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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逾期利率的处理】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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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7-17 14:59: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二十八条 【逾期利率的处理】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逾期利率问题处理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制定本条文的背景和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存在着大量因诸多因素导致借款人在借贷合同到期后未按期还款的情况。而对于逾期履行借款合同的逾期利息问题可以区分两种情况:第一种,当事人对逾期还款利率有明确约定的;第二种,当事人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在第一种情况下,出借人为防止和制裁借款人的逾期还款,保障自身利益,借款人急于筹措资金,双方往往会约定较高的逾期还款利率,此时的逾期利率虽然可以视为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但如果不加以规范,对当事人的任意约定均加以保护,显然不符合民法最基本的公平原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第二种情况下,当事人有关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又可以区分两种情形,当事人之间只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或者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更未约定逾期利率。上述两种情形下,对借款人未按期限还款构成的违约行为,如何确定违约责任,逾期后的利率按什么标准计算,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均无明确规定。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的第29条就是为了解决这一困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难点问题。《民法典》施行后,对于没有约定利息和约定利息不明确的情形在第680条第2款和第3款作了规定,但是较为原则的规定。此次修改司法解释过程中,对于该条文的修改,主要依从民法典的相关立法精神。
金融机构通常将逾期利息称作罚息,表明了金融机构对借款人应支付逾期利息一般持肯定态度。实践中,民间借贷多借鉴金融机构的做法。原《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合同法》(现已废止)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法典》颁布后,在第676条仍然沿用了《合同法》第207条的规定。可见,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
二、关于本条文的法理分析
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逾期未清偿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及支付借款逾期部分的利息。借款本金、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属继续履行的范畴,但逾期利息的性质为何,却有着不同的观点。在审判实务中,一直以来对逾期利息的性质有不同的认识,主要观点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属违约造成的财产损失。第二种观点认为属违约金,又可分为约定违约金与法定违约金,其中法定违约金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676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第三种观点认为属法定孳息,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正)第26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13条中“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
我们认为,其性质究竟为何,应当从其产生的原因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研究:
(一)逾期利息是借款人未按约定清偿借款的后果,因此,逾期利息是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
违约责任的形式,即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对此,《民法典》第179条和第577条均作了明文规定。《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违约责任有三种基本形式,即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除此之外,违约责任还有违约金和定金责任。因此,逾期利息根据其特征应当为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违约金三种违约责任形式的一种,但其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哪一种形式,应当依据合同的不同约定加以区别。
除采取补救措施与定金的责任形式不适用于借款合同外,借款合同可适用的违约责任形式有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违约金三种形式。继续履行也称强制实际履行,是指违约方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违约责任形式。对于金钱债务,由于只存在迟延履行,不存在履行不能,因此,应无条件适用继续履行的责任形式。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本金的清偿即属继续履行的范畴。赔偿损失,在合同法上也称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受害方因违约行为所减少的财产或者所丧失的利益的责任形式。赔偿损失的确定方式有两种:法定损害赔偿和约定损害赔偿。法定损害赔偿是指由法律规定的,由违约方对守约方因其违约行为而对守约方遭受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约定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或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依不同标准,违约金可分为:(1)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2)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赔偿性)违约金。
(二)逾期利息与法定孳息的关系
孳息,称为母物所生之收益,法定孳息属孳息的一种,为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该条规定对于债权是否适用,并未明确。但《民法典》第412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民法典》第430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该两条规定亦并未明确否定法定孳息之母物不得为债权。
我们认为,即使对于债权存在法定孳息,逾期利息不属法定孳息。理由如下:逾期还款与逾期付款不同。逾期还款利息与逾期付款利息非常相似,实务中人们往往对两者不加以区别,对相关的规定互相参照适用,但究其实质仍有不同之处。逾期付款是指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债权人款项的行为,其基础法律关系可能为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但基础法律关系所向的是款项支付本身,并非资金利息。但对于债权人而言,延迟支付所导致的结果为由于债务人延迟支付,其本应获得的延迟支付的资金、利息无法获得,将其认定为法定孳息有其合理性。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即认为因履行延迟所得请求之延迟利息,亦不失为孳息,我国实务界也持相同观点。而逾期还款是指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其基础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与金钱债权的不同在于,借款合同是出借人让渡一定时间的资金使用而获得利息收入,而借款人为取得一定时间的资金使用而支付一定的利息的合同。因此,资金的时间价值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内容,利息就是资金的时间价格,是双方对资金使用的约定价格。将逾期还款利息认定为孳息与双方对资金利息的支付本意不符。
(三)逾期利息与法定违约金的关系
在《合同法》生效之前,违约金具有法定性。1982年的《经济合同法》第3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该法于1993年修正时,这一规定并未修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4条规定:“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有违约行为的,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违约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因违约金能够抵补损失时,不再另行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抵补损失时,还应支付赔偿金以补其差额部分。”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违约金是当时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定形式,而且是首要的法定形式,无论当事人是否有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责任都应适用。只有在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况下,守约方才能另行主张损失赔偿。《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这表明,当事人一方违约时,是否适用违约金责任,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如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则守约方可以主张违约金责任,如没有约定违约金,则违约金责任便无适用的余地。这一规定符合契约自由原则的本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无疑具有进步性。根据这一原则,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返还借款的,无法定违约金适用的余地,逾期利息不属法定违约金。对于《合同法》这一规定,《民法典》第585条予以沿用。
(四)逾期利息的性质取决于当事人合同中的约定
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则,逾期利息的性质同样取决于当事人合同中的约定。如果合同中对借款逾期后违约责任的形式进行了约定,无论违约金的金额是否明确,逾期利息则属违约金;反之,当事人对借款逾期后违约责任的形式没有约定或者只约定了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则逾期利息的性质为损失赔偿或者继续履行。
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逾期利息或者逾期利率的约定可能有约定与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区分,有约定借款内利率与未约定借期利率的区分,对不同的约定其逾期利息就有不同的性质,应当加以区分。本条规定正是针对不同的情形进行了区分。
三、本规定对本条作出的修正
(一)根据本规定对利率保护上限作出的调整,本条对相关规定作出修改
将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第29条第1款中“年利率24%”修改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将第1项中“按照年利率6%”修改为“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将年利率24%改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是与本规定利率保护上限相统一。关于第1项中年利率6%的修改,本条区分了有约定的和约定不明或无约定的两大类情形,其中有关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情形,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第29条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规定,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6条“六、……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的内容作出的规定,因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将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确定为24%固定值,相当于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此处相对应改为了一倍即6%。本规定在修改该条文时,与原24%的修改方法的思路完全一致,利率保护上限又修改回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只是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改为了“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以,将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条文的“按照年利率6%”修改为“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当然,这是2020年第二次修正《民间借贷规定》的规定,也是我们的最初意见。期间,在2020年第一次修正司法解释中,第29条第2款第1项的内容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中没有具体标准的规定,这是因为当时修改司法解释讨论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既然本条文从原先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规定改为了“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就没必要再给出具体标准来限定对违约责任的认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司法解释发布后,不少法院反映,此处对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标准不作出确定性的规定,不利于裁判的统一。而且长期以来,无论是1991年《借贷意见》还是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对于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的情形,都对逾期还款应支付的逾期利息有明确的利率标准规定,本规定取消相应标准,会使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无所适从。广东高院于2020年10月就2020年第一次修正司法解释适用过程中存在的相关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其中就包括第29条逾期违约责任的标准问题。对此,经研究,审委会讨论通过,对该条文又一次作了完善,改为目前表述。
(二)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对条文内容作出修改
将第1项中“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改为“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对于此处作出的修改,是因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不同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680条第2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的规定,就借款的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就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再循利息渠道解决纠纷,而应适用违约责任的规定处理。关于《民法典》第680条第2款规定中“利息”的含义和范围是仅指“借期内利息”,还是广义的包括“逾期利息”在内的各种利息,是存有一定争议的。但从逾期利息性质本身看,逾期利息也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或表现为违约金,或表现为赔偿损失,但都取决于双方的约定。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可以视为双方对违约责任标准没有约定,不一定非要采用逾期利息的表述。因此,我们将条文中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表述改为承担逾期还款责任。这样,便与《民法典》条款相统一,也减少了法律适用中的歧义。
四、对本条的具体理解
(一)关于本条第1款的理解
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则。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无论是违约金还是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均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处理。但逾期利率不得超过本规定规定的上限。
1.如果只规定借期利率最高利率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而逾期利率可以超过此标准,则借期内利率最高限将形同虚设,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很短的借期与过高逾期利率相结合的技术手段规避利率最高限度的约定。而规定对借期内利率与逾期利率均不得超过利率最高限,将有效地杜绝这种情况的发生,将利率最高限的规定落到实处。
2.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对违约金的规定强调违约金补偿性的理念,同时有限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一方面,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定的,即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而不得约定与原来的损失不相称的违约金数额。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加,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这明显体现了违约金的补偿性,将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激励当事人积极大胆从事交易活动和经济流转。同时《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又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即一般高于实际损失则无权请求减少,这一方面是为了免除当事人举证的烦琐,另一方面表明法律允许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大于损失,显然大于部分具有对违约方的惩罚性。
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质;当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兼有赔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违约金与损失相等部分,违约金应解释为赔偿性质,超过损失的部分,违约金被作为惩罚性质。
而对于当事人对逾期利息约定为损失赔偿计算方式的,更应当体现赔偿性,应当参照《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约定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式计算的损失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式计算的损失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因此,无论借贷双方是约定违约金还是损失赔偿计算方式,是否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对于逾期利率的约定以赔偿出借方的损失为主,以惩罚借款人为辅。本规定将司法保护的最高利率确定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出借人的利益,其赔偿性损失的最大限度也应以此为限,高于的部分更多地体现了其惩罚性,应不予保护。
(二)关于第2款第1项的理解
早在1988年《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就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而对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于1994年3月12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依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复函》(法函〔1994〕10号)、1996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7号)、199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2000年11月21日《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四个文件,违约金的标准也从1996年5月16日前的每天万分之三,年利率为10.95%,变为1996年5月17日~1999年1月29的每天万分之五,年利率为18.25%,又变为1999年2月16日~2000年11月21日的每天万分之四,年利率为14.6%,最后变为2000年11月22日以后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在为每天万分之二点一,年利率为7.66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依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复函》(法函〔1994〕10号)参考了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7号)参考了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和《异地托收承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2000年11月21日《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均参照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的有关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13条第1款、第2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正)第26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14条第2款进一步作了明确,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逾期付款的利率的标准经过了一系列的变化,其总体的原则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由于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变化以及后来最初的固定罚息标准变化为逾期贷款罚息标准为以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一定范围内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逾期付款利率的标准也由最初的固定利率并经过数次变化,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标准,再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参照逾期罚息利率。
与逾期付款的利息不同,对于民间借贷中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中明确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因此,在双方既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没有明确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下,无论双方是否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均以实际损失为依据,这时的实际损失与逾期付款的损失相比,根据预见性规则与实际情况,显然前者较小。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是根据当时近几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的基准贷款利率大致为6%的情况,考虑到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种类较多,计算复杂,为统一裁判标准,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此次修改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又回归了原先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的基础贷款利率为利率锚的做法。所以,本规定也将年利率6%回归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三)关于第2款第2项的理解
本条款规定了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时的处理,分为两层意思:一是出借人可以借期内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二是不得超过本规定规定的最高年利率保护上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6条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但在司法实践中,各省市的法院也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有些地方的法院对于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参照约定的利率或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50%的利率,向借款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但均以不超出4倍利率为限;而有些地方的法院则认为可在借款期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主张逾期利息,但上浮后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
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起草过程中,人们对于出借人按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率的予以支持,没有不同意见,但对于出借人以借期内利率上浮30%或50%以内的利率是否支持,有两种意见:一种是出借人只能以借期内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另一种是出借人以借期内利率上浮30%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条款最终沿用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采用的第一种方案,理由如下:
1.借款人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类型有继续履行与损失赔偿或违约金,按借期内利率的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其性质既是继续履行,也可认定为损失赔偿或违约金,均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2.出借人以借期内利率上浮一定比例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正如上所述,借款人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时,出借人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的形式只有继续履行与损失赔偿。如按继续履行,没有上浮利率的根据,如按损失赔偿或违约金,由于双方没有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或损失赔偿计算方式的明确约定,其计算依据为实际损失。而实际损失的计算除了按借期人利率计算利息之外,没有其他的损失计算依据。如强行规定按借期内利率上浮一定比例计算逾期利息,既缺少证据法上的支持,也违反了合同法的根本宗旨。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因法律无明确规定,司法裁判中存有很大争议,具体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贷款人起诉之日止;第二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第三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第四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
我们认为逾期还款利息的性质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借款人在清偿借款之前其违约的状态一直持续之中,应当由借款人承担直到全部清偿之间的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至于《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明确了计算方法与标准,与逾期利息的计算并不冲突也不重复,两者可以分别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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