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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七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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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16 23:24: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三百七十五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供役地权利人义务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沿用《物权法》第159条的规定,仅是将其中的“土地”调整为“不动产”,其他内容未作变动。
《民法典》第372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地役权的设立,目的就是为了实现或者增强需役地自身的利用效益。地役权的客体原则上是土地,但其他不动产如建筑物、林木等不动产亦存在设立地役权的机会和可能,同时也为保持《民法典》关于地役权规定的前后逻辑一致,《民法典》将《物权法》第159条规定的“土地”调整为“不动产”。对于本条规定,曾有专家学者建议调整到地役权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之后,即将《民法典》第375条与第376条互换,并将内容修改为:“供役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不动产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并进行必要的辅助行为,不得妨害不动产役权人行使权利。”理由在于立法应先界定地役权人的权利,再界定与此相应的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在此基础上,与不动产役权人必要的辅助行为对应,供役不动产权利人应容忍这些行为。最终立法没有采纳该建议,仍然基本沿用了《物权法》的规定。
从地役权制度的发展历史考察,在生产资料私有制社会中,供役地权利人往往就是该供役不动产(一般就是土地,统称为供役地)的所有权人。如《德国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某一土地可以为另一土地任一所有权人的利益,以此人可以在个别关系中使用该土地,或者在该土地上不得为某些行为,或者排除行使基于该土地所有权而对另一土地产生的权利的方式,设定负担(地役权)。《瑞士民法典》第730条第1款规定:某一土地为了另一土地的便宜,可以以下方式设定负担:供役地所有人允许需役地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行使某些权利,或者为了需役地所有人的利益,不在自己土地上行使某些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51条规定:“称不动产役权者,谓以他人不动产供自己不动产通行、汲水、采光、眺望、电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为目的之权。”而在我国大陆采取的是土地等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主体限于国家和集体,而土地所有权除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存在的少量互换、国家通过征收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等变动形式外,原则上是禁止转让交易的,因此在我国,供役地权利人多是这些供役地上的用益物权人。供役地权利人在设立地役权后,应秉持诚信原则,依据合同的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在合同范围内利用其不动产(供役地),不能设置障碍、制造困难,故意在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时为难地役权人,妨害地役权人的依约使用,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供役地权利人和地役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系通过地役权合同的约定而设定的,在双方已经合意明确地役权人如何利用供役地的情况下,无论是采用积极地行使权利方式还是消极地不得行使某些权利的方式,供役地权利人都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利用供役地的权利。为了维护供役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可事前在地役权合同中对地役权的行使作出必要的限制。例如,除非确有必要,地役权合同不得约定供役地权利人的积极作为义务。根据地役权合同约定,需役地权利人能通过积极或者消极的方式利用供役地,供役地权利人因此会负担消极不作为的义务,如不得妨碍地役权人的采光、通风等,但不能负担积极作为的义务,否则这就不是地役权人利用供役地,而是利用供役地权利人,与地役权的构造不符,也为各国民法中的地役权规范所排除。如《瑞士民法典》第730条第1款明确把供役不动产人的不作为当成不动产役权应秉持的原则。不过,出于最大程度提高需役不动产效用的考虑,在必要的限度内,应允许合同约定供役不动产权利人的作为义务;第2款就例外地允许当事人约定供役不动产权利人的作为义务,但限制它只能以次要地位而附加于不动产役权。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与责任,应严格遵循地役权合同的约定,原则上限于合同的约定,对于地役权人要求供役地权利人履行合同约定之外的义务,尤其是作为义务时,供役地权利人有权拒绝,人民法院亦不应当支持此种请求。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尽管地役权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在符合《民法典》第509条第2款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情形时,地役权人请求供役地权利人履行协助等合同附随义务,人民法院应基于个案具体情况,酌情考虑是否应予以支持,而非一概驳回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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