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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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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14 18:06: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四百三十七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质人对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和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物权法》第220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沿用了这一规定,规定了出质人对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和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责任两方面的内容。仅在表述上将“履行期”改为“履行期限”,并将“造成损害”修改为“造成出质人损害”,更为严谨。
一、关于质权实现程序的适用
实践中,因为动产质权以质权人占有标的物为要件,在这一占有状态持续一定时间的情况下,由于出质人并未占有该质物,这时对出质人而言,质物往往丧失其相应的利用价值,也就会产生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出质人往往不愿意清偿主债务以获得质押财产,而希望债权人实现质权的情况。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是,质物的价值较大,甚至明显超过其担保债权的价值,在债权已届清偿期后,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使得出质人对于该质物超过债权部分的价值无法支配,这既不公平,也不利于物尽其用。综合这两个方面的考虑,在动产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赋予质权人以及出质人请求实现质权的权利,具有现实意义。特别是质权人若出于种种原因不愿意行使质权或者怠于行使质权时,将使质权人以及与质押财产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的利益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为了保护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在赋予质权人请求行使质权这一权利的同时,亦应当赋予出质人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权利,从而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质权人可以主张实现担保物权。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质权人在质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未全部清偿前,质权人一方面可以继续占有质押财产,以发挥“留置”的效力,这时出质人不得请求质权人返还质押财产。另一方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有关具体实现程序可以适用本编第436条的规则,同时也注意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担保物权程序做好衔接。
同时,在特定条件下,出质人也可以主张实现担保物权。质权人经出质人请求不行使质权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本条第1款赋予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到期后行使质权的权利,但若质权人不行使质权或者怠于行使质权,出质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质押财产以实现质权。这一点与抵押权的相关规则大致相当。
二、关于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的责任承担
为了督促担保物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交易秩序,《民法典》对抵押规定了权利行使期间,即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质权同样存在主债权到期而及时行使质权的问题。但质权与抵押权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抵押权并不移转抵押物,抵押物始终在抵押人手里控制和使用;质权移转质物,质权设立后,质物由质权人占有。二是主债权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出现后,抵押权人由于没有抵押物,往往积极行使抵押权,以保证债权的实现;而质权人由于质物在其手中控制,往往并不急于行使质权。对于是否与抵押权一样规定动产质权权利行使期间的问题,有专家提出,规定抵押权超过时效法院不予保护并无不妥;而如果规定质权超过时效法院不予保护则有失公允,因为质物在质权人处占有,债务人不还债,过了时效,依照法律的时效规定,强行把质物从质权人手中要回,对质权人不公。根据抵押权与质权的不同,《民法典》未规定质权权利行使期间,但为了避免质权人滥用权利或者怠于行使权利,本条第2款赋予了出质人行使质权的请求权及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质物的市场价格会发生变化,也会发生因意外而毁损、灭失的情形。因此,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质权人应当及时行使质权,以免给出质人造成损失,出质人也有权请求质权人行使权利。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后,质物价格下跌,或者发生其他毁损、灭失等情形,这时对出质人而言也会发生相应的损失。在此情形下,质权人对出质人的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出质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首先要在债务清偿期已届满的情况下,明确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其次,必须证明有损害,这里的损害原则上是指质物价值超过其担保债权价值的部分,在计算上应包括此时质物价格下跌而发生的贬值。但同时也要考虑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情形,如果债务人全部清偿债务,这时质权就告消灭,质权人就质物毁损灭失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部分清偿,则也要将剩余债权价值与质物原本价值予以比较,再结合质物价值毁损情况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在质物价值与担保债权价值相当时,结合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和债权抵销的法律规则,有关损害赔偿金在担保债权价值对等的范围内,应予以抵销,这样既可以降低交易成本,也可以减少纠纷。最后,要证明损害后果的发生与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适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1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当中,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但在物的担保人与主债务人非为同一人时,是否应将主债务人列为被申请人或追加为第三人?我们倾向于,为避免不同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当允许将相关利害关系人作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的被申请人。在此还要注意的是,作为非诉程序的一种,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本身就是为了便捷实现担保物权而设置的程序,在此类案件中,人民法院原则上只对有关案件事实作形式审查,如果当事人就有关债权债务关系有实体性争议,则应通过相应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对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7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二)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三)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四)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37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质权的实现问题,这些规定较为重要。
第二,注意本条规定与本编中的第436条第1款规定的衔接适用问题。依照第436条第1款的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而本条第1款后半句规定,质权人不及时行使质权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关于这两个规定的衔接问题,要注意的是,当质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是由当事人通过协商进行时,则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可以就该质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清偿顺序作出约定,若当事人没有约定,按下列顺序清偿:首先,抵偿实现质权的费用;其次,偿还主债权的利息;最后,偿还主债权。出质人依据本条规定,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时,可以采取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来实现质权,也可以与质权人协商一致采取拍卖或者变卖质押财产来实现质权。在质权人不同意采取前述协商方式时,出质人有权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如果是人民法院对质物进行变卖和拍卖,则首先应扣除执行费用,即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发生的费用,此外还包括查封、扣押等程序引发的费用,其次是偿还债权人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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