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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八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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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0-4 14:43: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的诉讼时效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由《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1条修改而来,《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1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民法典》并未吸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1条的内容,且第1092条对《婚姻法》第47条作出部分修改:删除了“离婚时”的规定,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发生时间不再限定于离婚时,同时删除了第2款适用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规定。即“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将《民法通则》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改为了3年,《民法典》沿用了《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民法典》第188条第1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根据《民法典》的条文表述及内容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将“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修改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与《民法典》的表述一致。
《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法典》第1062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平等享有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利,处分也应当在诚实、互信、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夫妻中的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行为的,既违背了基本的诚信原则,也侵犯了配偶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在离婚后,夫妻一方发现另一方有上述行为的,可以自发现之日起3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被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内的夫妻共同财产。
在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要严格把握侵犯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的权利是平等的,如无特殊事由,在权利进行分割时应该平均分配,不应因双方的收入状况不同而有所区别,没有权利大小的区分,也没有份额的区分,不能根据双方收入多寡或有无收入来确定各自权利的大小。也就是说,一方无收入也好、双方收入的数额差距很大也好,只要是构成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旦分割,双方的权利和机会是平等的,一般都应平均分配。即使是无工资收入的家庭妇女,也与其丈夫享有平等的财产所有权。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民法典》第1062条第2款也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所谓平等的处理权,依照共同共有的原理,其一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其二是指夫妻在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共同财产时,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不得违背他方的意志,擅自处理。特别是对共有财产作较大的变动时,如出卖、赠与等,更应征得对方同意。如果离婚时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行为的,侵犯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权利人有权依法主张保护自己的权利。
《民法典》第1092条采取列举式的规定,在《婚姻法》第47条的基础上,增加了“挥霍”夫妻共同财产这一情形。
这里所说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是指一方通过采取这些行为,使另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受到损害,或者说是使财产脱离另一方的控制或造成财产价值的减损。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是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客观表现。
隐藏,是指将财产藏匿起来,不让他人发现,使另一方无法获知财产的所在从而无法控制。转移,是指私自将财产移往他处,或将资金取出移往其他账户,脱离另一方的掌握。比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但是房产证办理在第三人名下,且故意不让对方知悉。变卖,是指将财产折价卖给他人。如果只是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将处分所得款项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则不属于该情形。比如夫妻双方就是否出售某房屋未达成一致,一方虽擅自出售了房屋,但是价格合理,且将出售款项交回的,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毁损,是指采用打碎、拆卸、涂抹等破坏性手段使物品失去原貌,失去或者部分失去原来具有的使用价值和价值。这里的“毁损”应指故意的情形,不包括过失造成的损坏。挥霍,是指对夫妻共有的财产没有目的地、不符合常理地耗费致使其不存在或者价值减损,比如不合理的高消费、赌博等。
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本不对债权人负担共同债务,一方提供假的债务凭证,包括合同、欠条,以及假证人等手段伪造证据证明负担共同债务,或者虽对债权人负担共同债务但夸大其数额。这里的伪造,可以是当事人一方的行为,也可以是当事人一方与离婚案件以外的第三人相互串通而采取的行为。
上述行为,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的,不包括过失行为,如因不慎将某些共同财产毁坏,只要没有故意,不属于本条规定之列。夫妻一方如果实施了上述行为,就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侵害。
在审判实践中,要严格把握侵犯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的情形,《民法典》第1092条采取了列举式规定,只有在发生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方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这几种情形时,才能适用本条规定,不能类推适用,亦不能扩大解释。在离婚后发现上述行为的,3年内可以再次诉讼请求分割。
二、夫妻一方侵犯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
(一)对侵权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
对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方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一方,有两种处理方式:其一是向其分配较少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二是不再向其分配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由另一方获得。此处的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共同财产中被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或者伪造债务所侵占而涉及的部分,而不是全部的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的是“对该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对侵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惩罚方式并非必须适用。由于只规定了少分或不分,对于具体少分的比例及数额和什么时候可以不分等问题的处分权,在审理案件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决定如何处理。
在夫妻财产的分割上具体如何处理,一般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第一,实物分割。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为可分物的,是指在不影响其财产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前提下,可以对财产进行实际分配,双方各自依据其分割的份额取得应得的财产。第二,折抵或作价补偿。夫妻共有财产不可分割,或者分割后财产的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明显降低的财产,一方愿意接受财产并给予不愿接受财产一方经济补偿的,可采用折抵或作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分割。如《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第21条已经被《民法典》第1092条吸收,在实践中仍然可以参照适用。第三,变价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不能分割,双方又都不愿意接收实物并给予对方经济补偿的,可将夫妻财产变卖后,对取得的金钱进行分割。第四,其他方式。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财产权利被侵犯一方可再次请求分割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均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在夫妻一方隐瞒的情况下,另一方一般很难及时发现。在另一方不知对方已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了夫妻共同债务侵犯其财产权的情况下,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实际上并未完成。由于财产被一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或伪造债务所侵占,所以在离婚诉讼时未能被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这种行为已经导致了对另一方权利的侵害,理应依法对其进行救济。《民法典》赋予了被侵权方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在对夫妻共同财产再次进行分割的诉讼中,对实施了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行为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的原则依然适用。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本解释同《民法典》规定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是否相矛盾?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的确定,是由我国目前广大女性的经济能力和男性仍有一定的差距的国情决定,同时也是《宪法》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和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在婚姻法上的具体体现。在婚姻家庭生活中,无过错一方遵守法律规定,对另一方配偶尊重、关爱、忠实,对家庭成员关心帮助,尊老爱幼,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作出了自己的努力和贡献。对这种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法律必须要给予保护。当然,在现实生活中,也不排除女方、无过错方实施《民法典》第1092条所列举的违法行为的可能,如果出现,也应当依照《民法典》及本解释的规定处理,两者没有矛盾,并行不悖。
三、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有权提出拒绝履行的抗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由以下两个基本要素构成:一是须经过一定的期间。二是须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权利,即权利人在能够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不行使权利,并且该状态持续一定时间。一方如果就夫妻共同财产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情形的,会使财产分割时出现不利于另一方婚姻当事人的情况,对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构成了侵犯。对于权利受到侵害一方,法律提供救济手段自无疑问,但是权利的行使应该积极而及时,法律制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自己的权利,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维护社会的安定。本条中所涉及的此项权利的行使也不应例外,也应该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本条解决的是夫妻一方具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问题,这是对夫妻财产权利的侵犯。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出发点,立足于侵权的角度,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必须以物权的形式体现,比如将房屋、汽车等一分为二,会造成财产毁损或者灭失,降低其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而在实践中,更多的则是以折抵、作价补偿、变价分割的方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离婚诉讼中,经常会遇到夫妻愿意解除夫妻关系,却为争夺财产而唇枪舌剑,甚至闹得焦头烂额的情况。采用金钱给付的方式,恰恰能够解决这一难题,能使夫妻分割财产在平和的氛围中得以解决。同时,若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夫妻双方容易就财产分割问题陷入无休止的诉讼,浪费大量有限的司法资源,有违诉讼经济的原则,也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相关权利的保护。
《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受到侵犯,应当属于一般民事权利受到侵犯,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应当与一般民事权利采取的保护措施相同,即应该适用一般民事侵权之诉关于3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
为了督促在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之人能够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条对《民法典》第1092条中当事人提起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诉的权利行使的时效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年内提出,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超出规定期间后,当事人再向人民法院请求要求保护其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保护。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如果在离婚诉讼期间,权利受到侵犯的当事人没有发现上述行为的,而是离婚后才发现的,当事人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里所说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或者伪造债务范围内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部分而非全部。由于财产被一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或伪造债务所侵占,所以未能被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这种行为已经导致了对另一方权利的侵害,理应依法对其进行救济。人民法院在审理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时,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关于少分或不分的原则仍应适用。
2.如果债权人主张自己权利,债务人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对抗债权人的,该对抗理由成立。当然超过诉讼时效的,如果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权利人的权利仍然可以得到保护。具体而言,在离婚时以非法手段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如果在对方发现后3年内都没有主张自己权利的,在超过3年后,侵权的一方自愿履行的,权利受到侵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可以受到保护。对于自愿履行完毕的,不得反悔。如果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后,再以所履行的属于超过诉讼时效规定依法不应该履行为由而主张反悔并诉诸法院的,法院对其请求将不予支持。
3.一是原来是属于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已经投入了婚姻家庭生活来使用,但这种财产并没有销毁或者灭失,仍然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二是夫妻一方将婚前个人财产投入到婚姻家庭生活中来使用,并且已经被消耗掉或者是已经损毁、灭失的,在这种情况下,也不得主张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加以补偿或者抵偿。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延续而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民法典》第1066条明确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形:一是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是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本解释第84条与《民法典》第1066条的区别在于:(1)第84条适用于离婚后,而第1066条适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第84条只需满足侵犯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即可,而第1066条不仅要认定行为的成立要件,还要注意只有达到“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程度,才能造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后果;(3)第84条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第1066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都可以提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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