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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一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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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16 19:55: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四百一十九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担保人该如何寻求救济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条文演变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是有关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规定,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明确当事人有关担保期间的约定,如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期间为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年;以及登记部门有关担保期间的登记,如登记簿上将抵押期限记载为6个月,都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续。也就是说,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限只能是该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期限。二是明确规定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是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再加上2年。该司法解释有关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规定适用于抵押权、质押权以及留置权等所有的担保物权。
但《物权法》改变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关于抵押权,《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关于质权,《物权法》第220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关于留置权,《物权法》第237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相比,《物权法》的规定具有如下特点:一是与《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所有的担保物权都作统一规定不同,区别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抵押权和以占有作为公示方法的质权、留置权,分别作出不同规定。对于抵押权,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而对于质权、留置权,则规定出质人、债务人可以请求质权人、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权利,权利人不及时行使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是取消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有关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再加上2年规定中的2年,使担保物权的效力仅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挂钩。
《物权法》之所以改变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主要是因为在抵押人为第三人的情况下,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2年仍须承担担保责任,但因为主债权此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抵押人在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如果允许其仍然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则有关主债务已届诉讼时效的规定将失去其意义;反之,如果不允许其求偿,则抵押人的权利将得不到保障,其结果是抵押人承担了超过主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不符合担保的从属性。有鉴于此,《物权法》将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挂钩,以符合担保从属性的要求。《民法典》本条沿用了《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
二、对《物权法》第202条的不同理解
《物权法》第202条有关“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采取了司法解释的表述,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其后果是使抵押人产生诉讼时效抗辩,抵押权本身并未消灭。按照此种理解,一者抵押权并未消灭,抵押人不能请求涂销登记。如此就会出现抵押权人不能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又不能请求涂销抵押登记的抵押僵局,既不能使当事人从抵押关系中摆脱出来,也不能实现抵押物的物尽其用,出现“双输”的局面。二者诉讼时效抗辩作为抗辩权,不能主动提出,抵押人并不能依据该条规定而有所作为。其结果是对抵押人的保护还不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周全,从而难以达到保护抵押人追偿权的立法目的。
有鉴于此,另有观点认为,应将《物权法》第202条理解为,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抵押权就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此时,抵押人可以请求涂销登记。该说在理论上确有不够周延之处,但却能解决实践中面临的问题。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59条采该种观点,认为此时抵押人可以请求涂销抵押登记。鉴于《物权法》第202条仅适用于抵押权,而实践中对于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也存在与抵押权类似的问题,该纪要第59条将《物权法》第202条有关抵押权的规定类推适用于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我们曾经建议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改为“抵押权消灭”,但《民法典》最终未作修改,因而并未解决前述问题。在此情况下,《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59条的规定仍然不失为一种妥当的解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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