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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本金数额的认定】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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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7-17 14:58: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二十六条 【本金数额的认定】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金数额的认定及利息不得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的规定。
【条文理解】
民间借贷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但民间借贷也存在着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等特点,容易引发高利贷、非法集资、暴力催收等违法问题,也使得人民法院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的难度增加。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出借双方借贷金额巨大、现金交付情况突出、提前扣除利息频发等问题,成为纠纷主要成因,款项交付的证据认定、举证责任分配、利息计算及保护范围等问题是长期困扰审判实践的难题。
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对于本金数额的争议一直是审判实践的难点之一。究其原因:一是我国尚未采取大额款项支付必须强制通过银行走账的方式,实践中存在大额支付现金的做法,出借双方往往对于是否现金支付存在争议;二是存在当事人提前扣除利息的做法,且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规定,手段日益多样化、隐蔽化,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成为事实认定难点;三是当事人在诉讼之前往往经过多次结算,形成新的借条、借款协议等债权凭证,将利息计入本金,债权凭证记载金额与实际本金数额并不一致,事实难以认定。
将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做法,既表现在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也表现在非金融机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相互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在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时,按照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先在提供的贷款本金中加以扣除,这种做法一般称为贴水贷款。在民间借贷中,也存在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支付本金时预先从中扣除利息的行为,这种做法称为“抽头”。预先扣除利息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即扣除头息;二是预先扣除借款期内所有利息。
我国法律对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是禁止的。《民法典》第67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该条规定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明确态度,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第二个方面是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下,借款本金数额并非借条或借款合同中所记载的数额,而是实际借款数额;第三个方面是借款人应当支付的利息,也应按照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为基数进行计算,而不是按照借条或者借款合同所载明的数额为基数进行计算。
本条规定以《民法典》第670条为依据,结合司法实践,作了更为细化的规定,主要解决三个问题:一是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二是明确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三是预先扣除利息情况下,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一、债权凭证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应认定为本金
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是认定本金数额的初步证据。所谓借据,一般是指由借款人书写并签字盖章的凭证,表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内容一般记载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期、利息等。借据一般是在出借人交付借款时,由借款人出具,表明收到借款,比如借据上记载“今借到某某……元”。但有的时候,借款人在实际收到借款之前就向出借人出具了借据,比如“××拟向××借××元,××于××年××月××日前支付”,这种情形下,借据的性质更接近于借款合同。所以,对于借据,要根据具体记载的内容来判断其证明力。所谓收据,也包括收条,是指表明收到他人交来的款项的凭证。一般自然人之间会以收条的方式表明收到款项,法人则一般会出具收据。收据或者收条的内容通常载明付款人、收款人、收到款项的数额、时间等,如“××年××月××日收到××交来××元”。与借据不同,收据或收条更强调款项的实际给付而不是借款合意,故很有可能收据或收条上只写收到款项,不记载款项性质、利率等。在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出借人和借款人都有可能出具收据,即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借款人会出具收据,借款人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时,出借人也可能会出具收据。故对于收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对款项性质、款项支付基于的基础法律关系、利率等作出认定。所谓欠条,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用以表明尚欠款项金额、还款期限等内容的凭证,比如“今欠××元,于××年××月××日前还清”。与借据不同,欠条所表明的欠款内容可能并不仅仅由借款关系形成,当事人基于买卖、建设工程等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经双方对账、清算后,也可能形成欠条,表明尚欠的金额。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借款人出具的欠条有可能会记载借款本金金额、利息金额、已还金额、尚欠金额等,也有可能只记载尚欠金额,而不区分本金和利息。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出借人提起诉讼,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至少要承担三方面的举证责任:一是借贷合意,即证明其和借款人之间是借贷关系;二是实际出借的事实,即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三是借贷内容,比如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多少等。
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尤其是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有时并没有完备的借贷合同。出借人有可能仅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这种情形下,要重点审查三个方面的事实:(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本规定第14条规定,债权凭证具有初步证明效力,如果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也就是说,如果被告没有提出相应抗辩或者反诉,或者虽提出抗辩或反诉,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债权凭证的初步证明效力的,可以根据债权凭证的证明力来认定借贷关系是否存在。(2)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根据本规定第15条规定,债权凭证具有初步证明效力,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应当作出合理说明。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则可以根据债权凭证的证明力来认定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3)借款的内容。根据本条规定,对于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也是认可其初步证据效力的,即如果债权凭证上直接记载本金数额,或者只记载借款数额但没有标明是本金还是利息的,在能够认定借贷关系和借贷行为实际发生这两个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一般应将所记载的数额认定为本金数额。这是因为债权凭证的达成,是出于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的合意,具有推定凭证上所记载事实真实的初步证据效力。借款人应对其本人签名确认的内容负责,按承诺还本付息,这也是民事法律行为中诚信原则的体现。
应注意的是,按照债权凭证记载借款金额认定本金数额是一般原则,在涉及具体案件时,不宜“一刀切”,需要根据个案情况,根据举证证明标准对于法律事实进行判断。比如原告所持债权凭证为借据,记载被告拟向原告借10万元,原告于三天后交付。但经过事实查明,发现原告后来仅向被告支付了9万元,那么借款本金数额就应认定为9万元而非借据上记载的10万元。再如原告所持债权凭证为欠条,记载被告尚欠5万元,但经过事实查明,发现该5万元并非最初借款本金数额,是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后双方对账计算得出,既包含了本金,也包含了利息,那么在认定被告尚应支付的款项时,就应区分本金、利息,根据有关利率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不应简单认定为尚欠5万元本金。
二、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是指出借人在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就把借款人将来应当支付的利息部分预先扣掉的做法。比如双方在借贷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期内利息共2万元,但是在实际交付借款时,出借人先把借款期限届满时应付的2万元利息预先扣掉,只给借款人8万元,借款人在一年后仍要还10万元。
表面上看,预先扣除所借本金的应付利息,其利息金额没有发生实际变化,并且在返还借款时不再支付利息,但是由于利息对于本金来说,是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孳息,应当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是借款人使用该借款本金所创造经济效益的一部分转移给出借人。如果事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那么借款人并没有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其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明显制约,这对于借款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如上例中,按照借贷合同约定,借款人本可支配和使用的资金为10万,但是在预扣利息后,其实际可支配和使用的资金仅为8万元。如果计算实际利率,虽借贷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2÷10=20%,但双方当事人实际执行的利率为2÷8=25%,高于合同约定利率。
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做法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只约定本金、不约定利息,但是出借人在向借款人交付款项时,会预先扣掉一部分,比如约定出借10万元,但仅交付9.5万元,到期后会要求借款人偿还10万元本金。相差的那0.5万元往往就是双方口头约定的预先扣除的利息。这种情形下,虽然从合同约定看,没有约定利息,但如果借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到期偿还10万元,则其实已经支付了利息。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其实是出借人隐蔽地收取利息或者提高利率、规避法律规定上限的一种做法,对于这种做法,本条规定和《民法典》第670条规定保持一致,采取禁止的态度。
三、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并依此偿还利息
如果出借人事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因此导致整体无效,而是应按照实际使用的资金金额来确定借款本金,并以此计算利息。如上例中,假如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还款的,那么在计算借期内利息、罚息时,应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而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10万元进行计算。
若出借人主张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为实际出借金额,但借款人抗辩称存在提前扣除利息情形的,一方面,一般情形下要认可债权凭证的证据效力,推定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为本金;另一方面,若借款人提供了证据,足以使得对债权凭证上所载金额已全部支付产生怀疑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权凭证载明金额是否为实际本金。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本金数额及预扣利息的事实,应根据举证规则予以准确认定
司法实践中,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的做法一般比较隐蔽,如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进行定期结算,签订结算协议、还款协议等书面文件,或者更换借条、欠条、收据等债权凭证。出借人以借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要求还款,借款人往往以包含隐形高息、提前扣除利息、实际本金数额与载明本金数额不一致等理由进行抗辩。在此情形下,应初步判断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具有合理怀疑,在存在合理怀疑时,应要求出借人进一步举证。比如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本金数额归还借款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实际交付,如汇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出借人主张为现金交付的,应结合交付金额、交付时间、交付地点、有无见证人等判断出借人主张的合理性。借款人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如果出借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实际支付款项,借款人抗辩利息已经提前扣除,出借人主张存在合理怀疑的,比如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的大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而其余部分款项以现金交付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人民法院应该要求出借人补强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如果出借人不能证明与债权凭证载明数额的差额以现金交付事实的,应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避免变相预扣利息行为的合法化
一般而言,预扣利息是发生在交付本金时,但是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规定变相预扣利息的行为。以案为例:杨某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M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杨某出借1500万元给M公司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2%,利息总额为180万元,如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利率按4%计算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一个月,杨某向M公司转账支付1500万元。第二天,M公司支付给杨某现金180万元。借款到期后,M公司没有及时付款,杨某起诉至法院,要求M公司归还借款15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M公司抗辩称本金应按照1320万元计算。
本案中,借款人在次日将180万元利息归还出借人,是否存在利息预先扣除情形、是按照1500万元还是按照1320万元计算本金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利息为180万元,但并未约定利息支付的时间,因此,债务人可以随时支付利息,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支付利息,这是当事人自由意志体现。M公司支付了180万元,与《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基本一致。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是指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因此,应当按照出借人主张的1500万元计算本息。我们认为,此种行为尽管并非通常出借款项时直接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的行为,但结合《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利息性质等分析,仍应认定为预扣利息的行为。
1.就利息性质而言,利息是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孳息,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如果事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借款人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将受到限制,这对于借款人来说实质上是不公平的。
2.《民法典》第667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借款,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偿还所借款项并支付利息。就本案而言,虽然当事人对于返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但根据《民法典》第674条规定,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所以,本案中,当事人完全可以就返还利息时间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应该根据法律规定,按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进行确定。次日即偿还借款,剥夺了借款人对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本案情形虽然不是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并非典型的“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但对于此种行为的认可,无疑会助长当事人借此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所以,对于此种行为,应该予以否定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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