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05条规定,“约定利率,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放贷人条例》规定年利率超过60%构成犯罪,而年利率超过48%则可退订交易,属于欺诈性。日本则在《利率限制法》和《出资法》对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统一后,认定年利率20%为高利贷标准。
2.个案判定模式(主观模式)
个案判定模式或称主观模式,即通过民法上的反暴利、乘人之危或公平原则进行个案评价。这一模式的典型代表为德国。《德国民法典》第138条为其“暴利条款”,该条第1款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第2款规定:“特别是当法律行为系乘另一方穷困、没有经验、缺乏判断能力或者意志薄弱,使其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的给付作出有财产上的利益的承诺与履行,而此种财产上的利益与给付显然不相称时,该法律行为无效。”法官依据上述条款在个案中对是否构成暴利行为进行自由裁量。一般而言,构成暴利需符合两个要件:一是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存在明显的不相称关系,法官要考察当地情况和借款目的才能确定是否相称。二是附加要素,法官要以是否有悖于善良风俗的标准来考察当事人的主观心态,需要法官根据证据自由裁量,获利的一方主观上是否有应受谴责的态度以及对健康国民感受的背离。尽管德国立法上对民间借贷利率是否构成暴利采取了个案判定的主观模式,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在司法实践中没有总结出一套较为客观的适用标准。德国司法一般认为,应区分消费者信贷和企业信贷而适用不同的标准。对消费者信贷利息规制严格,年利率超过30%通常即被认为满足了暴利的客观要件,而对企业借贷则较为宽松,即使年利率为94%或180%时,也不当然构成违反善良风俗或俗称暴利。
3.折中模式
第三种路径则介于统一划线模式与个案判定模式之间,存在固定利率上限,但该上限有一定的软化:一是不由法律直接规定而是委托政府来决定固定利率上限,且之后会对上限及时调整。例如,荷兰、比利时根据借贷市场具体状况,政府每六个月会调整公布一次不同期限、种类的借贷合同的合法利息上限。二是存在固定利率上限,但赋予法官在具体案例适用中通过自由裁量对上限加以一定程度的修正的权利。例如,法国的合法利息上限在33%,但根据借贷合同的种类不同可以参考银行同种类交易的利率进行调整;葡萄牙将借贷利率限制在银行基准利率3%~5%以下,在迟延还款的情况可以提高至7%~8%,法院还可以根据抵押物等因素再适当提高这一比例。
(二)统一划线模式(客观模式)的司法选择理由
上述三种模式,在司法中如何进行应用呢?就第二种模式(个案判定模式)而言,要求利率规制在每个个案中进行利益衡量和判断。就第三种模式(折中模式)而言,第二种方法存在确定的利率上限,要求法官依据案情酌定调整。在我们看来,鉴于我国现阶段的司法能力,上述两种模式比较而言,并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其而应选择统一划线模式,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因:
1.我国目前的民间金融市场并不成熟,司法关于民间借贷的明确规则的管制信号,远胜于法官的自由裁量。鄂尔多斯、温州等地的民间借贷风潮明确表明我国目前民间借贷市场的暗流涌动,爆发的只是冰山一角,民间借贷潜在的问题还很多,最主要的问题还是在于信息不对称情况下的高利率诱惑。法律必须明确告知民众其立场,由此明确的规则比自由裁量的标准更加适合在我国这样的转型期传递公众以管制信号,法官的自由裁量会降低该规则的明确性并转而导致管制行为效力的削弱,对于维护金融秩序不利。
2.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制,本应事先经由行政管制予以解决,后委诸事后的司法裁判。但鉴于在我国民间借贷规制的行政管制与司法裁判的位序,要求所有相关诉讼进行个案衡量难以实现。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制,在多数国家是通过行政管制的方式实现的,法院职责在于事后的裁判,然而在我国,行政机关尚没有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作出规定,职责转而由法院进行事后规制。但是一个不可回避的现实是,我国法院的法官多是法学院出身后一直从事法官工作,缺乏金融实操经验导致对于金融世界了解有限;加之法院在处理金融问题上专业化程度有限,即使在金融审判专业化的今天,面对花样繁出的金融业务,其专业性较行政部门也偏低;而且法院在信息来源上处于不利的状态,现有的法院的信息来源途径无法保证在面对专业问题时能够作出迅速而准确的裁判;加之在案多人少的困局之下,由法官系统化学习金融知识,并在每个案件中进行衡量,其司法成本亦高至司法系统难以承担。相比之下,德国法官无论在法官的专业性、案件数量上比之我国都有一定的优势。因此,可以说,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存在天然的劣势,现阶段由法院通过个案衡量来对复杂的民间借贷纠纷实行利率的后端规制实非上选之策。
3.我国民间借贷案件常有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利益冲突激烈,如果由法官通过规则的适用而获得自由裁量权进行裁量,由此可能引起争讼双方的激烈反对,进而会导致双方对判决本身的强烈质疑,法官的审判难度和不确定性大增,从而增加已经非常巨大的司法环境压力。
(三)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确定的两项原则
采用固定利率保护上限模式,最重要的问题就在于利率保护上限数值如何确定。回答这个问题必须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是民间借贷的利率保护上限与金融市场平均利率的高低问题;二是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与实体经济的利润率的问题。
1.民间借贷的利率保护上限应当高于金融市场的平均利率
利率受多种因素影响,包括资本利得、确定风险的补偿、不确定风险的补偿、交易费用等因素。与商业借贷相比,民间借贷的借款人资产有限,抗市场风险的能力低,借款人的风险补偿利率往往偏高,用以冲销坏账等。我们认为,民间借贷其利率保护上限应该适当高于市场平均利率,这才有空间使得利率与市场风险相对应,进而能激励民间借贷行为,促进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否则,过低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将会导致民间借贷市场中资金匮乏,成为无源之水,进而市场萎缩,融资方需求无法满足,而投资方也将会寻求绕过利率保护上限,或者寻求非司法的其他方式保证利率的可获得。
2.利率保护上限不宜过度高于实体经济的利润率
从经济的角度,金融是为实体经济服务的,促进资金这一生产要素在各产业和企业之间流动,促进资源优化配置,金融业在实体经济的发展中分得剩余价值。但是如果金融资本所分得的剩余价值过多,就会阻碍实业资本扩大再生产,阻碍生产力的发展。从法律的角度看,利率管制除了限制资本防止两极分化外,另一个重要功能是风险管制的功能,禁止出借人和借款人过分冒险地借款同样重要。显然,过分高于实体经济的利润率是非常可疑的,传销等庞氏骗局往往都是以过分高的利率作为诱饵的。从现实的角度看,参与民间借贷的企业有较高的概率处于亏损状态,数据显示,在仅有民间借贷的小微企业中,13.5%处于亏损;而在仅有银行贷款的小微企业中,只有10.1%亏损;而在既有银行贷款又有民间借款的企业中,18.7%都在亏损。亏损企业用借贷来弥补现金流紧缺的,稍有不慎就会变成“饮鸩止渴”。而同时有银行贷款和民间借贷的企业高达18.7%的亏损率表明,亏损后冒险性地“拆东墙补西墙”非常常见。为保持在银行的信用记录,此类企业的借贷利率往往很高,赌博性较重,成则企业复兴,不成则企业往往会坠入深渊。由此,参与借贷企业的高亏损率表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应过高,否则企业容易在“临死”前大量进行高利率借贷进而引发社会性的借贷风潮。
(四)民间借贷率保护上限确定的具体因素
1.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变化应与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方向相一致
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制定时,银行基准利率在6%左右,按四倍计算即确定为24%。但随着利率市场化改革的进一步推进,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了基准利率,相当于司法解释确定24%的依据不复存在。2019年8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2019〕第15号”公告,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公告确定:“……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报价行应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前,按公开市场操作利率(主要指中期借贷便利利率)加点形成的方式,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按去掉最高和最低报价后算术平均的方式计算得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将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由原有1年期一个期限品种扩大至1年期和5年期以上两个期限品种。银行的1年期和5年期以上贷款参照相应期限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定价,1年期以内、1年至5年期贷款利率由银行自主选择参考的期限品种定价。五、自即日起,各银行应在新发放的贷款中主要参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定价,并在浮动利率贷款合同中采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定价基准。存量贷款的利率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各银行不得通过协同行为以任何形式设定贷款利率定价的隐性下限……”据业内人士分析,LPR是为市场提供一个最优贷款利率供行业定价参考,是金融机构对其最优质客户执行的贷款利率,大多银行贷款实际执行利率要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我们将LPR作为民间借贷利率锚,正是考虑到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的性质,为了发挥好这一有益补充的作用,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变化应与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方向相一致。
2.保持司法解释的稳定性确定“四倍LPR”新利率,是综合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作出的。新中国成立后最早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文件为1952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其中答复为“……根据目前国家银行放款利率以及市场物价情况私人借贷利率一般不应超过三分……”1991年8月13日施行的《借贷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01年4月26日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再次调整高利贷的认定标准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央行有关批复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均是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此次确定LPR四倍标准,相当于沿用央行发布基础利率四倍标准,有助于人民群众对此标准的理解和接受,也体现了司法政策的延续性。同时,从LPR的数据看(图1),从2019年8月20日第一次公布以来,呈现出一种持稳缓降趋势,看一年期利率数据,2019年8月目前最高,十余个月以来一直在缓降,2019年9月、10月两个月保持一致为4.20%,11月、12月、2020年1月三个月保持一致为4.15%,2020年2月、3月又两个月保持一致为4.05%,2020年4月、5月、6月、7月、8月又五个月持续保持一致降为3.85%,以“四倍”计算即为15.4%。该数据与温州民间借贷登记中心提供的当前温州民间借贷利率指数16.1%相比较,以LPR四倍作为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标准,比较符合市场对资金的供求情况。民间借贷的风险较高,为其预留一定的风险补偿比例,既有利于鼓励民间闲散资金为实体经济服务,同时也没有过分脱离实体经济的盈利水平,也是风险与收益相平衡的体现。
3.民间借贷利率不同国家和地区间比较
从世界范围看,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有多种模式,一种治理机制是通过制定非存款类放贷人条例、消费信贷法等专门法律,构建民间借贷法律治理机制。如美国各州根据民间资本发展情况制定了相应的放贷人准入规则;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1980年通过《放债人条例》,形成以规制营利性放贷主体为核心的民间借贷治理机制。另外一种治理机制以英国、南非为代表,将民间借贷纳入信贷法中加以规制,如英国没有针对非银行放贷人的专门立法,放贷人主要从事以个人或家庭为对象的消费信贷业务,受《消费信贷法案》的规制和调整。南非颁布了《国家信贷法》,将民间借贷纳入国家信贷法的规制范围。不论是通过专门立法,还是将民间借贷纳入信贷法中规制,都可以看出多数国家和地区形成了民间借贷治理方面较为完备的法律机制,在市场准入限制、采用区别于吸储机构的差别化监管、实行灵活多样的利率限制、建立以信息披露和禁止掠夺性放贷为核心的规则体系等几个方面均是我国立法层面值得借鉴的经验。
从国际民间借贷利率水平看,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借贷上限介于12%到30%之间,呈现一定的差异性,但总体在20%上下浮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05条规定: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0%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在日本,制定有《利息限制法》《关于取缔出资接纳、保管金及利息》均规定利率保护上限为20%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放债人条例》第24条规定,任何人以超过年息60%放贷或者预约放贷,就构成犯罪;第25条规定,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如其所订的实际利率超逾年息48%,凭该事实即可推定该宗交易具有敲诈性。在美国,各州标准有所差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把年利息超过45%的借贷行为视为犯罪,亚拉巴马州设定了8%的普遍限制,纽约州和佛罗里达州分别以年利率16%和18%为上限。在新加坡,2008年《放贷人法案》修正案中,规定无担保贷款的最高年利率为18%,担保贷款的最高年利率为12%。同以上域外民间借贷利率水平相比,我们此次采用LPR四倍标准,目前为15.4%,是较为适中的方案。但如前所述,不同国家和地区有关民间借贷制度机制方面的设计经验虽具有参考价值,但有关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的设定,更多还是要立足于我国历史发展惯性、社会现状、市场需求等实际情况。
4.对各领域、各方面意见进行综合评估
我们就《民间借贷规定》的修正方案多方面征求了意见。一方面,企业界、法律界专家普遍认为,采用“四倍LPR”标准过高,法律能承认、法院能保护的民间借贷利息必须从严控制,严格限定条件和幅度,对超过银行基准利率的部分似都不应承认和保护,否则不利于解决当前民间借贷的乱象,不利于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另一方面,银行、金融学、经济学专家较为一致地认为,采用“四倍LPR”标准过低,因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报价银行对其最优质客户报出的贷款利率,民间借贷对象集中于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信用风险较高,民间借贷利率相对偏高是合理的,有利于提高民间借贷资金的可获得性。有的经济学家表示,如果借款方违约概率超过10%,小微企业贷款利率就必然高于16%,这个利率水平是市场供求关系所决定,如果利率保护上限设置过低,许多小微企业会因融不到钱而裁员甚至倒闭。所导致的对经济的负面影响和社会问题会更大。
可以看出,各部门、各领域是站在不同角度对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设置提出建议,某种程度也反映出社会各方面的利益诉求。从司法实践角度出发,“四倍LPR”标准基本符合当前降低融资成本的需要,又为民间借贷市场预留了盈利空间,沿用“四倍”表述,满足习惯认知和裁判标准统一的需要。民间借贷“民间”的固有属性,利率一般要高于银行利率,若司法对民间借贷利率高于银行利率一概否定,则可能导致民间放贷者为规避管制而将其业务转至“地下”,从而引发市场秩序的混乱与监管成本的加大,也可能导致民间借贷以“地下钱庄”、不写明利息、预先扣息、通过虚假诉讼强制转移财产所有权等方式规避法律的管制,从而造成监管难度的加大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故应保证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处于一种平行关系。因此,司法解释设定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力争做到有利于民间借贷的有序发展,有利于防范对经济的负面影响和社会新问题产生的风险,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对借贷安全和公平正义的追求,有利于保护中小微企业阳光融资和正当投资的需求,有利于司法工作对金融市场化改革的推动作用,有利于人民法院统一裁判标准、正确使用法律。目前方案采用“四倍LPR”(相当于15.4%),相当于在综合各方意见情况下取了最大公约数,以期实现各方面利益的平衡。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为何没有区分长期借贷和短期借贷?民间借贷尤其是小微企业的融资难,已经是一个无需验证的现实。民间借贷融资困境的难题之一即短期的过桥融资的畸高利息问题,究竟应该如何应对?一种观点主张,应当区分短期长期利率,短期利率可以适用更高的利率保护上限,理由在于:(1)短期借贷解决资金急需的困难,当事人可以接受较高的资金筹集成本;(2)利率作为资金价格主要由借贷成本和供给状况所决定,短期借贷因筹资成本较高,利率也应当相应高一些。我们发现,从司法实践层面观察,短期利率单独设置更高利率保护上限,潜在的多重问题难以回答。
1.问题之一:长短期借贷难以区分
在司法实践中,短期借贷与长期借贷之间如何界定将成为一个问题。由纠纷双方进行举证,何种情况下认定为时短期借贷,何种情况下认定为长期借贷。这很难有一个确定的标准,一般而言,在缺乏明确反对证据的情况下,都按照借条来确定,那么只要通过借条的合理安排就可以绕过司法认定,那么此类划分的意义将变得并不显著。如果不按照借条处理,那么此类界限的划定又将成为一个司法难题。
2.问题之二:法律规避行为难以化解
正是因为长短期借贷难以区分,如果规定了比长期借贷利率更高的短期借贷的利率,那么当事人完全可以将长期的借贷期限缩短为数个连续的较短的期限,并约定较高的利率借此以规避长期借贷利率限制。资本在制度中间套利的天性可以确定,如果存在短期利率保护上限,这一问题将会非常广泛地产生,并频频进入司法领域。资本对于民间借贷管制的规避天性已经在现行制度中反复展现。例如,为规避现行的四倍红线的规定,往往会采取黑白合同、不写明利息、预先扣除利息(砍头息)、甚至虚假诉讼的方式以实现高额利率的目的。可以确定,如果在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制中区分短期利率保护上限和长期利率保护上限,必然会导致此种规避利率保护上限的方式被大量适用。当然,只要存在制度洼地,存在套利空间,资本总会以其方式规避一切限制以追逐利润,这是资本的天性,无可厚非。但是这种规避将会引发大量的法律问题。(1)这种将长期贷款拆分的做法将会形成非常严重的“短融长投”现象,投资的周期往往较长,一年以上乃至数年都非常常见。由此,按周/月计算的短期贷款与按年长期投资将形成风险错配,在一般情况下可能错配并不会出现问题,但是当市场流动性出现问题时,投资方往往会大幅提高利率,当利率无法提高时或转为违法高利贷,或放弃投资,由此将会引发融资企业更为严重的流动性紧张,进而可能会引起企业破产等一系列后果。(2)将一笔简单交易复杂化将可能会增加纠纷的数量,严格地说,如果引入长短期不同的利率保护上限,那么将长期贷款短期化处理将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很可能会因《民法典》第146条规定的“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合同;每一次续签合同,都可能提供由合同中的强势一方“敲竹杠”的机会,由此反而不利于合理有序的融资秩序建构。(3)这种法律规避将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并导致利率规制目标的失败。民众对于法律权威的尊重来源于法律被普遍性的遵守以及违法被追究,当这两点都无法实现时,法律权威就严重受损。进而导致意图通过法律权威来实现的利率管制的目标失败,无法实现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无法调整利息收入分配,无法防止过度危险的借贷行为。
3.问题之三:长短期借贷利率可能倒挂
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借贷期限与民间借贷利率存在负相关关系,期限越短,民间借贷利率越高,因为长期利率取决于市场对未来短期利率预测的平均值并加上“期限升水”,一般而言在“期限升水”为正,但是在经济形势预期不好的情况下“期限升水”为负,长期利率高于短期利率亦非不可能。在一项有关温州民间借贷利率检测的数据表明,2006年至2012年检测所得的73个月度数据中,期限与利率负相关的有42个,有一定程度正相关的月份有31个,由于短期利率高于长期利率的并非不可能,在经济形势不好时也并不罕见,此时,再按照经济发展态势良好时期的情况而设置的高于长期利率的短期利率保护上限并不可取。否则到时出现民间利率保护上限的倒挂将更大程度影响到经济和社会稳定。
4.问题之四:难以设置短期利率
即使要确定一个短期利率保护上限,那么短期利率保护上限的确定亦较难确定,缺乏一个明确的标准与参考,民间高利贷对于一两周的短期贷款其约定周利率可以高达1%~3%,综合年利率可达50%~150%,变化范围如此大的短期利率如何设置上限且能保证弱势借贷者不受过分盘剥,其标准的确定殊难确定。
正是基于以上明显的困难且目前暂无打破僵局的“灵丹妙药”,本规定在修改过程中并未对长期利率和短期利率作出区分,而是统一作出了规定。这一点,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充分认识到,本规定划定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并不妨碍当事人在实施借贷行为过程中的意思自治。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借贷双方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就借款合同中的期限、利息计算等内容自愿协商。只有诉至人民法院的案件,才会受到司法解释划定的利率保护上限的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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