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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六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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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0-4 15:49: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单独就探望权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本条历史沿革及制定背景
本条承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4条,文字和内容均未作修改。
作为亲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探望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依法享有的探望子女的权利。探望权在我国立法上并非自始即有,首次明文规定是在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中,其第38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民法典》编纂时,对该条规定进行了吸收并进行了部分修改,《民法典》第1086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父母依法享有的探望权,系建立在相互间具有亲权关系的基础上。《民法典》第1084条第1款、第2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虽然父母离婚,孩子判决一方直接抚养。但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孩子,父母任何一方对未成年子女及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都有抚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也应尽赡养义务,这些基于亲权和血缘关系建立起的特殊关系,不因父母关系的改变而改变。
二、本条的具体适用
在审判实践中,本条涉及以下问题需要解决: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的,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人民法院判决探望权行使时,是否要征求子女的意见?哪些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中止探望权的行使?有关中止、恢复探望权的请求是否形成一个独立的诉讼?行使探望权的主体范围是否可以扩大?能否对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等。
关于对探望权能否单独提起诉讼的问题,我们认为,探望权作为2001年《婚姻法》新增加的一项实体权利,当事人可以独立行使。我们认为,探望权是现行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实体权利,只要是符合规定情形的父母都应依法享有该项权利,其权利的行使应受法律的保护。法律对此项权利的规定不溯及既往,只能是在其规定之后还符合条件的,才可加以适用。所以,对单独以探望权的行使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其今后探望权的依法行使,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受理。
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当发生探望权纠纷的时候,首先应该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也应该让双方尽量化解矛盾,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对探望的时间、方式等具体问题,争取双方当事人能够协商解决。只有当双方当事人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才由人民法院依法酌情进行判决。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就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方式依法作出判决,事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的,如何处理?《民法典》对此并无直接规定。对此目前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因为当事人的情况发生变化,对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方式有新的需求,属于有新的理由,应予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方式问题是个容易发生变动的事情,立法规定也是先由当事人就此问题应尽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才由法院作出判决。如果当事人就具体细节问题发生争议,仅依此个别问题就再次或数次诉诸法院,不断地进行变更的话,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也不利于当事人之间矛盾的真正解决。由于对此意见不一致,有待于实践中进一步加以考查,目前还是不予受理为宜。另外,为了避免当事人之间再次发生纠纷,在就探望权问题进行判决时,应该尽量作出原则性规定,而不宜判得过于细致。诸如:可以判决其每周探望子女一次,或者也可以具体到某一日。而要判决“于每周周六的下午2点至6点,由原告某某去被告某某家带孩子或于某某地点被告交孩子”,像这种对时间、地点在判决中限制规定得过于详细的做法,是非常不利于实践中始终顺利履行判决的。因为实际生活中随时可能会有情况发生变化,许多问题的出现是事先无法预知的,诸多因素可能导致无法丝毫不差地按详细的判决来履行。这时如果当事人之间关系处理得不好,而单纯机械地要求以判决规定的方式进行履行,稍有出入都不允许变通的话,很容易导致矛盾的激化。
此外,应该加以注意的是,对于未成年子女本人利益的保护问题。立法规定探望权的出发点是保护其能健康发展,因此离婚的父或母关于探望权的行使都应本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原则。那么如何才能做到对未成年子女进行保护呢?我们认为,首先,在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子女抚养及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方式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子女本身的意愿。其次,在探望权行使的问题上,更应该注重对子女的保护,不得违背子女意愿强行进行探望。对于子女的意愿是否要加以考虑,有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探望权是立法赋予父母的一项权利,人民法院判决时并非必须要征求子女的意见,因为子女未成年,分析问题、判断是非的能力不强,容易受一方的影响,无法表达其真实意思。所以法官应综合分析,不必征求子女意愿,直接作出判决。另一种意见认为,立法规定探望权的本意是为了子女能正常、健康地成长,判决父母享有探望权必须要考虑对子女的影响及子女的意愿。当然,未成年子女因年龄等原因,个案的情况可能会有所不同。比如有的孩子太小,还根本无法用语言表达,有的可能由于受一方当事人的错误影响,不能客观地反映有关情况,所以子女的意愿并不能作为法官断案的必然依据,不能抛开其他一切因素不顾而一味按子女意愿进行判决。但是,对子女年纪稍微大些的,法官应该听取其自己的意愿,虽然不作为最终依据,但可以有助于进行判决。在探望权行使的问题上,这一问题尤为重要。有关探望权方式行使的时候,更要充分注意对子女意愿的尊重。如果子女对父或母的探望有抵触情绪,不愿意让父母探望,每次探望都使得子女的情绪受到激烈刺激,并影响其正常生活、学习的,就不宜再让父母探望。
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探望权判决的执行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4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和第252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规定进行具体操作。但需要注意的是,强制执行的标的不能是子女的人身。对无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拒绝一方探望子女的当事人,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相关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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