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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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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14 17:47: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四百四十六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权利质权适用动产质权规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
《物权法》第229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本条基本沿用了这一规定,只是将“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明确为“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在表述上更加严谨准确。
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都是以其客体的交换价值的取得为目的的担保物权,有由客体直接取得一定价值的权能;并不因其客体是有体物还是无体物而性质不同,两者共同构成质权的组成部分,在很多内容上是相同的。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的目的一样,都是为了担保债权的清偿,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权利或动产而设定质权,质权人对出质人的财产权利或动产的支配通过一定的公示方式(占有或者登记)得以体现。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即可行使质权,以出质人出质的财产权利或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因此,为了实现法律适用上的统一性和避免立法资源的浪费,各国关于权利质权的法律适用,除了一些特殊问题之外,准用动产质权的规定。在学说上,权利质权被称为准质权。因此,本章第一节对动产质权是作为质权的一般形式加以规定的,本节对权利质权仅在某些内容上作了特殊规定,其他没有规定的内容可以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如质押合同的设立、质权人的义务、质权的实现方式和最高额质权等。这在立法技术上也有效避免了条文的重复,既精简了条文,又使得法律规范体系更加严谨。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权利质权对抵押权相关规定的准用
尽管法律上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学理上一般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及因权利性质的差异不能准用或参照的外,抵押权制度中的许多规则可以准用于权利质权。例如,以登记为要件设立的权利质权可以准用抵押权的登记以及顺位规则。
二、要注意权利质权和动产质权在法律适用上的差异
在保全质权的问题上,就动产质权而言,质权人对质押财产的实际掌握、控制,而保全权利质权的主要方式则是对出质人处分出质权利的法律限制,如规定非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为转让、抛弃出质权利或缩小出质权利内容的法律行为。在质权的实现方式上,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押财产并从卖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是动产质权人实现其质权的法定选择方式;而权利质权的实现方式更为多样化:第一,处分出质权利并从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第二,取代出质人的地位,向出质权利的义务主体直接行使出质权利,并通过直接行使出质权利使被担保债权优先受偿,如通过收取出质债权的本金和利息使被担保债权优先受偿。这恰恰是实现权利质权的主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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